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855號
PCDV,108,訴,1855,2020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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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55號
原   告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德 
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律師
被   告 蔡顯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0 ○0 號4 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62元,及自民國108 年7 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90萬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87 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662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其訴之聲明第 二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6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僅係更正事實 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經鈞院106 年度司執字 第13343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為訴外人陳志 華)拍賣程序,拍定取得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 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暨其所在基地所有權 。於上開執行事件查封時,被告雖在場陳稱:系爭房屋係因 陳志華積欠其借款,故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其及家屬使用云云 ,然被告與陳志華間實際上應無租賃關係,原告亦否認被告 所提其與陳志華間簽訂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之真正。縱認系爭租約為真正,依該契約書記載:「本 租約到期時,如甲方尚無法清償上開借款本息時,雙方同意 依據本租約上開租約期日順延『伍年』即103 年11月15日至 108 年11月14日為止,嗣以此類至甲方上開借款本息清償為 止」,可知系爭租賃契約無期滿絕不續約或應另定租約等條 款,系爭租約應解為不定期租約,且未經公證,是本件並無



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被告於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後,迄今仍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㈡被告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業如前述,則被告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 使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爰併依民法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取得系 爭房屋所有權起至原告起訴之日止即108 年6 月27日共11 2 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查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為新北市○ ○區○○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35 、 617 、623 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11.25 方公尺、61.73 平方公尺、62.26 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均為5 分之1 , 目前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600元,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 80% 即21,280元,爰參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 報總價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請求被告給付17,662元 (計算式:< 11.25+61 .73+62.26> ×1/5 ×112/ 365×10 % =17,662 )等語。其聲明為:
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2.被告給付原告1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茲因系爭房屋前所有權人陳志華積欠伊借款12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遲遲無法清償,故於98年11月15日就 系爭房屋與伊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5 年,並以系爭借款 每月孳息12,000元中之1 萬元轉為預付租金以抵償本租金, 且就陳志華如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則逕自轉為續租5 年系爭 房屋。承上,被告係依租賃關係合法占用系爭房屋,原告須 受買賣不破租賃契約之法律拘束,是原告訴請被告遷讓系爭 房屋難謂有理等語置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並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3 月5 日因得標買受系爭房屋暨其所在 基地而取得所有權乙情,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所 有權狀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至47頁) ,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 原告,並給付自108 年3 月5 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止之不 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 厥為:㈠被告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㈡如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房屋,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出租人於租賃物



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 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 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民 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42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人,系爭房屋現仍由被告占有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被告自應就其有占用系爭房屋合法權源之有利於此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就其抗辯固據提出系爭租約 為證,惟原告已否認系爭租約之真實性,而觀諸本院106 年 度司執第133434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卷宗內 原系爭房屋暨所在土地之登記謄本,可知陳志華係於99年2 月2 日方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為99年1 月15日)登 記取得系爭房屋暨所在土地,則系爭租約簽定時之98年11月 15日,陳志華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其有何權源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被告?且被告與陳志華間果有系爭借款債權債務 關係在,何以被告未要求陳志華就系爭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 擔保,卻僅將系爭借款作為押租金,約定以系爭借款每月孳 息12,000元中之1 萬元抵償系爭房屋租金?是以,被告與陳 志華間是否確實有租賃情事存在,已有可疑。再依系爭租約 第4 條記載:「本租約到期時,如甲方尚無法清償上開借款 本息時,雙方同意依據本租約上開租約期日順延『伍年』即 103 年11月15日至108 年11月14日為止,嗣以此類至甲方上 開借款本息償為止」等語,並參以被告到庭陳稱:「因為陳 志華欠我120 萬元,當時約定每個月利息1 萬2 千元,而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1 萬元,他應該給我的利息其中1 萬元就轉 租金,還要再給我2000元的利息,從簽約到現在陳志華另外 付給我的2000元的利息都沒有付,本金也一毛錢都沒有還」 等語,堪認系爭租約應屬不定期限或期限逾5 年之租約,且 系爭租約未經公證,乃被告所不爭,是縱令系爭租約為真實 ,依民法第425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仍無從執系爭租約對抗 原告,被告自原告於108 年3 月5 日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 1 項規定領得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即無 占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準此,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核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㈡次按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為民法第179 條前段所明定。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地者, 通常可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 定之價額;且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 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 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內自 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 即以公告地價80% 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 地法第148 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至所 謂年息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 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 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 院46年台上字第855 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⒈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被告在無法律上之原因下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而受有使 用系爭房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屬當然,是原告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8 年3 月5 日 起至108 年6 月27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為系爭635 、617 、623 地號土地,面積 分別為11.25 方公尺、61.73 平方公尺、62.26 平方公尺, 共計135.24平方公尺,總面積為482.5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 部分均為5 分之1 ,108 年度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600 元,有該土地所有權狀及該地段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查 詢資料在卷可稽,故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所在基地申報價額為 575,581 元(計算式:135.24平方公尺×26,600元/ 平方公 尺×1/5 ×80% =575,5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分於71年7 月17日建築完成,為5 層樓鋼筋混凝 土造建物,主要用途為住家用,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為憑( 見本院卷第41頁),而系爭房屋鄰近傳統市場、集美國小、 三重高中、三重捷運站、重新大橋公車站、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等情,並據原告陳報在卷,且有原告所提系爭房 地四周現狀照片、goole 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3 頁、93至95頁、101 頁),可見生活機能及交通條件良好, 復斟酌新北市三重地區與系爭房屋相若之一般住宅房屋租金 行情,每月至少為1 萬元左右,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所在土地 申報總價10% 計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核算結果 每月金額僅4,797 元(計算式:575,581<元> ×10 %÷12 < 月> =4,79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堪認原告之請求



尚稱允當,應予准許。則原告自108 年3 月5 日取得系爭房 屋所有權之日起至108 年6 月27日止,所得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662元(575,581<元> ×10 % ÷365 ×112 =17,6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7,6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7 月20日 (起訴狀繕本係於108 年7 月9 日依法寄存送達被告,經10 日生送達效力)起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 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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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承順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