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36號
PCDV,108,重訴,136,20200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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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朱顯明 
原   告 楊燦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
追 加原 告 游榮聰 
被   告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銀河 

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字第693 號給付操作費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本案都市更新開發案之9 筆土地買賣 處理過程,首先新北市三重區大仁段699-3 、699-4 、705 、705-6 、765 、768 、768-5 地號土地(下稱699-3 等7 筆土地)係由原告和訴外人蔡培逢楊雅卉林志銘及楊雅 婷等6 人合夥比例出資1/2 ,另1/2 由追加原告游榮聰及訴 外人游博熙游榮隆游榮久張哲嘉張銀河等6 人(下 逕稱其名)合夥比例出資,即由雙方12人共同合夥投資購買 ,並依12人合夥出資比例登記各所有權之持份,而民國106 年6 月17日至106 年6 月22日將699-3 等7 筆土地出售予訴 外人林陳海時,亦由合夥人12人就其持份分別與買受人簽約 ,出售價款由買受人依12人合夥持份比例簽發指名禁背之支 票交付給各合夥人,而該都市更新案周邊之公有2 筆畸零地 (下稱系爭土地)部分,合夥人承諾買受人林陳海由合夥人 再另行向市政府購買取得後再轉售予林陳海,合併都更開發 ,後來推由原告二人再出資1/2 ,另1/2 由相對人游榮聰合 夥人負責出資,合夥委託以被告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向新北市政府購買系爭土地,雙方合夥出資1/2 。嗣被告將 系爭土地出售後所得價金迄今尚未返還,爰依委任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66 萬元及自10



6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惟被 告抗辯稱原告楊燦煌迄今尚積欠其1.55億元尚未給付,依民 法第334 條規定及雙方協議書之約定,就該筆1.55億元中於 本件訴訟為抵銷之抗辯等語。而被告前業已就上開協議書之 約定,向原告另案起訴請求給付1.55億元,經本院以108 年 度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重上 字第693 號審理中(下稱前案訴訟),此有本院以108 年度 重訴字第89號民事判決及歷審裁判查詢可證。是前案訴訟既 係就被告於本件抵銷抗辯之債權暨金額進行認定,該繫屬在 先之前案訴訟倘經確定,本件即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 或前案訴訟對重要爭點判斷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認定, 是為避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 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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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