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597號
原 告 三元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忠
被 告 王玉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為訴外人翔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翔王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翔王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及訴外人四維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四維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1,378,715 元(包括原告貨款659,000 元、四維公司貨款719,715 元) ,民國107 年9 月28日被告表明願意承擔清償上開貨款債務 ,並當場知悉四維實業有限公司將其貨款債權719,715 元讓 與原告乙事,故被告對原告負有清償1,378,715 元貨款債務 之義務,被告並允諾於107 年12月31日前提出雙方均認可之 清償計畫,如逾期未提出,原告得向請求一次付清上開債務 ;惟迄今被告除未能提出雙方認可之清償計畫外,亦未清償 分文,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促請被告於108 年6 月28日前清 償1,378,715 元,被告仍置之未理,原告自得逕向被告請求 一次給付上開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37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 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67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0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債務清償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招領逾期退件 信封面、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 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以資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 第1 項規定,應視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前揭清償債務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78,7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8 年10月 8 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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