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65號
原 告 梁青仁
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被 告 李宗儒
被 告 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彥博
上列2 人
訴訟代理人 李俊岳
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王怡仁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蔡青育律師
被 告 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上噸
被 告 台作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盈徹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4萬7,615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李宗儒就前開給付負連帶之責。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李盈徹就前開給付負連帶之責。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作工程有限公司連帶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倘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4萬7,6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 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李宗 儒、李盈徹公共危險等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萬3,57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予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 事庭。而查本院107年度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 審判決)係認定被告李宗儒、李盈徹係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及 失火燒毀他人物品罪,想像競合,從一重以業務過失傷害罪 論處,並於判決中敘明遭失火部分除燒毀刑事一審判決附件 一、二、三所示之物外,尚包含事實欄所示之物(即原告所 有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景平路321號)5樓及6樓內 部傢俱、裝潢受煙燻;景平路321號公共樓梯間大門燒毀, 內部煙燻等)等情。則原告以其因被告李宗儒、李盈徹所犯 業務傷害罪受有身體權50萬1,035元損害(含醫療費用1,035 元及非財產損害50萬元);所犯失火燒毀他人物品罪受有財 產權106萬2,540元損害(含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財損3萬7, 000元及景平路321號5樓、頂樓財損102萬5,540元(154,540 +871,000=1,025,540)),合計受損156萬3,575元為由,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天生砂石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天生公司)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原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民國107年組織整併為臺北市政府捷 運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下稱北捷)將捷運環狀線CF650區 段標工程(包含CF651A標之工程,下統稱環狀線工程)發包 予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被告中華 公司復將CF651A標Y8、Y9、Y10車站之鋼結構工程部分(下 稱環狀線工程A部分)發包予被告大將作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將作公司),被告大將作公司又將上開工程發包予 被告天生公司,被告天生公司則將上開工程安裝部分(下稱 A部分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台作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作 公司)。然CF651A標Y10車站鋼構與帷幕牆完成面有所差異 ,須就屋頂鋼構及屋面板進行切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此部分為變更設計,因承包商具有配合之義務,故由被告中 華公司指示被告大將作公司負責,被告大將作公司即直接指 示被告台作公司執行。
㈡被告李宗儒為被告大將作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現場工地主任 ,被告李盈徹為被告台作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 之人。另為執行系爭工程,被告台作公司旋於106年2月13日 晚間11時許開始施作,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均明知施作系爭 工程需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屬於動火作業,具 有高度危險性,需配置足夠之監火人員負責監督管理,以隨 時注意動火作業之施工情形;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避免實 施動火作業時火花四濺,波及鄰近之建築物、人、車,而依 當時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李盈徹為系爭工程時, 設置3處同時實施動火作業,疏未注意各處施作狀況並非單 點即可一望即知,卻僅由其1人擔任監火員;亦疏未注意乙 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產生火花飛濺並掉落在景平路時, 火星彈跳觸及附近易燃物造成燃燒之可能,而未在景平路上 設置相關防火設備;另被告李宗儒於系爭工程擔任監督時, 對於李盈徹上開動火作業安全管理不足之處未予以糾正,且 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前往其他工程工地,未全程在場進 行監督。