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474號
PCDV,108,訴,2474,2020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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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474號
原   告 趙自皓 


訴訟代理人 鄭佑祥律師
      吳玲華律師
被   告 陳嵐萍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王智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與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郭紘均為專科同學,原告透過郭 紘均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聲稱其係上海詒倢教育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詒倢公司)之負責人,上海詒倢公 司已於民國104 年11月間在上海登記設立,以經營「美國青 少兒英語等級考試- 大中華區」為主要業務,且該公司已有 招募大陸政委及山東地區富豪加入投資,未來前景可期,保 證獲利豐厚,遊說原告出資認購上海詒倢公司股份,當時被 告允諾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至少取得上海詒 倢公司股份總數比例7.5%以上,但因名額有限,被告催促原 告先匯款,原告因尚未決定投資,故在匯款申請書之驗證欄 位內註記匯款原因為「借貸」,並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10 0 萬元至訴外人即被告配偶吳君政名下帳戶。嗣後,被告將 股權轉讓協議書寄給原告,該協議書內容記載被告應將其所 持有上海詒倢公司部分股權轉讓予郭紘均,然原告於106 年 3 月間對於股權提出疑義,並未簽立股權轉讓協議書,被告 則同意給予上海詒倢公司股份2%予郭紘均,且將股權分配表 寄給原告,以取信原告,復且被告於收受100 萬元後,始提 供上海詒倢公司之相關文件資料予原告,原告發覺上海詒倢 公司之營運內容、公司股權比例及獲利能力均與被告邀請原 告投資時相差甚多,而於106 年3 月間透過郭紘均傳送簡訊 告知被告,決定不再投資上海詒倢公司之股份,並請求被告 返還100 萬元,被告均置之不理。直至107 年3 月間,被告 自知理虧同意退還全數投資款予原告,但無法一次退還100



萬元,乃於107 年4 月至7 月陸續退還30萬元予原告,迄今 仍有70萬元未返還。兩造間既無投資協議存在,原告得依民 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70萬元。 ㈡倘若認兩造間有投資協議存在:
⒈兩造於107 年3 月間已合意解除該投資協議,此有兩造於微 信對話所述:「(被告)我是個人退你們」、「(原告)恩 ,我們的點是一開始我們就說要退了~ 因為對整個股權結構 不認同時即提出。」、「(被告)是的,謝謝你們的體諒, 我也是很有誠意面對的。」可證,顯見被告已承諾返還原告 投資款100 萬元,只是無法1 次給付而要分期返還,故原告 得依民法第153 條、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 70萬元。
⒉被告利用原告不諳大陸投資,刻意隱匿相關投資資訊,致原 告無法確實評估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且原告懷疑 被告所稱投資一事純屬虛構,甚至未將原告資金投入其所稱 投資中,被告所為顯係對原告施以詐術。況且,被告聲稱上 海詒倢公司營運不佳,獲利不如預期,無法立即償還原告 100 萬元,卻在其臉書上張貼標題為「新項目啟動# 杭州」 等文章及照片,顯見被告仍有充裕資金從事其他投資事業, 卻拒絕返還原告100 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撤銷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該投資協議經原告撤銷而不 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餘款70萬元 。
⒊原告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後,卻發覺上海詒倢公司之營運內 容、公司股權比例及獲利能力均與被告當時邀請原告投資時 所述相差甚多,此時原告始驚覺上當,被告滿口謊言,佯稱 上海詒倢公司未來前景可期,保證獲利豐厚云云,實際上是 詐騙原告投資,且被告亦無法合理說明下列疑點:被告有何 證據能證明其為上海詒倢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如何證明 原告支付之投資款已全部用於投資上海詒倢公司之股份?被 告有何證據證明已將上海詒倢公司股份移轉2%予原告?被告 對原告有行使詐術之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 權,致使原告損失投資款70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100 萬元時,並未發現被告之行 為係屬詐欺,自無從於該時起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或依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原告係於107 年9 月10日始 發現受被告詐欺,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方對被告提 出刑事詐欺告訴時,故原告於108 年6 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



