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林詹阿幸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祿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月霞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湧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仁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嬰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全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344,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1,08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及裁判費30,700元外,尚應補繳379,880 元
。至原告前於108 年2 月19日提出「補正繳費陳報狀」,陳報減
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 萬元,惟因斯時原告林壽堅
及林壽彭業已分別於106 年5 月23日及107 年4 月12日死亡,然
該「補正繳費陳報狀」上具狀人欄仍係由林壽堅及林壽彭具名蓋
章(見臺灣士林地法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第21頁),顯
非出於原告林壽堅及林壽彭本人之意思,且亦未經原告林壽彭、
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同意,顯非原告全體一致之意思表示,是該
「補正繳費陳報狀」,尚無從生訴訟上聲明減縮之效力。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379,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