嗣於翌(14)日凌晨3時40分許,台作公司之受僱 人田福晴在垂直距離景平路321號、323號處26米至30米高處 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田福晴施作方式缺失,導致大量火星掉 落景平路,又因上開監火人員設置不足,未即時糾正田福晴 ,且未在景平路設置相關防火設備,防止火星四散,旋系爭 工程產生之火花及熔融之金屬片即噴濺至由訴外人朱偉良所 有、停放於景平路32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頭,引燃 車頭雜物及坐墊,進而引發景平路321號、323號之火災,並 導致景平路321號建築物北側外觀部分,2、3樓外牆煙燻且 磁磚剝落、1樓鐵捲門西側附近輕微煙燻、樓梯間大門燒燬 、大門西側柱受燒煙燻且水泥剝落、騎樓柱子磁磚剝落,該 建築物西側部分外牆煙燻並有水泥剝落、樓梯間受煙燻、5 樓及6樓(頂樓加蓋)內部傢俱、牆面煙燻;景平路323號建 築物西側外觀部分,北側外牆受煙燻、東側提款機外鋁隔間 受燒變色、招牌外牆於東側附近燒損掉落、騎樓上方鋁料裝 潢燒失,該建築物東側部分外牆燻黑、大門附近天花板燒燬
、提款機區域天花板燒燬掉落、2樓內部,3至7樓靠景平路 該側處所煙燻(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並燒燬原告所有 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車、報廢野狼機車等,亦造成原告 受有嗆傷等傷害。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北捷曾於106 年3月26日召開協調會,會議紀錄載明:
景平路321號住戶推舉原告為聯絡窗口,並同意由新北市 結構技師公會辦理本次火災事故鑑定作業…㈡公共設施辦理 情形如下…後續北捷將督導中華公司於環狀線景安站( Y10)車站南側鷹架未搭設完成前,嚴禁中華公司在此區域進 行焊接作業,另電焊期間亦應確實做好防護措施並設置監火 員,以維公共安全。足徵被告北捷對於被告中華公司就系爭 工程施工能為完全之指示及監督,與一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 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 工作之權限情形,大相逕庭。原告身體及所有景平路321號5 、6樓房屋,確因被告等施作系爭工程受有損害,被告北捷 公司並未通知或指示被告中華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前應加強 保護措施,應認被告北捷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 失。另被告等於106年3月26日會議亦間接承認本件火災事故 其等有過失,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爰本於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第188條、第 189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62條規定)提起本訴。
㈢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身體受傷,受有醫療費用 1,035元損害。
⑵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與他人共 有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受損,於火災發生後先自行支出3 萬7,000元(含樓梯清潔4,000元、樓梯油漆1萬5,000元、 1樓鐵門門鎖1,000元、1至5樓電線抽換1萬7,000元)費用 。前開費用係被告北捷106年3月26日召開第1次會議前原 告先自行支出費用,不在106年12月21日和解範圍內。 ⑶景平路321號5樓、頂樓財損: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致所 有景平321號5樓、頂樓受有15萬4,540元(含室內油漆10 萬4,540元(未含室內清費)、神明牌位5萬元)及87萬1,00 0元(含室內及衣物清潔費20萬6,000元(其中原告家人衣 物清潔費用部分債權讓與原告)、木門更換1萬5,000元、 樓梯存放設備15萬元、新購電器設備及傢俱50萬元)損害 。
⑷非財產損害: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受傷後鎮日心神不寧, 腦海中常浮現當日情境,想要衝下樓而無法下樓絕望心情
,頓時以為人生到此為止,甚至想從後陽台跳下之衝動, 幸好有人聽到原告喊叫聲,消防人員才帶氧氣桶上來搶救 ,至今餘悸猶存,深怕再發生火災,時刻提心吊膽。因無 妄之災受精神及身體傷痛折騰,令原告隱隨日後精神耗弱 ,其情可憐,且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被告才派員出面釐 清責任歸屬,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 損害50萬元
㈢併為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萬3,5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北捷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北捷無意見。
