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24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弘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正東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施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42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494,703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775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