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778號
PCDV,108,訴,1778,20200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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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78號
原   告 陳亞正 

訴訟代理人 楊安騏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台灣新光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08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有限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10條準用同法第213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2條規定,對於 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 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關於該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 之代表人準用之。經查,原告現登記為被告公司唯一之董事 及股東,則其訴請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事 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依法本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 司。惟被告公司未設置監察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第52條規定為被告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件 已依原告之聲請選任劉邦繡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是劉邦繡律師於本件有代理被告公司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8日至105年9月12日於聯海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聯海公司)擔任送貨工作,嗣因聯海公 司經營不善而解散,時任聯海公司負責人之羅淑玲即於105 年8月20日另外設立台灣新光照明有限公司,後因羅淑玲及 其丈夫朱冠榮向原告稱,渠等想要更改公司名稱為台灣新光 興業有限公司以販售新產品,並希望由原告擔任負責人,原 告當時因信任羅淑玲朱冠榮,在未與家人討論之下即同意 於106年11月20日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登記為被 告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股東,惟被告公司實質業務仍係由羅淑 玲及朱冠榮處理。嗣因原告認為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風險甚 大,乃向羅淑玲朱冠榮要求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並 要求辦理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詎料,渠等藉故百般拖延,



原告乃於107年3月間離職,惟羅淑玲朱冠榮仍未辦理被告 公司變更登記,嗣經原告委請律師再次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 283號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終止與羅淑玲及朱冠 榮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惟迄今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渠法定 代理人及董事、股東,除恐讓原告名義遭他人冒用或負擔被 告公司連帶法律責任之風險外,更已直接導致原告無法在現 任工作投保勞保而受有損害,實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除 去兩造間之不安狀態之必要。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 事暨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先前於訴外人羅淑玲為負責人之聯海公司擔任送 貨工作,嗣因聯海公司經營不善而解散,時任聯海公司負責 人之羅淑玲即於105年8月20日另外設立台灣新光照明有限公 司,後羅淑玲及其丈夫朱冠榮向原告稱,渠等想要更改公司 名稱為台灣新光興業有限公司以販售新產品,並希望由原告 擔任負責人,原告當時因信任羅淑玲朱冠榮,即同意於 106年11月20日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並登記為被告 公司之唯一董事暨股東,惟被告公司實質業務仍係由羅淑玲朱冠榮處理。嗣因原告認為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風險甚大 ,乃向羅淑玲朱冠榮要求終止雙方間借名登記關係,並要 求辦理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詎渠等藉故百般拖延,原告乃 於107年3月間離職,惟羅淑玲朱冠榮仍未辦理被告公司變 更登記,嗣經原告委請律師再次寄發臺北法院郵局第283號 存證信函辭任被告公司董事,並終止與羅淑玲朱冠榮間之 借名登記關係,惟迄今被告公司仍登記原告為渠法定代理人 及董事、股東,除恐讓原告名義遭他人冒用或負擔被告公司 連帶法律責任之風險外,更已直接導致原告無法在現任工作 投保勞保而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原告之勞 保投保資料表影本、聯海公司經濟部網路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台灣新光公司興業有限公司經濟部網路公司資料查詢頁面 、原告與羅淑玲LINE對話截圖、臺北法院郵局第283號存證 信函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二)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查明結果,有關 被告公司原名稱為「台灣新光照明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訴 外人朱冠榮,出資額為88萬8,888元,嗣訴外人朱冠榮於106 年8月4日將其出資額轉讓由原告承受,並辦理變更公司名稱 登記為「台灣新光興業有限公司」,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表、 新北市政府106年11月2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74814號函 、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7日新北府經



司字第1068051295號函、台灣新光照明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 、台灣新光照明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等影本各 1件附卷可證(見本院限閱卷)。又訴外人朱冠榮具狀陳稱 :羅淑玲一直都是聯海企業負責人,當時是伊本人有欠稅, 加上多年前生意失敗信用不良,所以才商請原告擔任被告公 司負責人,與羅淑玲無關,而今本人因中風導致左半身癱瘓 ,行動非常不便,已無法再營業,理應辦理公司結束相關事 宜云云。訴外人羅淑玲具狀陳稱:本人與被告公司無任何股 東關係,僅為臨時受聘員工等語。由此可見,本件應係訴外 人朱冠榮借名原告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堪可認定 。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 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已辭任被告公司之 董事及股東,然迄今其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股東等語 ,則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及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致原告法 律上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地位,應得以確認判決 予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又依前所述,原告已明確向被告公司及訴外人朱 冠榮表示終止借名關係,此有臺北法院郵局第283號存證信 函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 關係應已終止,被告公司亦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原 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 公司間董事及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喻誠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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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新光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新光照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