⑵被告北捷為環狀線工程定作人,既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 環狀線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中華公司承攬,再由其轉包予下 包,並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為任何指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被告北捷(定作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至被告北捷參與後續協調事宜,僅基於業主立 場為協助,不能認已自認就本件火災事故應負侵權行為賠 償之責。而被告北捷於106年3月26日會議中第提及之事 ,亦僅重申日後電焊作業將做好防護措施、維護公共安全 ,並未承認被告北捷之指示或定作有過失。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華公司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中華公司無意見。
⑵被告北捷為環狀線工程定作人,既將包含系爭工程在內之 環狀線工程全部交由被告中華公司承攬,再由被告中華公 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被告大將作公司,就系爭工程而言, 被告中華公司為被告大將作公司之定作人,被告中華公司 既未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有為任何指示,依民法第189條規 定被告中華公司(定作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至勞基法第62條第1項係針對保障各承攬人間 所僱用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補償可獲確保,非損害賠償規 定。況本件原告並非被告中華公司、大將作公司、天生公 司或台作公司所僱用員工,亦無前開規定適用餘地。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宗儒、大將作公司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李宗儒、大將作公司有爭執,認被告李宗儒就本件 火災事故之發生沒有過失,系爭火災發生非被告李宗儒可 得預料,亦無法預防。被告李宗儒已對刑事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
⑵關於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財損部分,已經原告代表全體 共有人與被告中華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成立和解,依和 解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不得再就此部分對被告為賠償請 求。
⑶關於景平路321號5樓、6樓財損部分,其中油漆費用10萬 4,540元,以一般工料比為4:6計,該費用6成部分應予折 舊。參酌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前開房屋屋齡逾 40年以觀,費用6成經折舊後殘值為1/10,即扣除折舊後 此部分合理支出費用為4萬8,088元(104,540*0.6*0.1+10 4,540*0.4=48,088)。另神明牌位5萬元、木門更換1萬5, 000元、樓梯間存放設備15萬元、新購傢俱50萬元部分, 被告否認有毀損情事,由原告提出照片至多僅能證明有煙 燻,故應由原告先就其財物毀損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併縱 有毀損亦應由原告提出相關購買證明以為折舊,況木門清 潔費用已包含於油漆估價單中。另室內清潔及衣物清潔費 用20萬6,000元部分,其中室內油漆本包含室內清潔在內 ,蓋沒有做清潔就為油漆,油漆很快會因為雜質脫落,故 原告此部分應有重覆。況原告所有景平路321號5樓房屋為 27.78坪,對比其餘受災戶景平路323號5樓之2房屋為40.5 6坪(清潔費為1萬2,600元)可悉,原告提出估價單金額 顯與常情相違。遑論原告既稱傢俱已因煙燻全部丟棄,清 潔報價單上又有傢俱擦拭,益見估價單所載內容非原告實 際所受損害,此部分至多比照其餘受災戶,以每坪310.65 元計算,合理5樓清費僅為8,630元。另衣物清潔費用亦應 由原告提出支出證明,且僅能原告個人衣物為請求,此部 分被告認合理費用至多8千餘元。
⑷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其中550元為梁子芸看診單據,應予 剔除。106年2月14日單據(嗆傷,支出125元)被告不爭 執;106年2月18日單據(急性支氣管炎、左手腕、右腳背 及上背部擦傷,支出360元)部分,被告則否認與系爭傷 害事故有關,蓋急性支氣管炎最常見的原因是病毒感染引 起,為感冒一種,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嗆傷)並 無因果關係。至非財產損害部分,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 生後,僅因嗆傷至醫院就醫1次,被告中華公司因傷害事
故已於106年4月給付原告1萬元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損害 應已受填補,不能再對被告為賠償之請求。
⑸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天生公司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天生公司無意見。
⑵系爭工程為被告中華公司承攬,轉包予被告大將作公司施 作,再由被告大將作公司直接指示被告台作公司施作,與 被告天生公司無關。被告天生公司既未參與系爭工程之施 作(含監工及派員施作)就本件侵權行為事故自不負損害 賠償之責。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㈤被告李盈徹、台作公司抗辯:
⑴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書所載 )被告李盈徹、台作公司無意見。
⑵關於原告請求損害部分之答辯同被告李宗儒及大將作公司 。
