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459號
PCDV,108,訴,1459,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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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59號
原   告 陳泓錡 
訴訟代理人 陳大中 

被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周寶鴦 
訴訟代理人 王台生 
      楊秋株 
      謝雨靜律師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 0 條、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 萬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周寶鴦周寶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訴字卷第61頁至第65頁),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5年1 月19日由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陳中鵬具名承 買新北市○○區○○路000 號第3 層全部(面積450 坪,下 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前為聯邦銀行之拍賣屋,依建築執 照係設計為30間店鋪之商場,拍賣時尚屬未隔間之空屋。給 付最後1 期銀行貸款後於5 月1 日交屋,原告委託陳中鵬雇 工隔間裝修、監工管理及完工後出租出售。
㈡請求內容如下:
⒈公共管道間修繕:
5 月8 日原告委託陳中鵬找來包商依執照竣工圖勘測30戶房 間所在位置,包商發現有13間房屋所在之上方有公共管道間 約50公分、120 公分寬闊之洞口,管道內匯集一起之排水管 、給水管、化糞管在4 樓作90度轉彎,管道間成L 字形轉向



他處(目的在增加2 、3 樓之商場空間)。管道間屬於大樓 共同使用(或稱公設),包商向陳中鵬建議應要求被告將13 處管道間缺口補做管壁封閉,以防線管漏水影響3 樓。陳中 鵬請被告斯時財務委員楊秋株察看,以為係受被告承攬,就 另行雇工承包,由訴外人葉印童議價59萬8,000 元進行管道 間缺口封閉工程。原告於8 月15日墊付工程款59萬8,000 元 ,完工後向被告請款,楊秋株以其並未委任及兩造間無承攬 契約拒絕給付該工程款。原告爰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
⒉管道間封口堵漏補強措施:
前開13個管道間缺口於8 月15日完成封閉作業,詎至7 至9 月間多雨季節竟有8 處常漏水,陳中鵬多次向被告反應,楊 秋株一概不理。原告不得不於97年5 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 告知被告管道間漏水嚴重,但仍不見被告應變,不得不於97 年8 月僱請訴外人即抓漏業者蔡金池施作防漏補強措施,蔡 金池在管道間封口四周與管道壁間隙灌注矽膠,全部工程費 用21萬元於97年9 月3 日由原告墊付。原告爰依民法第176 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⒊大樓外牆遇雨滲水防堵措施:
系爭房屋所在大樓之2 樓鋁窗上緣至3 樓鋁窗下緣之間砌一 工字形裝飾台,自成功路108 巷1 端環繞3 樓外牆至面臨成 功路之一端,裝飾台上方作突出1 尺寬之平台,在鋁窗下方 與外牆銜接,此外為增強3 樓商場照明,外牆作10餘塊玻璃 帷幕,每逢天雨平台上雨水倒灌至鋁窗下,而玻璃帷幕嵌接 外牆處因施工不良,雨水易滲入,造成系爭房屋室內水患, 原告於交屋前並不知情,於95年雨季來臨後始發現,陳中鵬 向被告反應時,楊秋株反應冷淡,一直無對應措施,原告於 97年5 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仍無回應,至100 年5 月初僱 請訴外人林煜晟施作氣密窗以防止漏水,原告共計支付18萬 5,000 元。系爭房屋所在大樓外牆依住戶規約為共用部分, 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維護,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⒋系爭房屋3樓之3、13之嚴重漏水疏導措施: 系爭房屋之3 樓之3 、13於96年1 月1 日出租他人,然均在 8 月1 日因管道間漏水無法居住解約,雖於97年9 月經蔡金 池於回堵之管道間封口間隙灌注矽膠,仍難防患,後經抓漏 業者探測,疑係管道間內水管破裂以及27樓屋頂地板龜裂排 水匯集於管道間時,排水管漏接,直接留置3 樓頂板,或許 因維修耗費及困難等疑慮,被告選擇拖延,原告不得不再於 106 年6 月4 日寄發存證催告,於被告無回應後,於7 月初



