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161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蔣郁瑤
被 告 羅碧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7,538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58%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8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之20% 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壹、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 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或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第436 條之9 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有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 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1 月30日起至111 年1 月30日止,利 率按原告指數利率加年利率3.5%機動計息,自撥款日起,每 個月為1 期,分84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每月5 日為繳款日;如遲延還本或付息,除仍按上開利率計算遲延
期間之遲延利息外,並按借款本金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 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 個 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原約定借款利率二成,按期計收違 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 期;如被告未依 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 於108 年4 月5 日即未按期還款,遲至108 年5 月16日始部 分還款,經沖償違約金465 元、利息1,413 元(計至108 年 3 月4 日)、本金14,222元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547,538 元,依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貳第2 條第1 項第1 款 之約定,前揭借款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自 應立即清償本金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原告催請給付前 開金額亦無結果。又截至108 年9 月5 日原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為1.08% ,加計年利率3.5%後,共計4.58% 。爰依消費借 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影本,並經本院核閱原本無訛(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9頁、第71頁),及提出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影本、指 數利率查詢結果、催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7頁 、第51頁至第61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件被告既未依約如期繳納本金,未到期部分依個人信用貸 款契約書貳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約定,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就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 金負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所提 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經斟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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