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111號
PCDV,108,訴,2111,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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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111號
原   告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原名安信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蘭萍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   告 曾文宜原名曾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零貳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訴外人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下稱葳寶寶公司, 登記負責人為訴外人陳章和)之實際經營者,原告與被告協 議由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以人民幣48萬元之價格購入「靜 電分選系統機器」1 組及以人民幣18萬元之價格「混合塑料 分選橡膠、矽膠設備」1 組(下稱系爭分選機器2 組)後, 置於葳寶寶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廠房,提供 葳寶寶公司使用,而由被告持有系爭分選機器2 組,詎被告 基於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侵占犯意,明知系爭分選機器2 組均 屬原告所有,不得擅自處分,竟於105 年2 月初,未經原告 同意,將系爭分選機器2 組,擅以葳寶寶公司名義,以新臺 幣(以下未特別標示幣別即指新臺幣)75萬元之價格,出賣 予訴外人塑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塑豐公司),被告並 將系爭分選機器2 組載運至塑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 巷00號廠房,移轉持有予塑豐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 ,而被告所涉此部分侵占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 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處有罪在案。




㈡葳寶寶公司前以其所購入之「堆高機」1 臺(下稱系爭堆高 機)設定動產擔保向訴外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 司)借款,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姚蘭萍擔任該借款之擔保 人,嗣因葳寶寶公司無力還款,姚蘭萍乃開立支票自105 年 5 月起至106 年3 月29日止分期為葳寶寶公司清償該借款完 訖,而葳寶寶公司復於105 年5 月3 日以58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堆高機出賣予原告,故原告於105 年5 月或106 年3 月29 日已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詎被告於侵占系爭分選機器 2 組之同日,亦將系爭堆高機予以侵占,致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既有侵占原告所有之系爭分選機器2 組、系爭堆高機等 犯罪事實,爰擇一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訴 請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㈣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66萬元及5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選機器2 組實際上係葳寶寶公司所購買, 葳寶寶公司就此有開立分期票予姚蘭萍,是系爭分選機2 組 實屬葳寶寶公司所有,被告並無侵占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原告提出之購貨協議、購貨合同(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 頁)、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 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 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 41頁至第49頁)、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票據明細(見本院卷一第55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 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均不爭執形式上 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自堪信前開證據為真 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侵占系爭分選機器2 臺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判決被告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6 月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 爭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閱屬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分選機器2 組為其於104 年7 月以人民幣48萬 元、人民幣18萬元所購入,業據提出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 同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23頁),而觀之系爭購貨協 議、購貨合同,可知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同係由被告代表 原告於104 年7 月25日與訴外人深圳市創鑫機械工程公司簽 訂,並約定由原告以人民幣48萬元、人民幣18萬元之價格購 入系爭分選機器2 組,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此亦不



爭執(見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193號卷【下稱106 易1193卷 】第43頁、第44頁),並陳明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同係以 原告名義簽約(見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上易字第1238號卷 第53頁),足見系爭分選機器2 組確係原告所簽約購買,自 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105 年2 月初將放置在葳寶寶公司位於新北 市○○區○○○路00號廠房之系爭分選機器2 組,以葳寶寶 公司名義出賣予塑豐公司,被告並將系爭分選機器2 組載運 至塑豐公司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廠房等事實 ,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 並經目擊證人吳岱翰、證人即塑豐公司員工林俊寬於系爭刑 事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 字第4336號卷【下稱106 偵4336卷】第83頁、第168 頁至第 169 頁),復有葳寶寶公司開立予塑豐公司之統一發票、系 爭分選機器2 組所在位置照片可參(見106 偵4336卷第49頁 、第51頁至第59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對此亦不 爭執(見106 易1193卷第44頁),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實。
㈣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同所指定之受款帳戶為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系爭購 貨協議、購貨合同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頁、第23頁),而 依中國信託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申請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賣匯水單、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 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33頁、本院卷二第41頁 至第49頁),可知系爭分選機器2 組之價金,係由姚蘭萍於 104 年7 月31日匯款美金42,244元及原告於104 年9 月30日 匯款美金52184.88元至前揭指定受款帳戶,足認系爭分選機 器2 組之價金確係原告所支付而非葳寶寶公司無誤,是原告 主張系爭分選機器2 組為其所有,洵屬可採。至被告雖以前 詞抗辯,惟依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就此辯詞所提出之 10張支票明細(見106 易1193卷第123 頁),該10張支票之 金額、日期,均與系爭購貨協議、購貨合約就系爭分選機器 2 組的價金所約定之付款時程、金額不吻合,其抗辯自非可 取。
㈤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分選機器2 組 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私擅將系爭分選機器 2 組出賣並移轉持有予塑豐公司,確有侵占之侵權行為事實 甚明,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即人民 幣66萬元(計算式:人民幣48萬元+人民幣18萬元),自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於侵占系爭分選機器2 組之同日即105 年2 月初,亦將系爭堆高機予以侵占云云,然查,系爭堆高機係 由葳寶寶公司於104 年7 月8 日以設定動產擔保方式向合迪 公司借款所購買,並由姚蘭萍擔任連帶保證人,有申請書、 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可佐(見 106 偵4336卷第213 頁至第217 頁),而姚蘭萍係自105 年 5 月10日起分期清償該借款之情,有票據明細可憑(見本院 卷一第55頁),足見葳寶寶公司於105 年2 月初仍為系爭堆 高機之所有權人無訛,原告復主張係於105 年5 月或106 年 3 月29日始取得系爭堆高機之所有權,則不論被告於105 年 2 月初對系爭堆高機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處分,均無不法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可 言,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58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8 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一第 65頁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人民 幣66萬元,及自108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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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原名安信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葳寶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塑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信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