找來訴外人李春隆設法解決防水措施,李春隆採以水盤接水 ,然後以接管將水導入洗手間地板排水孔,工程費用5 萬5, 000 元由原告於106 年7 月4 日付清。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
⒌管理費40萬元:
被告於100 年3 月14日經訴外人即被告斯時總幹事簡金木陳中鵬收取管理費20萬元,於3 月20日由訴外人即被告斯時 環保委員李許寶春收取20萬元,李許寶春雖不識字,收據由 他人代寫,然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6 年度上字第 160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出庭作證,坦承向陳中鵬收 取管理費20萬元。簡金木李許寶春皆代表被告收費,故其 等收取40萬元等同被告收取。然楊秋株無視於100 年3 月間 已收取40萬元管理費,竟於105 年4 月27日以原告自96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止欠繳36萬元管理費,向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原告因忌訟選擇與 被告和解,再向該2 人索討返款,而於105 年12月3 日匯款 47萬2,000 元予被告,被告應將簡金木李許寶春收取之40 萬元退還原告。原告於105 年12月3 日繳清積欠管理費,被 告收取40萬元管理費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⒍保證金30萬元:
陳中鵬於95年5 月8 日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隔間及裝修施工 ,楊秋株核定保證金3 萬元,工程進行至9 月底,因兼作公 共管道間修繕,墊付管道間修繕費59萬8,000 元,被告一直 拖延不付款,致經費短絀,工程作作停停,於96年2 月21日 向訴外人即被告斯時總幹事王木水申報復工,王木水依住戶 規約規定於施工前填報裝修申請表,因陳中鵬不識字,由王 木水代填,3 天後告知陳中鵬需再繳交21萬元保證金,陳中 鵬認95年5 月8 日始繳完3 萬元,不應再要求保證金,僵持 至3 月20日為了工程趕進度,仍不得不支付此保證金。次日 ,王木水陳中鵬稱系爭房屋全部完工需再繳30萬元,否則 下個月必須停工重新申請動工,陳中鵬無可奈何,為其早日 完工及早收益,仍提出30萬元交付予王木水王木水乃取出 文件指示陳中鵬在空白處簽名,陳中鵬以為係保證金收據, 直至97年5 月始知悉此事而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王木 水預寫之文件標題係保證書而非保證金收據,依該筆跡及語 氣不難判斷非陳中鵬所寫,所稱欠繳29萬8,000 元亦非事實 ,是出於王木水杜撰,意圖將陳中鵬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轉 嫁為29萬8,000 元管理費補繳。原告係於95年5 月1 日交接



房屋,5 月8 日申報裝修施工,96年6 月30日申報完工,如 以96年3 月21日起算溯及既往欠繳之月份,應是自94年10月 開始,原系爭房屋450 坪,每月管理費為1 萬8,000 元,欠 繳29萬8,000 元需16.5個月,而系爭房屋於94年10月間尚在 聯邦銀行管有中,不可能積欠管理費坐使承買者代繳,況聯 邦銀行有預繳1 筆基金,足供抵繳至96年8 月,故被告向原 告催繳管理費係以96年9 月份起算,則既無管理費欠繳,然 有繳款之事實,陳中鵬當時所事為工程施工,足以認定陳中 鵬所繳費用係與工程有關之保證金,爰依住戶規約第15條請 求被告返還。
⒎系爭房屋3樓之3、13之無法出租損失:
系爭房屋3 樓之3 、13因管道間漏水而解除租賃契約,自96 年8 月1 日至106 年7 月4 日解決水患為止,長達9 年11個 月無法出租,租金損失共計249 萬9,000 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8,000 元、21萬1000元、18 萬5,000 元、5 萬5,000 元,及其中59萬8,000 元自95年8 月15日起、2 萬1,000 元自97年9 月3 日起、18萬5,000 元 自100 年6 月15日起、5 萬5,000 元自106 年7 月4 日起, 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返還40 萬元,及自105 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返還30萬元,及自96年7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賠償249 萬9, 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陳中鵬曾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拍賣取得,借名登記於原告及親 人名下,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對被告提起訴訟,請求 被告返還保證金53萬8,000 元、修繕工程款99萬3,000 元、 承攬報酬30萬元、返還管理費40萬元、無法出租租金損失22 6 萬8,000 元,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對照原告本件請求均與 前案請求權基礎重複,應為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本件無庸 再行審酌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13個公共管道間漏水,前案已傳喚證人葉印童,確 認修繕部分與社區共有部分無涉,此部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 ,本案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又原告主張支出排水設施費5 萬 5,000 元、受有租金損失249 萬9,000 元部分,然該部分是 否屬於公共管道?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有修繕 義務,且原告直至97年5 月始發函催告,甚至於106 年7 月