並無罹於時效。
⒉原告否認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該等對話紀錄並非常見微信之對話紀錄格式,且無法證明為 兩造間之微信對話紀錄。
⒊原告並未同意由被告出資30萬元買回上海詒倢公司股份之方 案,僅因被告遲遲不肯退還100 萬元,原告不得已要求被告 先返還30萬元,雙方並無以3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於微信對 話紀錄內表示「但我能體諒妳的困境,所以互相讓步~ 我們 有損失我是能夠認同~ 我再跟甜討論看看。」、「見面談比 較不會失真跟誤解。」等語,顯見兩造間並未就投資糾紛達 成和解協議,況該對話紀錄並無具體約定,被告並未舉證證 明兩造成立和解之具體內容為何?原告是否拋棄其餘請求權 等事項,自無成立和解契約可言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配偶吳君政自104 年11月6 日起創立上海詒倢公司, 經營當地海外留學及教育顧問服務。於105 年8 月28日,郭 紘均突然傳送臉書訊息予被告,表示原告聽聞被告上海創業 事宜後有意投資,並希望約期見面詳談,被告乃於105 年9 月下旬偕同吳君政與原告、郭紘均見面詳談。經被告說明後 ,原告隨即表示有意投資,雙方因而言明以郭紘均名義購買 被告持有之上海詒倢公司股份,投資上海詒倢公司100 萬元 ,佔股比例為總股數之1%,並由被告代持。原告遂於105 年 10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吳君政帳戶,被告則寄出股權轉讓 協議書予郭紘均,惟郭紘均並未簽名寄回。詎料,原告於10 6 年3 月間,突然主張郭紘均所佔股份總數比例過低,要求 在出資額不變之情況下增加持股比例,被告念及與郭紘均長 年同儕情誼,同意額外讓與上海詒倢公司股份,使郭紘均持 股比例提高到2%,原告欣然接受,雙方遂達成變更投資協議 之合意。後被告於106 年4 月1 日透過微信將變更後之股東 名冊及股份比例明細傳送給原告,經原告回覆「好的,謝謝 你們喔」等語確認,被告此後亦有將上海詒倢公司之經營概 況及財務報表傳送予原告。豈料,原告於106 年7 月間陸續 以需要資金週轉為由,要求退股並取回投資款,囿於雙方並 無任意退股之約定,且當時適逢中美貿易戰,中國赴美留學 生之數量受政策影響大幅銳減,導致上海詒倢公司已有虧損 ,股份當時並無價值,被告只能婉拒,無奈,原告於107 年 3 月31日再次以在外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為由,懇求原告提出



退股方案,被告因不忍同儕情誼因此事破裂,只得提出由被 告個人出資30萬元將郭紘均持有上海詒倢公司所有股份全部 買回之方案,原告知悉後於107 年4 月4 日表示「…若真的 只能退30萬元(這數字比我們當時要退出預期少了很多很多 …但基於妳和甜(即郭紘均)的朋友關係,我能體諒妳的經 營與策略不順)要協助6 月底以前全額給我們這邊了,謝謝 。」等語,表明同意上開買回方案,吳君政並於107 年4 月 22日提出分期還款之計畫表示「四月底,五月底各五萬,六 七月底各十萬,基本上應該都是最後一週匯,如能提前就提 前,ok?」等語,原告隨即回覆「好的,那就這樣~ 匯過來 時請再貼圖讓我們知道一下~ 謝謝」等語,雙方因而達成被 告個人出資30萬元將郭紘均持有詒倢公司股份全部買回之協 議。詎原告事後無端指訴被告詐欺,幸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550號不起訴處分在案(下稱系 爭偵查案件)。
㈡兩造就投資糾紛已達成和解,故原告返還投資款之請求權已 因和解成立而消滅,自應認為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 原告係自行評估後同意投資上海詒倢公司,未見被告有何詐 述之行使,被告並未承諾原告得佔上海詒倢公司總數比例7. 5%,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所為侵害原告精神表意自由權之事實 舉證證明,其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 求,顯屬無據。退步言之,原告於105 年10月25日匯款100 萬元至吳君政之帳戶,然被告於108 年8 月14日始收到原告 起訴狀繕本,期間超過民法第93條、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 2 年時效,其請求即難謂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並未與被告達成投資協議,縱認有達成投資協議 ,亦已與被告合意解除該投資協議,抑或係遭被告詐欺而為 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被告迄今尚有投資餘款70萬元尚未返 還,其得依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及侵權 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被告固未否認收受原告交付之 100 萬元、已給付原告30萬元等事實,然就其應否再給付原 告70萬元,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 ㈠兩造間有無達成投資協議?倘有,該協議是否經兩造合意 解除?抑或經兩造以30萬元和解?㈡原告是否遭被告詐欺而 同意投資?經查:
㈠兩造已達成投資協議,且該投資糾紛經兩造以30萬元達成和 解:




