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10號
原 告 蔡禎昌
被 告 李天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1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代書,以訴外人張富需短期周轉為由,介 紹張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並保證張富還 款無虞,原告因信任被告之專業,經由被告取得張富已簽妥 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借款契約)及張富 簽發之面額250 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預扣3 個月 利息165,000 元借款予張富,詎張富僅再付息4 個月即未再 還款,嗣原告始知被告辦理由張富以坐落臺北市○○區○○ 段○○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 市區○○○路0 段000 號14樓之3 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設定予原告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係第二順位抵 押權,致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4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僅分配受償445,979 元,被告識人不明,有 過失且可歸責,致原告受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 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4,735,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係單純介紹張富向原告借款,並有提供記 載張富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先順位抵押權人之 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予原告審閱,故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已 設定有先順位抵押權人及系爭抵押權乃係後順位抵押權,並 經原告自行評估系爭不動產價值及借款風險且同意借款後, 被告乃將張富簽立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及簽發之系爭本票交 予原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被告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介紹張富向其借款250 萬元,經由被告取得張 富簽立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及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由被告辦 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原告乃預扣3 個月利息165,000 元借款 予張富,但張富僅付息4 個月即未再還款,嗣原告於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4680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受
償445,979 元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抵押借款契約、系爭本 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4680 號債權憑證 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9頁、第93頁 至第10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 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又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 ,應就對造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負舉證責任。另債 務不履行(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責任,以債 之關係存在及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為要件, 故主張對造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應就兩造間存在債之關 係及因對造債務不履行而受損害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 前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過失之不法侵 害行為負舉證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保證張富還款無虞 云云,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就 此主張,自無可採。又依原告於另案偵查中陳稱:我當時有 評估張富提供的系爭不動產有價差可設定二胎以清償借款, 第一銀行的抵押權是第一順位,系爭抵押權是第二順位,張 富亦有簽發本票供擔保等語,有另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 年度偵字第2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 並觀之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明確記載「同意設定完成先行撥付 200 萬元助還『二胎』劉崑亮後,其餘款項扣除代書費、手 續費及一切必要費用後撥入張富帳戶內」等節(見本院卷第 87頁),非但可知原告借款予張富時清楚知悉張富已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先順位抵押權予先順位抵押權人且系爭抵押權乃 後順位抵押權,亦足見本件係經原告自行衡量借款予張富之 不確定性與風險,並要求張富簽發等額本票供擔保與設定系 爭抵押權以降低借款風險,及經原告自行評估系爭不動產設 定先順位抵押權後之剩餘價值尚足以清償借款後,始同意借 款予張富,並從中收取借款利息,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之不 法侵害行為可言,是原告主張不知系爭抵押權係後順位抵押 權,被告有過失云云,殊非可採,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 何過失之不法侵害行為,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賠償,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
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債之關係存在 及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負舉證之責。查兩造間無債之 關係存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 ,堪信為真,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不完全給付之事實 ,則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自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擇一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訴 請被告給付4,735,6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