間始稱解決水患,原告於催告後放任漏水狀況致損害擴大, 原告亦與有過失。另簡金木於100 年3 月14日開立抬頭為原 告之管理費收據交予陳中鵬,並將20萬元存入被告帳戶內, 沖銷95年4 月至96年8 月欠繳之管理費,並無溢收或有不當 得利之情形。又李許寶春於前案作證時表示僅向陳中鵬收取 1 次20萬元,且否認原告提出之收據為其所書寫,故簡金木 於100 年3 月14日開立收據即原告主張100 年3 月20日交付 20萬元,兩者為同1 筆款項,被告並無溢收或有不當得利情 形。再被告否認收受陳中鵬交付保證金30萬元,且此為前案 所認定,原告應受前案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不得再重複主 張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 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受前案既判力所及部分: 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法第4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之父親陳中鵬雖曾 向被告提起前案,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重司調字卷第97 頁至第115 頁),然陳中鵬於前案主張其拍賣取得系爭房屋 ,而登記於其子女、親戚名下等語,而原告於本件主張系爭 房屋自始以其名義登記,並委由陳中鵬裝修管理等語,可知 系爭房屋客觀上均登記原告為所有權人,原告並無為陳中鵬 占有系爭房屋,亦非陳中鵬之繼受人,依前開規定,不受前 案既判力主觀範圍所及,故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再提起本件訴 訟,尚無可採。
㈡關於公共管道間修繕、管道間封口堵漏補強措施、系爭房屋 3樓之3、13之嚴重漏水疏導措施及租金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墊付13個公共管道間缺口封閉工程款59萬8,000 元、管道間封口堵漏補強措施工程款21萬元、系爭房屋3 樓 之3 、13之嚴重漏水疏導措施工程款5 萬5,000 元,並因系 爭房屋3 樓之3 、13漏水受有租金損失249 萬9,000 元云云 ,雖提出葉印童出具之估價單、蔡金池出具之單據、李春隆 出具之估價單、系爭房屋3 樓之3 、13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 件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25頁、第29頁、第35頁至第42頁、 第45頁)。然原告曾代理其父親陳中鵬對被告提起前案,證 人葉印童已於該案件中證稱:發生漏水問題的管道間不是大 型管道間的公共管道,只是大約直經10幾公分的水管,漏水 是發生在3 、4 樓之間等語,此有前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 見重司調字卷第103 頁),可認原告係自行修繕其專有部分



,而與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無涉甚明。此外,原告於本案審 理時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為佐,則其主張管道間漏水應由被 告負責修繕,其為被告墊付管道間缺口封閉工程、封口堵漏 補強措施及系爭房屋3 樓之3 、13漏水疏導措施等款項,而 依民法第172 條無因管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 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及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3 樓之3 、13因漏水無法出租之租金 損失,均屬無據。
㈢關於大樓外牆遇雨滲水防堵措施部分:
原告主張其墊付大樓外牆遇雨滲水防堵措施工程款共計18萬 5,000 元云云,固提出系爭大樓外牆照片、信煜鋼鋁門窗出 具之估價單為憑(見重司調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惟證人 林煜晟已於前案證稱其鋁窗施作範圍未及於社區外牆,僅處 理改善系爭房屋部分等語明確,此有前案判決附卷可參(見 重司調字卷第103 頁),足見原告並無就系爭大樓共有部分 進行改善,而係為自己專有部分施作,該部分費用本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是以,原告於本案審理時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 實其說,則其主張為被告墊付前開工程款,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住戶規約第12條、民法第231 條規定請求被告 返還,亦屬無據。
㈣關於管理費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3 月14日已繳納管理費20萬元予被告之 總幹事簡金木,被告之環保委員李許寶春又於100 年3 月20 日收取管理費20萬元,然被告於105 年4 月間以原告積欠96 年9 月起至104 年12月管理費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核發支 付命令,原告已如數清償,則原告於100 年間所繳40萬元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給付,被告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並 提出簡金木開立之100 年3 月14日管理費收據、內容記載李 許寶春於100 年3 月20日收取20萬元之紙條、李許寶春於前 案作證之筆錄、被告向桃園地院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 告開立之管理費繳費單等件為佐(見重司調字卷第47頁至第 61頁)。然證人簡金木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3 月 14日跟李許寶春一起到大樓旁邊做衣服的女人拿20萬元,那 個女人跟原告的父親認識,伊拿到後有寫收據給原告的父親 ,並在當天把20萬元存到被告的帳戶裡面等語(見訴字卷第 118 頁),此與李許寶春於前案作證時稱:伊與總幹事一起 去「阿綢」家拿20萬元管理費,該20萬元有入帳,有開收據 等語相符(見重司調字卷第53頁),且原告之父親陳中鵬前 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楊秋株、李許



