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減違約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348號
PCDV,108,訴,2348,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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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348號
原   告 張金玉 

      李曄  
前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   告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造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
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張金玉原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張金玉新臺幣(下同)547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張金玉於 民國108 年11月5 日以民事追加原告狀,其與原告李曄並同 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7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 143 頁至第146 頁)。經核原告張金玉所為上開追加原告李 曄,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張金玉前於103 年6 月9 日與被告簽立「房屋及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2,450 萬元向被 告購買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長虹天際」 A5棟七樓房地及地下二樓之編號239 號車位(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且已繳納645 萬元,然因原告經濟緊縮,實無 餘力再繼續承購此筆高額之房地。為此,遂以108 年6 月 20日東明律字1080620 號律師函及108 年7 月9 日東明律 字1080709 號律師函分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及確定不再履 行系爭不動產買賣之意思表示;嗣被告分別以108 年7 月 1 日長發文字第254 號及108 年7 月23日長發文字第283 號函覆原告將依約扣除總價的15%之違約金367 萬元,餘



款278 萬元於解約退戶手續完成後即返還,系爭不動產本 公司收回另行銷售。即被告將沒收367 萬元作為違約金, 甚至連278 萬元款項迄今亦未返還。
(二)衡諸原告實乃契約成立後,係因他人突發倒帳,須出賣身 邊資產度日之情事變更,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不得已解 約,而被告經營不動產投資開發及興建業務,雖因原告緣 故有所不便,然非不得再行出售系爭不動產賺取利潤,況 房地價值與日遽增,轉售必仍有利可圖,故斟酌原告處境 、違約程度和被告損害情況、社會經濟等一切情狀,被告 若仍依原約收取高額違約金,顯然有失衡平,原告認為應 酌減至4 %(即98萬元【計算式:2,450 萬元×4 %】) 較為適當,是以,本件經酌減後,爰請求被告就超過部分 269 萬元連同278 萬元,共計547 萬元,依民法第259 條 規定併予返還原告。
(三)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47 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本件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張金玉張金玉將其所有之50%之權 利及義務,自104 年11月30日起轉讓予原告李曄。是系爭 買賣契約之買方為原告張金玉張金玉李曄二人,合先敘 明。
(二)系爭契約第7 條房地價款之給付,原告應依「繳款期別明 細表所定」,然除繳納自備款645 萬元外,其餘自第15期 後之期款及銀行貸款,均未依約履行給付繳納,應依第23 條第2 項約定之違約罰則處理。又被告未有第23條第1 款 之情事,而原告於108 年9 月16日以108 年東明律字第 1080916-02律師函,片面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關係業已於 108 年7 月25日解除,於法自屬無據。
(三)系爭契約第23條之違約罰則相關約定,係依108 年5 月2 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10802623801 號函修正之「預售屋買 賣契約書範本」為兩造約定之參考依據,尚無不公平之處 。本件「長虹天際」之房地、車位委託廣告銷售,系爭買 賣係委託代銷成立,被告需支代銷公司費按總價5 %之費 用122 萬5000元(計算式:24,500,000×5 %=122 萬 5000元) 。是本件解除契約,被告勢必再支付另一筆相同 價額之代銷費用。
(四)依上說明,依兩造之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款之約定,原告 既有違約之情事,則被告不論有無損害,皆得向原告請求



給付違約金。而系爭買賣契約係經兩造合意後始蓋章確認 ,足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即對約定之違約金額之部 分有所認識,且亦不反對約定之數額,始於簽名欄位蓋印 ,基於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之原則,即應尊重兩造 間之約定。原告於違約後始指摘原系爭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 權人之被告公司分攤,對被告公司難謂公平,亦有礙交易 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被告公司所受積極損害及消極損 害(所失利益),被告按總價15%沒收作為違約金,並無 違約金過高,且原告就其主張違約金過高之事實,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將違約金酌減為按總價金4 %,作為違約金之沒收,亦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五)聲明:
1.請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予駁回。
2.本件被告若受不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予假執行。三、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張金玉於103 年6 月9 日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簽立系 爭契約。(本院卷第65至115 頁)
(二)原告張金玉於104 年11月30日代理原告李曄簽立「買賣契 約權利義務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 書第四條載明:「丙方(指原告李曄)自轉讓日起,概括 承受原契約甲方(指原告張金玉)對乙方(指被告)百分 之50之權利義務,丙方充分了解並同意履行原契約之內容 。」等語。(本院卷第117 頁)
(三)原告共計因履行系爭契約已繳款系爭不動產價款達645 萬 元。
(四)於108 年6 月20日原告張金玉委託律師以108 年東明律字 1080620 號發函向被告表示因其財務狀況緊縮,無餘力繼 續承購,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請被告退還已 繳納之金額。(本院卷第21頁)
(五)於108 年7 月1 日被告以長發文字第254 號發函回覆請原 告張金玉依約配合辦理銀行對保、繳款、交屋作業,如原 告張金玉於108 年7 月10日前確定是否履約,若確定不履 約,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款約定辦理。(本院卷 第23頁)
(六)於108 年7 月9 日原告張金玉再次委託律師以108 年東明 律字1080709 號函知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 原告張金玉確定不履約,將配合辦理退戶,並先取回15% 違約金367 萬元以外之278 萬元。(本院卷第25頁)(七)被告於108 年7 月23日以長發文字第283 號函覆稱請原告