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北捷將環狀線工程(包含CF651A標之工程)發包予被告 中華公司,被告中華公司復將環狀線工程A部分發包予被告 大將作公司,被告大將作公司又將上開工程發包予被告天生 公司,天生公司再將A部分安裝工程發包予被告台作公司。 然CF651A標Y10車站鋼構與帷幕牆完成面有所差異,須就屋 頂鋼構及屋面板進行切割工程(即系爭工程),此部分為變 更設計,因承包商具有配合之義務,故由被告中華公司指示 被告大將作公司負責,被告大將作公司即直接指示被告台作 公司執行。被告李宗儒為被告大將作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現 場工地主任,被告李盈徹為被告台作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 系爭工程,被告台作公司自106年2月13日約晚間11時起派員 開始施作,於為系爭工程時,係設置3處同時實施動火作業 (田福晴負責其中1處,該3處動火點施作狀況並由單點可一 望即知,僅有李盈徹1人擔任監火員。),嗣於翌(14)日 凌晨3時40分許,田福晴在垂直距離景平路321號、323號處 26米至30米高處施作系爭工程時,因田福晴施作方式缺失, 不慎將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火花及熔融之金屬片即噴濺至由 訴外人朱偉良所有、停放於景平路321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車頭,引燃車頭雜物及坐墊,進而引發景平路321號、 323號之火災,並導致景平路321號建築物北側外觀部分,2 、3樓外牆煙燻且磁磚剝落、1樓鐵捲門西側附近輕微煙燻、 樓梯間大門燒燬、大門西側柱受燒煙燻且水泥剝落、騎樓柱 子磁磚剝落,該建築物西側部分外牆煙燻並有水泥剝落、樓 梯間受煙燻、5樓及6樓(頂樓加蓋)內部傢俱、牆面煙燻; 景平路323號建築物西側外觀部分,北側外牆受煙燻、東側 提款機外鋁隔間受燒變色、招牌外牆於東側附近燒損掉落、 騎樓上方鋁料裝潢燒失,該建築物東側部分外牆燻黑、大門 附近天花板燒燬、提款機區域天花板燒燬掉落、2樓內部,3 至7樓靠景平路該側處所煙燻(未達建築物燒燬之程度), 並燒燬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車、報廢野狼機車 等,亦造成原告受有嗆傷等傷害。
㈡被告李宗儒為被告大將作公司向被告中華公司承包系爭工程 之現場工地主任;其於106年2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離開本 件火災事故現場。
㈢原告受景平321號建物所屬1至5樓(含6樓頂加)公共空間共 有人委託與被告中華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就公共空間因系 爭火災事故受損一事簽署和解書(詳本院卷第149至152頁) ,和解內容略以:
⑴雙方同意於簽署本和解書同時,被告中華公司已負責將上 述範圍內火損項目(詳附件)全部修繕完成;另有關公共 空間外牆清洗部分,由原告方自行處理,中華公司則以6 萬1,200元為全部損害補償…。
⑵雙方於簽署本和解後,本爭議即圓滿解決,原告方已受圓 滿補償,原告方不得再對被告中華公司、被告中華公司員 工或第3人就本事件為其他請求。
五、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第一審判決書所載(詳 本院卷第13至40頁)),為被告北捷、中華公司、天生公司 、台作公司、李盈徹所未爭執;被告李宗儒、大將作公司則 以:李宗儒就本件火災事故並無過失等語為辯。經查: ㈠被告李盈徹對於:其為被告台作公司負責人,就被告台作公 司於106年2月13日晚間11時許開始施作之系爭工程,其明知 需使用乙炔熔接裝置從事金屬熔斷,屬於動火作業,具有高 度危險性,需配置足夠之監火人員負責監督管理,以隨時注 意動火作業之施工情形;並應設置足夠之防火設備,避免實 施動火作業時火花四濺,波及鄰近之建築物、人、車,而依 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為系爭工程時,設置3處 同時實施動火作業,疏未注意各處施作狀況並非單點即可一 望即知,卻僅由其1人擔任監火員;亦疏未注意乙炔熔接裝
置從事金屬熔斷產生火花飛濺並掉落在景平路時,火星彈跳 觸及附近易燃物造成燃燒之可能,而未在景平路上設置相關 防火設備,故被告李盈徹就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一 節,未有爭執,應可認為真正。
㈡又本件被告李宗儒既自承其為被告大將公司負責系爭工程之 現場工地主任,對於系爭工程施工現場應設置完備防護措施 本有管理、監督施工單位(即被告台作公司)之責。其對於 高空執行乙炔切割之危險性、火花飛濺之可能性、火勢蔓延 之速度均既應備必須詳加注意認知,於見被告台作公司施工 前防火設施不足時,本負有應即予以糾正或完備其不足之處 之義務,竟對於上開缺失疏於指導改進,即聽任其等逕開始 施工,應認已有未盡監督工地之安全管理責任之過失。且被 告李宗儒嗣又於施工過程中離開動火現場,未慮及動火作業 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現場僅留李盈徹1人擔任監火員,不足 監管同時3處動火點;本件施工地點緊臨建物,稍有不慎即 會釀成極大災害,故現場工地主任在施工過程中負有需密切 注意現場施工狀況等情;及於施工完成後尚有必須留意現場 施工人員關於餘火之處理之義務。即本件李宗儒於106年2月 14日凌晨2時50分許先行離開動火現場,且未囑託他人代執 行監工義務,以留意田福晴等現場施工人員之施作方式究否 不當,防免缺失並即時糾正;及在場觀察火星大量飛濺至景 平路並不斷彈跳之危險,與同日凌晨3時40分許發生系爭火 災間,自有因果關係。被告李宗儒前述先行離開動火施工現 場行為,顯未盡監督工地之安全管理之責,而有過失。併被 告李宗儒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本已有完備防護措施,其對 本件火災之發生無法預防;及其於施工時雖先行離開動火現 場,但其離開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無因果關係之利己抗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 李宗儒、大將作公司抗辯:被告大作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李宗 儒就本件火災發生並無過失一節,並無可採。
㈢基上,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如刑事一審判決所載) ,應可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