寶春提起詐欺告訴(107 年度偵字第37777 號,下稱詐欺偵 查案件),楊秋株於詐欺偵查案件中提出被告之存摺內頁顯 示於100 年3 月14日現金存入20萬5,600 元等情(見詐欺偵 查案件他字卷第32頁),業據本院調取詐欺偵查案件卷宗核 閱無訛,亦與證人簡金木李許寶春證稱其等共同收取之20 萬元係有存入帳戶等情並無矛盾,堪認原告僅有於100 年3 月14日繳交管理費20萬元,並無於100 年3 月20日再次繳交 20萬元。又原告於100 年3 月14日繳納之20萬元係清償積欠 95年4 月起至96年8 月管理費,此為證人簡金木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訴字卷第119 頁),並有被告之收費一覽表 在卷可憑(見訴字卷第171 頁),故原告於105 年間向被告 清償96年9 月起之積欠管理費,自無溢繳之情形,被告亦無 不當得利,則原告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40萬元,並非有據。
⒉原告雖提出內容記載李許寶春於100 年3 月20日收取20萬元 之紙條,且主張李許寶春於前案作證所稱與簡金木至「阿綢 」家收取20萬元之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云云。然該紙條並 非李許寶春所書寫及簽名,而係訴外人陳素姬所繕寫,此為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訴字卷第30頁),自難以該紙 條而認李許寶春收取20萬元之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又李 許寶春於前案作證時雖提及100 年3 月20日,然其當日亦表 示有入帳、有開立收據等語,併參酌其於詐欺偵查案件中供 稱:收取之20萬元是伊陪同簡金木去銀行存錢等語(見詐欺 偵查案件他字卷第29頁),可見其所稱與簡金木共同收取20 萬元之時點,應係被告帳戶確有現金存入以及簡金木有開立 收據之100 年3 月14日,而非100 年3 月20日,故難僅以李 許寶春於前案作證筆錄,即認原告於100 年3 月20日有再次 交付20萬元之事實。至證人莊春綢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 於100 年3 月20日拿到45萬元,其中20萬元係伊向陳中鵬借 貸,剩下20萬元要繳管理費,後來有一個叫什麼春的委員跟 伊拿等語(見訴字卷第164 頁),惟莊春綢前向陳中鵬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本院三重簡易庭103 年度重簡字 第1119號),陳中鵬於該案件中自稱於100 年3 月24日交代 其子即訴外人陳利源至農會領款44萬元,加上自身現金1 萬 元,共計45萬元交給證人莊春綢等語,此有該份判決附卷可 參(見訴字卷第125 頁),陳中鵬主張交付現金予證人莊春 綢之時點並非在100 年3 月20日,故證人莊春綢於本院證稱 係於100 年3 月20日收取現金45萬元,該時點是否記憶錯誤 即非無疑,復參酌原告提出陳利源之農會存摺內頁資料(見 訴字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顯示該帳戶於100 年1 月6



日開戶後,自100 年3 月起現金提領次數頻繁,原告、陳中 鵬或陳利源於事隔多年後,得否確認各該次現金提領之目的 為何,亦有可疑,自無法僅依其等單方所述遽為判斷,故難 以100 年3 月24日之現金提領紀錄,即認原告於100 年3 月 14日後有再次交付20萬元之事實,原告前開主張,仍無可採 。
㈤關於保證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95年5 月8 日向被告申報系爭房屋隔間及裝修 施工,並於96年3 月21日向被告斯時總幹事王木水繳交保證 金30萬元,該工程已於96年6 月30日完工,被告依住戶規約 第15條應返還該保證金30萬元云云,固提出「保證書」1 紙 為憑(見重司調字卷第67頁)。然觀諸該「保證書」內容乃 :「一、欠繳管理費貳拾玖萬捌仟元正,限96年4 月10日前 繳清,否則自願放棄施工權利,任憑管委會之決議辦理。… 具結人:陳中鵬3/21」等語,該金額已非原告所稱30萬元, 且陳中鵬雖係為繼續施工而繳納29萬8,000 元,惟該29萬8, 000 元係為清償積欠之管理費而繳納,而非施工之保證金, 則原告主張其得依住戶規約第15條關於施工保證金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30萬元,自屬無據。至原告雖主張該「 保證金」係王木水杜撰,意圖將保證金轉嫁為管理費,聯邦 銀行預繳之基金足供繳納管理費至96年8 月,其自96年9 月 始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96年3 月21日當時管理費尚未開徵 云云,然原告就前開主張均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佐其說,其空 言主張,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支出之工程費均係修繕其專有部分,且被告 並無溢收管理費,亦無保證金未予返還。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72 條、第179 條、第231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住戶規約第12條、第15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款項、不當 得利、保證金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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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