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3599號
PCDV,108,訴,3599,2020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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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3599號
原   告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 
訴訟代理人 張源泰 
被   告 曾昊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查報起訴時鑑定機構對於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房屋現值之鑑價資料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條規定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至3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 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 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 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 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 請求遷讓房屋並償還欠租事件,除請求令被告遷讓承租之房 屋外,並請求追償該房屋之欠租,其追償欠租部分係附帶主 張孳息,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欠租之數額不應併算在 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②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 萬6,707 元,並自民國10 8 年9 月10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 萬元。 依上開說明,第一項聲明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即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作為訴訟標的價額,而 不包括坐落土地價值在內,至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積欠租金 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係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併算其價額。惟本件原告未 於起訴狀載明系爭房屋價值,亦無資料足供酌定(如房屋鑑 價報告書),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原告應



檢附鑑定機構就其起訴時(即108 年10月3 日)關於系爭房 屋價值之鑑價資料(即系爭房屋不含土地之最新市場交易價 值證明,如鑑價報告、房屋交易行情證明等,不得僅以房屋 課稅現值為依據),依此陳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如數向本院補 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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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炎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