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丁雅筑
被 告 盧盛發
陳世敏 原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盛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盧盛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世敏給付之。
被告盧盛發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盧盛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世敏給付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盧盛發於民國104 年6 月22日邀同被告陳世敏擔任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2 筆,約定在新臺幣(下同)3,060 萬元之額 度內申辦房屋貸款及保費融資貸款,並簽訂房屋貸款借款契 約及保費融資貸款借款契約。
㈡房屋貸款金額2,8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30年,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0.53%浮動 計付(目前年息1.62%),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7 月22日,尚 積欠本金26,464,069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房屋貸款借款契約其他約定事項第3 條第1 款規定,視為 全部到期。
㈢保費融資貸款金額18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20年,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年息0.53%浮 動計付(目前年息1.62%),如延遲攤還本息,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7 年8 月22日,尚 積欠本金1,553,471 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催討仍未清償, 依保費融資貸款借款契約第10條規定,視為全部到期。 ㈣嗣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盧盛發之不動產,受償26,009,891 元(含執行費224,165 元),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 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院 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被 告盧盛發未依約按期清償系爭借款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仍積欠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自應負清償責任。另被告陳世敏既為系爭借款債務之保證 人,則原告請求對被告盧盛發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 被告陳世敏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 ,自屬有據。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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