㈠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就系爭火災事故發生均具有過失,且其 等過失行為,與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具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既如前述,可認為真。則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就本件火災事故 所致原告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又 被告李宗儒、李盈徹前述有責行為,既均發生於執行職務之 際,則原告併本於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其等之僱 用人(即被告大將作公司、台作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生 損害,各與被告李宗儒、李盈徹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據 。
㈡又依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事實,被告天生公司既非系爭工程之 定作人,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即被告天生公司並未受被 告大將作公司定作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乃被告大將作公 司向被告中華公司承攬後,直接指示被告台作公司施作。) ,且未派員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原告併本於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天生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生損害與 被告李宗儒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七、按民法第189條與第191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要件不同, 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 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縱工作物為土地上之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而其所有權屬於定作人,如係因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應優先適用該法第189條而 不適用第191條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 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89條規定:「承攬人因執行承攬 事項,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所謂定作有 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 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 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裁判意旨參照)。併被害人主張 定作人就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應負舉證責任。蓋民法第18 9條並無如同法第188條過失推定之故也。至按事業單位以其 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 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 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申言之,勞基法第62條乃就勞工職災補償擴大雇主 範圍所為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北捷、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定作及指示有 過失一節,為被告北捷、中華公司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 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106年3月 26日協調會議紀錄(詳原證7)為佐。然由前述協調會議內 容僅可推悉被告北捷係基於環狀線工程事業主身分、被告中
華公司則基於環狀線工程承攬人身分,共同就被告中華公司 之次承攬人施工不當造成系爭火災所生損害,由被告中華公 司對受災戶表達歉意,其等並承諾協助處理協調後續損害鑑 定填補事宜;另由被告北捷對受災戶表達後續會落實要求被 告中華公司注意施工安全,避免再造成施工意外等情。即單 由被告北捷、中華公司於會中表述內容,並無足推認其等已 承認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具有過失。併後續由被告中華 公司交付每戶1萬元慰問金及就刑事一審判決附件所列動產 、景平路321號1至5樓(含頂增)公共設施,與原告簽署和 解書(此部分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收據(詳本院卷第221頁 )、和解書(詳本院卷第189至191頁、第201至204頁)在卷可 佐)及按和解內容為給付一事,亦僅被告中華公司基於環狀 線工程承攬人身分而為,並涉被告中華公司基於前述身分為 所承攬環狀線工程投保之保險理賠事宜。即由被告中華公司 主導系爭火災理賠事宜進行,乃符常理,要與被告中華公司 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是否有過失一事,並無直接關聯。 自難單執中華公司曾對受災戶為損害給付,推謂被告中華公 司已承認其就系爭工程之定作或指示有過失。此外,原告就 前開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 查之結果,則本件原告以被告北捷、中華公司就系爭工程之 定作或指示有過失為由,依民法第189條規定請求其等與被 告李宗儒、李盈徹、大將作公司、台作公司(下稱被告李宗 儒等4人)負侵權行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