張金玉洽承辦人員辦理解約退戶事宜,原告張金玉已給付 之645 萬元,扣除15%違約金367 萬元,餘款278 萬元解 約退戶手續完成後即行返還,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收回另行 銷售,原告張金玉於108 年7 月25日收受該函。(本院卷 第27頁、第125 頁)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是否已解除系爭契約?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張金玉於10 4 年11月30日代理原告李曄簽立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 載明原告李曄概括承受原告張金玉與被告間系爭契約百分 之50之權利義務等情(本院卷第117 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業如前述,足認系爭契約自104 年11月30日起之買方 即為原告李曄張金玉2 人,並非僅有原告張金玉1 人。 且依被告庭呈之原告李曄於104 年11月20日簽具之授權書 影本(本院卷第160 頁),亦僅載稱原告李曄全權授權予 原告張金玉代為辦理「簽訂」系爭契約之相關事宜,並未 載明原告李曄亦一併授權原告張金玉代為處理系爭契約後 續履行或解除事宜。是原告張金玉主張其所提出之前揭律 師函,雖僅表明代理原告張金玉發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 示,然真意當然包括原告李曄部分云云,然原告張金玉既 未能舉證其就系爭契約解除事宜業經原告李曄另行授予代 理權,亦未能舉證原告2 人曾就解除系爭契約之代理權授 予事宜通知被告,則原告張金玉前揭主張,在法律上顯屬 無據,無從憑採。
2.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者,其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 向其全體為之,民法第25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為解除權行使之不可分性,倘契約當事人有數人, 而僅由一人或向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謂已生 解除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張金玉雖於108 年6 月20日委託律師 發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108 年 7 月1 日函覆原告張金玉請原告張金玉於108 年7 月10日 前確定是否履約,若確定不履約,被告將依系爭契約第23 條第2 款約定辦理。嗣於108 年7 月9 日原告張金玉再次 委託律師函知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表示原 告張金玉確定不履約等情。被告再於108 年7 月23日函覆 請原告張金玉辦理解約退戶事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業如前述,然前揭發函及函覆內容均僅由原告張金玉



人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或由被告向原告張金玉 一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原告張 金玉單獨委託律師發函及被告向原告張金玉為函覆之內容 ,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3.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僅須有解除權之一方,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於訴狀為此意思表示者,於訴狀送達他方 時發生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或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 同,效果亦異。前者為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 一次契約。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力與否,端視有無 法定或約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既無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 更不因他方當事人之不反對而成為合意解除(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李曄於108 年11月5 日本院審理中提出「民事追加原 告狀」(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主張雖前揭僅以原告 張金玉名義發律師函之意思表示,均係原告2 人針對系爭 不動產全部之標的為之云云,雖無從認定原告李曄溯及於 原發函時即有此意思表示,然仍得據以認定原告李曄於上 開「民事追加原告狀」送達被告後,與原告張金玉有一同 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⑵細繹前開原告張金玉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意思表示之發 函(本院卷第21至22頁、第25至26頁),並未有一語提及 其解除契約所依據之法律或約定,僅以其「財務狀況日益 緊縮,實無餘力再繼續承購」為解除契約之事由,堪認原 告並非依據民法第256 條所定之法定解除事由(因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給付不能),或依系爭契約各條款所約定之解 除權行使(如第5 條第1 項房屋面積誤差之買方解除權、 第22條第1 項不動產權利瑕疵之買方解除權、第22第2 項 之賣方承攬糾紛之買方解除權、第22條第4 項之不可抗力 事變致不能興建之解約權、第23條第1 項之賣方違反第13 條第2 項逾期開工或完工之買方解除權等),而係尋求與 被告合意解除契約,然被告既於本院具狀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答辯稱並不同意原告片面主張 解除契約,足認被告並未為同意原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是兩造並無解除契約之合意,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契約 之效力自不因原告單方之意思表示而解除,是系爭契約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屬有效,原告仍應依約履行。(二)綜上各情,系爭契約既未經兩造合意解除,則原告依民法 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及依同第252 條請求本 院酌減違約金,均屬無據,無從允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主張被告有何可歸責於債務人而給付不 能之法定解約事由,亦未舉證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解約事由,更無法證明兩造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是依民 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取之系爭不動產價金,並請求 本院依民法第252 條酌減違約金,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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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