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43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余承芳
被 告 子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秀鈴
被 告 楊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
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萬捌佰參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子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子詠公司)前邀同 被告王秀鈴、楊進益2 人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03 年 3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03 年8 月 11日向原告借款180 萬元、104 年1 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並約定依附表方式計算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子詠公 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至108 年8 月21日止,依授信契約書第 15條第1 項第1 款約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經原告抵銷其存 款,被告子詠公司至今尚積欠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又被告王秀鈴、楊進益2 人既為被告子詠公司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 聲明完全同意原告之請求,並希望判決後可以協商還款事宜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被 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參 照)。被告於本院109 年1 月2 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之請求 為認諾(見本院卷第102 頁),依上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係本於其認諾而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
│編│ 借款金額 │ 現欠餘額 │ 利息 │ 違約金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號│ │ │ 起算日 │週年利率│ 起算日 │ 計算期間及利率 │
├─┼──────┼──────┼───────┼────┼────────┼─────────┤
│1 │ 2,500,000元│ 359,412 元 │108 年8 月21日│ 3.97% │108 年9 月22日 │逾期在6 個月者,按│
├─┼──────┼──────┼───────┼────┼────────┤前開利率10% 計算,│
│2 │ 1,800,000元│ 511,519元 │108 年9 月12日│ 3.97% │108 年10月13日 │逾期超過6 個月者,│
├─┼──────┼──────┼───────┼────┼────────┤按前開利率20%計算 │
│3 │ 5,000,000元│ 1,929,908元│108 年9 月2 日│ 3.97% │108 年10月3 日 │ │
├─┴──────┴──────┴───────┴────┴────────┴─────────┤
│現欠餘額合計:2,800,839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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