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630號
PCDV,108,訴,3630,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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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630號
原   告 林詹阿幸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進祿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雪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麗婷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靖綾  (即林壽彭之承受訴訟人)

      林黃月霞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銘湧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偉仁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嬰  (即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

      林壽全 
      林壽南 


      林壽山 


      林麗雀 


      林麗雲 


被   告 林明宏 
      林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5,344,7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411,080 元,扣除前繳支
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及裁判費30,700元外,尚應補繳379,880 元
。至原告前於108 年2 月19日提出「補正繳費陳報狀」,陳報減
縮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00 萬元,惟因斯時原告林壽堅
林壽彭業已分別於106 年5 月23日及107 年4 月12日死亡,然
該「補正繳費陳報狀」上具狀人欄仍係由林壽堅林壽彭具名蓋
章(見臺灣士林地法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88 號卷第21頁),顯
非出於原告林壽堅林壽彭本人之意思,且亦未經原告林壽彭
林壽堅之承受訴訟人同意,顯非原告全體一致之意思表示,是該
「補正繳費陳報狀」,尚無從生訴訟上聲明減縮之效力。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379,88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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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