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33號
PCDV,108,訴,3633,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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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3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被   告 王景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 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110 號、103 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復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要旨參照)。 準此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債權受讓人與讓與人。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新台幣673,403 元,而依債權讓與人即安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第20條約定 ,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債權 讓與聲明書、報紙、信用借款契約書等件影本在卷為憑(本 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5120 號卷第11頁至第23頁),依前揭 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於 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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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