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3號
PCDV,108,重勞訴,3,2020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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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江淑貞即祥鈺食品行



被上訴人 邱建龍 
     江明德 
     康富智 
     張玫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108 年度重勞訴字第3 號請求給付資
遣費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3,814,434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227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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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