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546號
原 告 游玉枝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複代理 人 洪桂如律師
被 告 游漢廷
被 告 游玉葉
被 告 羅游信子
被 告 呂游阿霞
被 告 游來匏
被 告 游玉娟
被 告 游淑君
被 告 游文陽
被 告 游雪玲
被 告 游翔安
被 告 何秋燕
被 告 游曉敏
被 告 李秀蘭
被 告 陳淑貞
被 告 游憲群
被 告 游尚宸
被 告 游淑婉
被 告 游沅珍
被 告 游光照
被 告 游政達
被 告 游耀州
被 告 游素卿
被 告 游淑芬
被 告 游淑寶
被 告 游曙宇
被 告 游旻綾
被 告 游曙帆
被 告 游詩涵
被 告 孫瑞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 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 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有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必須共有人全體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謂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即應以其他共有人之全體為被告 。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而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係 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 交換,自屬處分行為,如係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共有 人,即係以處分共有物為分割之方法,均以共有人之處分權 存在為前提,如果共有人其中之一就共有物並無處分權可資 行使,法院即無從基此為裁判分割(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 113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地段 00地號、同段5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而依卷附 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之記載,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 人均為原告與被告游祥園(已死亡,另以裁定駁回)、游漢 廷、游玉葉、羅游信子、呂游阿霞、游來匏、游玉娟、游淑 君、游文陽、游雪玲、游翔安、何秋燕、游曉敏、李秀蘭、 陳淑貞、游憲群、游尚宸、游淑婉、游沅珍、游光照、游政 達、游耀州、游素卿、游淑芬、游淑寶、游曙宇、游旻綾、 游曙帆、游詩涵、孫瑞照。肇於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 之一被告游祥園於民國108年9月30日即死亡,有戶籍登記資 料在卷可佐,故原告於108年10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仍以
已死亡之游祥園為被告,於法自有不合,此部分業經本院以 原告對被告游祥園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另系爭2筆土地既 仍登記於游祥園名下,則其繼承人未辦繼承登記前,依民法 第759條規定對系爭2筆土地尚無處分權,亦不得逕對之提起 分割共有物之訴,附此敘明。基上,本件原告就其餘共有人 部分之起訴,即顯然係未對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全體為之, 應認其為當事人不適格,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傅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