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張培原
代 理 人 郭力菁律師
王雅芳律師
陳怡榮律師
相 對 人 張佑羽
代 理 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018號
),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抵押權登記事件,業 經本院以108年訴字第3018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 現為就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爰聲請本院准予發給起訴 證明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起訴主張為訴 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 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得、喪、設定、變更 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 ,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兩造間曾於民國105年7月16 日簽立借款協議書,據以請求相對人應依該協議書約定就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聲請人,此有 本案訴訟卷宗可稽,是本案訴訟訴訟標的非屬物權關係,聲 請人聲請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 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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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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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目│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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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蘆洲區 │光明段│ -- │ 583│--│ 44.02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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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 蘆洲區 │光明段│ -- │ 584│--│ 84.21 │ 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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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基 地 坐 落 │ ├─────┬─────┤權利│
│ │建號│----------------│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 │ │ │要建築材料│範圍│
│號│ │ │及房屋層數│合計 │及用途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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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843 │新北市蘆洲區光明│住家用、鋼│ 2層:101 │ 陽台:17 │全部│
│ │ │段583、584地號土│筋混凝土造│ │ │ │
│ │ │地 │、5層樓 │ │ │ │
│ │ │----------------│ │ │ │ │
│ │ │新北市蘆洲區和平│ │ │ │ │
│ │ │路190號2樓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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