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8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張啟賢
被 告 陳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貳仟肆佰捌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9 月5 日向伊 借款2 筆,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370 萬元、21萬6,706 元,共391 萬6,706 元,借款期限均至123 年9 月5 日屆滿 ,攤還方式各如貸款契約所載,並約定利息採郵局兩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875 %計算(加碼後現為1.97% ),違約金約定則如貸款契約所載。另如有貸款契約第13條 之情事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108 年5 月6 日起,即 不依約還款,依貸款契約第13條第2 項第1 款約定,其債務 應視為全部到期,共計尚積欠伊本金356 萬2,486 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2 份 、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各乙紙等件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62頁),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 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 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356 萬2,486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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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債權本金餘額│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計息方式 │
│ │(請求金額)│ │(年息)├────────┬───────┤
│ │ │ │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
│ │ │ │ │部分按原利率百分│部分按原利率百│
│ │ │ │ │之10 │分之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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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389,508元 │自108/5/6至 │ 1.97% │自108/6/6起至108│自108/12/6起至│
│ │ │清償日止 │ │/12/5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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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72,978元 │自108/6/6至 │ 1.97% │自108/7/6起至109│自109/1/6 起至│
│ │ │清償日止 │ │/1/5 │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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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3,562,4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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