⒈原告自承其匯款後,被告曾寄送股權轉讓協議書予原告,有 原告提出該股權轉讓協議書附卷可參(見第29頁),且原告 配偶郭紘均曾於107 年6 月21日以微信傳送「對了問你喔我 剛在整理房間看到我們之前那張紙本合約內容我那時候我怎 麼沒簽名只有給你id而已」等內容予被告,此有被告提出微 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第115 頁),郭紘均亦訝異其怎未 於股權轉讓協議書上簽名,足見兩造就原告提出100 萬元投 資上海詒倢公司一事已達成投資協議,被告始於收受原告之 100 萬元後出具股權轉讓書予原告。又原告亦未否認其於10 6 年3 月間對股權比例提出疑義後,被告同意提高其上海詒 倢公司股份比例至2%,並將記載郭紘均持股比例為2%之股權 分配表寄予原告,有原告提出該股權分配表附卷可憑(見第 31頁),此與被告提出與原告間之微信對話紀錄顯示其曾寄 送該股權分配表予原告等情相符,有被告提出該微信對話紀 錄在卷可考(見第93頁至第99頁),而觀諸該微信對話紀錄 內容,於被告傳送股權分配表並表示「另外所有出錢的股東 都是以20萬rmb 一股!所以以後我會說你們是一開始創辦就 跟著我的」、「以原始股入」、「技術股部分是現階段幫公 司工作的人,因工資低所有有配股分紅」、「我沒有甜(即 郭紘均)的台胞證號,日後有台胞證再發我」後,原告則回 覆「好的,謝謝妳們喔」,並未就該股權分配表提出任何異 議,可見其同意持股比例提高至上海詒倢公司總股數2%,足 徵原告與被告間確已達成投資協議,僅嗣後就原告持股比例 調整再次為協議而已。原告雖否認被告提出前開微信對話紀 錄之形式上真正,然被告已將該微信對話紀錄傳送至被告訴 訟代理人之手機,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手機內容確認無訛( 見第175 至第176 頁),堪認形式上為真正,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反證推翻,其空言否認,自無可採。至原告主張其匯款 100 萬元至被告配偶吳君政名下帳戶,係因被告表示名額有 限而催促其匯款,其乃於匯款申請書上記載「借貸」,其並 無同意投資之意思云云,並提出匯款申請書為佐(見第27頁 ),然兩造就原告匯款之100 萬元均未主張或抗辯係消費借 貸關係,則原告自行於匯款申請單上註記「借貸」,顯然與 事實不符,故難憑原告於匯款申請書上之單方記載,即認原 告當時匯款之目的並非同意投資,原告前開主張,應無可採 。
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 737 條定有明文。而查,兩造於107 年3 月間就原告提出退



