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64號
原 告 吳桂青
被 告 周銀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9年 1月8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 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至106年2月1日止共向其借款250萬元,口頭約定利率為 年息6%,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同年3月1日返還上開借款,惟 期間屆至後被告一再藉詞拖延,嗣於106年9月間,被告再次 向原告表示3月後即可清償,並簽發1張面額250萬元本票交 予原告,惟3個月後仍未清償,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作為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之意思表示,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雙方約定之利息,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提出書狀作何 說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列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本票1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5、4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因此本件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原告 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時,雙方即口頭約定利率為年息6%,而被 告並未於約定還款日即106年3月1日返還上開借款,當負遲 延責任,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12月5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7頁),經10日(即108年12月16日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2月16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故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