㈡另同前述,本件原告既非被告之受僱人,又非主張係因職業 災害受有損害。則原告援引勞基法第62條規定,對被告為損 害給付之請求,於法自有未合,應併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勞基法第62條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北捷、中華公司就本件火災事故所致原告損害與 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八、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身體權受有嗆傷等傷害,計支 出醫療費用1,035元及受有非財產損害50萬元等情。經查: ㈠醫療費用:觀諸原告提出3紙醫療單據,其中125元部分(詳 附民卷第75頁下方),被告未爭執,應屬有據。其中550元 部分(詳附民卷第75頁上方)支出者為訴外人梁子芸,並非 原告,應予剔除。其餘360元部分(詳附民卷第73頁),所 載原告就診時間為106年2月18日,比對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 (詳附民卷第79頁)之病名為「急性支氣管炎、左手腕、右 腳背及上背擦傷」,形式上難認與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 嗆傷有關,亦應剔除。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
醫療費用125元損害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
㈡非財產損害: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傷後鎮日心神 不寧,腦海中常浮現當日情境,想要衝下樓而無法下樓絕望 心情,頓時以為人生到此為止,甚至想從後陽台跳下之衝動 ,幸好有人聽到原告喊叫聲,消防人員才帶氧氣桶上來搶救 ,至今餘悸猶存,深怕再發生火災,時刻提心吊膽。因無妄 之災受精神及身體傷痛折騰,令原告隱隨日後精神耗弱,其 情可憐,且事故發生後2個多月,被告才派員出面釐清責任 歸屬,原告所受精神痛苦至巨,爰請求賠償非財產損害50萬 元。被告李宗儒等4人則以: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 僅因嗆傷至醫院就醫1次,被告中華公司因傷害事故已於106 年4月給付原告1萬元精神慰撫金,此部分損害應已受填補, 不能再對被告李宗儒4人為賠償之請求等語。經本院審酌原 告為專科畢業、已婚,其因本件火事故身體受有嗆傷等;被 告李宗儒為大學畢業、已婚、本件火災事故發生時任職被告 大將作公司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李盈徹國中肄業、已婚、本 件火災事故發生時擔任被告台作公司負責人;被告大將作公 司登記資本額6億元(實收資本額3億元)以電焊工程等為業 ;被告台作公司登記資本額100萬元以鋼架鐵架之加工及買 賣等為業,於106年6月10日決議解散,並選任李盈徹為清算 人,且於同年月13日辦理解散登記(以上有原告、被告李宗 儒、李盈徹戶籍查詢資料、被告大將作公司、台作公司登記 資料及台作公司股東解散同意書附卷可佐)等,其等之教育 程度、收入、社會及經濟地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及原 告因本件火災發生所受精神創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 告李宗儒等4人賠償非財產損害5萬元為妥適,逾此部分之請 求,尚屬過巨,應予駁回。至被告中華公司於106年4月14日 給付原告1萬元(詳本院卷第221頁),依卷附會議紀錄記載 既係被告中華公司為向受災戶表達歉意致贈每戶(非僅原告 1人)之慰問金(詳本院卷第253頁),被告中華公司又未表 明該給付目的為損害填補之預付,自無從執之與本件原告非 財產請求相互抵充。
㈢綜上,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身體受傷,受有5萬125元 損害(125+50,000=50,125),為理由;逾此部分損害之主 張,則無理由。
九、原告主張:因本件火災事故,其與訴外人所共有景平路321 號公共設施受有3萬7,000元損害;其所有景平路321號5樓、 頂樓財物受有102萬5,540元損害等情。經查: ㈠原告與訴外人所共有景平路321號公共設施受損部分:查原
告既自承系爭3萬7,000元損害之支出係發生於原告受景平 321號建物所屬1至5樓(含6樓頂加)公共空間共有人委託與 被告中華公司於106年12月21日就公共空間因系爭火災事故 受損一事簽署和解書(詳本院卷第149至152頁)前。觀諸和 解內容第2項又載明「雙方於簽署本和解後,本爭議即圓滿 解決,原告方已受圓滿補償,原告方不得再對中華公司、中 華公司員工或第3人就本事件為其他請求。」,且被告中華 公司已依和解內容第1項完成給付。則不問原告主張和解書 理賠內容未包含系爭3萬7,000元支出一節究否屬實,肇於和 解書第2項約定,原告已不得再對第3人(即被告李宗儒、李 盈徹、大將作公司、台作公司,下稱被告李宗儒4人)為賠 償之請求。即系爭3萬7,000元損害請求權,已因和解成立並 履行結果,因清償或拋棄而消滅。
㈡原告所有景平路321號5樓、頂樓財物受損部分: ⑴室內油漆10萬4,54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2份(詳 本院卷第277、279頁)為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認有 據。併油漆費用之支出,既類同汽車烤漆費用(於費用計 算時係列入工資項,而非需折舊之零件項下),則被告李 宗儒4人抗辯,此部分費用應按工料4:6計,將其中60%費 用扣除折舊,自無可採。即原告主張其受有室內油漆1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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