出投資一事以微信進行討論,有被告提出該微信對話紀錄在 卷可憑(見第107 頁至第109 頁),參之原告及原告配偶郭 紘均、被告及被告配偶吳君政間之對話往來內容略以:「( 郭紘均)那所以我們沒辦法退喔?」、「(被告)所以我當 初才想說我個人退,但不可能是原價退」、「(被告)投資 都是這樣」、「(郭紘均)所以你要怎摸算」、「(郭紘均 )你是說分期退嗎?」、「(郭紘均)退多少」、「(被告 )30萬!只能這樣了~ 我身上真得沒錢」、「(被告)大家 都認賠」、「(原告)當初如果一開始退可能不是這樣吧? 那30是一次退給我們嗎?還是還要分期?或是你有其他建議 呢?」、「(原告)理解妳的難處」、「(被告)一次退我 沒辦法」、「(原告)但我能體諒妳的困境,所以互相讓步 ~ 我們有損失我是能夠認同~ 我在跟甜(即郭紘均)討論看 看」、「(原告)明天能碰面嗎?如果沒辦法碰面談得話~ 要讓妳們知道我們這邊有些債務急著要處理~ 若真的只能退 30萬(這數字比我們當持要退出預期得少了很多很多…但基 於妳跟甜的朋友關係,我能體諒妳的經營與策略不順)要請 協助6 底以前全額給我們這邊了~ 大家互相體諒,謝謝。) 」、「(吳君政)四月底,五月底各五萬六、七月底各十萬 基本上應該都是最後一週匯,如能提前就提前,ok?」、「 (原告)好的,那就這樣~ 匯過來時請再貼圖讓我們知道一 下~ 謝謝」、「(吳君政)會的」,,可知被告於原告欲退 出投資時,即明確表示不可能全數退還投資款100 萬元予原 告,僅能個人提出30萬元予原告,嗣後原告雖表示30萬元與 其預期金額有相當之差距,然基於被告與郭紘均之交情及體 諒被告經營不善,仍同意由被告分期給付30萬元,足見兩造 關於原告得否取回投資款100 萬元之糾紛,已由兩造合意以 被告提出30萬元予原告之方式和解,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 告返還其餘投資款70萬元甚明。原告雖另提出與被告間之微 信對話紀錄(見第43頁),主張被告稱「我是個人退你們」 、「是的,謝謝你們的體諒,我也是很有誠意面對的」,主 張被告已承諾返還原告投資款100 萬元,兩造已合意解除投 資協議云云。然被告固稱可個人退還投資款予原告,惟兩造 於該次對話過程均無就退還金額、退還方式等內容為具體討 論,原告甚至表示「見面談比較不會失真跟誤解」,原告配 偶郭紘均亦於對話最後表示「妳什麼時候回來呢」、「再一 起吃飯碰面」,係欲與被告見面詳談退還投資款一事,故原 告提出之前開微信對話紀錄顯非兩造最終協商結果,自無從 認定被告有同意全數退還原告投資款,而與原告合意解除投 資協議之意思,故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投資協議已經兩造合意



解除,被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返還剩餘投資款70 萬元,自屬無據。
㈡原告並未遭被告詐欺而同意投資:
原告雖主張被告刻意隱匿相關投資資訊,使其無法確實評估 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同意投資云云,然原告就被告隱匿何重 要投資資訊,並未具體陳述,其空言泛稱,顯無可採。又原 告主張主張其交付100 萬元予被告後,發覺上海詒倢公司之 營運內容、公司股權比例及獲利能力均與被告當時邀請時所 述相差甚多,被告係以詐騙手段侵害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 云云,然被告曾以微信傳送上海詒倢公司之營業執照、開戶 許可證、帳戶證明及授權書等文件之檔案予原告,此有被告 提出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第95至第99頁),且被告亦 曾傳送上海詒倢公司之財務報表予原告,原告並回覆「加油 」等情,此經系爭偵查案件之檢察官確認無誤,有被告提出 系爭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第119 頁至第12 1 頁),可見原告投資後知悉上海詒倢公司之營運及獲利狀 況,並無向被告提出質疑,難認上海詒倢公司與被告邀請投 資時所述有落差之情形。而原告投資股權比例部分,兩造嗣 後已合意將原告持股調高至上海詒倢公司總股數2%,且為原 告所同意,如前所述,亦難認被告就股權比例有施用詐術使 原告陷於錯誤之情事。至原告提出被告之臉書網頁資料(見 第45頁),主張被告張貼標題為「新項目啟動#杭州」之文 章及照片,可見被告仍有充裕資金,卻拒絕返還原告投資款 云云,然被告拒絕返還投資款之可能原因諸多,尚與被告是 否詐欺原告無必然關連,仍無由憑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被告並無詐欺原告,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其投資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 條不 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剩餘投資款,或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 應賠償剩餘投資款之損害,均屬無據。再原告聲請傳喚其配 偶郭紘均,以證明其遭被告詐欺而匯款100 萬元部分,經核 兩造提出之微信對話紀錄已屬明確,認無再予傳喚調查之必 要。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有100 萬元投資協議存在,且被告並無詐 欺原告情事,嗣後兩造並以被告提出30萬元予原告之方式和 解。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不當得利及 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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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