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970號
原 告 益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旺
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江堃廷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實姓名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起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書狀 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 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 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亦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之姓名為甲○○,身 分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街00號2 樓云云。然經本院以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並無此 姓名之人,且經依原告所陳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亦顯 示字號輸入錯誤(此並為原告所不否認)。參以經本院依原 告所提供足資辨別資料為查詢後,並均顯示與原告所稱「甲 ○○」此人無關。另據本院函請員警查訪結果,亦經回覆稱 起訴狀上所載地址,現址為公司,但無營業,且門未上鎖, 裡面空無一人,僅擺放木板、塑膠物品等雜物,看起來無人 在使用等語綦詳。故本件是否確有原告所指稱名為「甲○○ 」之人及其真正住所或居所,均尚待查明,應定期間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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