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20號
PCDV,108,訴,220,2020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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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鍾德暉 
      劉佩聰 
      黃昱撰 
      吳昌遠 
被   告 林雅嫻 
      林宗賢 
      林宗鵬 
      薛啓男 
      林玉櫻 
      林玉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雅嫻林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應 就被繼承人林王桃所留新北市○○區○○段000地號(設定 權利範圍:14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685建號(設定權利範圍 :1分之1)之不動產,於收件年期為民國85年樹登字16784 號及登記日期為85年6月28日所設定之新台幣500萬元最高限 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林雅嫻林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應 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雅嫻為被告,並聲明請 求:(一)確認抵押權人林王桃就被告林雅嫻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號之建物(權利範圍:6分之1),於收件 年期為民國85年樹登字16784號及登記日期為85年6月28日所 設定之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二 )抵押權人林王桃之繼承人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 銷。嗣追加林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等人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雅嫻林宗賢、林宗 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應就被繼承人林王桃所留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4分之1)之土地 、及同段685建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於 收件年期為85年樹登字16784號及登記日期為85年6月28日所 設定之5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 林雅嫻林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應將前 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本件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就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 為當事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林雅嫻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依法就債權取得執行名義 ,計至107年欠款尚餘本金45萬7,802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 經調閱被告林雅嫻相關資料,發現被告林雅嫻所有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685建號之建物,繼承自其母親林王桃 ,其母林王桃亦為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其死亡後之繼承 人即為被告等人。被告等未塗銷抵押權之行為,恐將害及原 告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致執行無實益。
二、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為林宗鵬,於85年間將系爭不動產 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林王桃,又於98年4月29 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王桃,故於98年 間即被繼承人林王桃死亡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抵押 權人皆為林王桃,依民法第762條之規定:「同一物之所有 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但 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 在此限。」故依上揭規定,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 應予塗銷。
三、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 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 其抵押權消滅。」此為民法第880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 即抵押權人林王桃,並未對被告林雅嫻就抵押債權進行追索 ,系爭抵押權之清償日迄今已逾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而 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上揭規定, 其抵押權消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
四、末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承前所述, 系爭抵押權既已應塗銷,則原告為被告林雅嫻之債權人,該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林 雅嫻怠於行使其權利,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 而,原告依前揭規定,代位被告林雅嫻先行就系爭最高限額 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抵押權人林王桃之繼承人林 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應將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予以塗銷。
五、訴之聲明:(一)被告林雅嫻林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應就被繼承人林王桃所留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4分之1)之土地及同段685建 號(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之不動產,於收件年期為85年 樹登字16784號及登記日期為85年6月28日所設定之500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林雅嫻林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 混同而消滅。但其他物權之存續,於所有人或第三人有法律 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2條定有明文。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雅嫻積欠原告債務,原告已依法就債 權取得執行名義,計至107年尚欠款本金45萬7,802元及其利 息未為清償等事實,有原告所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 司執字第98912號債權憑證影本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可採信。又被告林雅嫻名下有因 繼承取得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685建號之不 動產,乃繼承自其母親即被繼承人林王桃之遺產。系爭不動 產之原所有權人為林宗鵬,於85年6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500萬元予其母林王桃,又於98年4月 29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林王桃,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抵押權人皆為林王桃,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762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混同而消滅,被繼承人 林王桃死亡後(101年11月12日死亡),系爭不動產及抵押 權由被告等全體繼承,惟該抵押權尚未塗銷登記,對於原告 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同段685建號之土地、建物公務用謄本 及原告所提之異動索引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9至197頁、 第239至247頁),與原告所陳互核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原告之主張,自屬可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林雅嫻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因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林雅嫻訴請就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請求抵押權人林王桃之繼承 人林宗賢林宗鵬薛啟男林玉櫻林玉麗應將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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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