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
被上訴人 邱建龍
江明德
康富智
張玫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14,4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22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