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43號
原 告 巧貝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郁珺
訴訟代理人 林伯川律師
被 告 瀚克寶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藍雯
訴訟代理人 朱一良
許家華律師
蕭富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加盟金等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民事案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92 號、支付命令案號:10
8 年度司促字第171 號),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建中,嗣於民國108 年2 月16日 變更為甲○○,並經其承受訴訟在案,有民事答辯狀、公司 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1至87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為一經營嬰幼兒副食品生產、販售之公司,並對外開 放加盟體系,原告與被告於107 年3 月12日簽訂「瀚克寶寶 三重區門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原告並依 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給付加盟金新臺 幣(下同)420 萬元及保證金120 萬元予被告。原告經營後 ,107 年7 月、8 月均無獲利,在此情形下,被告本不得要 求加盟店配合總公司之活動,詎被告於107 年9 月推出「瀚 克寶寶歡慶9 週年」活動,內容包括單筆消費總金額享9 折 優惠及結帳金額滿仟送摸彩券;另於107 年10月推出「初食 體驗」活動,內容為副食品3 份200 元。上開活動被告在明 知原告無盈餘下,仍要求配合參與,顯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 6 條第6 項:「乙方(即原告,下同)需配合甲方(即被告 ,下同)所有全省性活動及新商品宣導事宜,甲方亦需在規 劃活動時同時考量乙方營收之基本獲利,不得使乙方在無營
利狀態下配合活動。」。甚至,被告前法定代理人曾建中自 106 年10月起,頻繁在LINE股東專屬群組告以被告亟需資金 調度,向各股東進行小額借款,並主動表示將支付月息1%之 利息,更於107 年10月15日出現當日票款無法支付之情事, 可見被告出現營運危機,公、私帳目混淆不清。原告確信系 爭加盟合約之互信基礎蕩然無存,且被告之履約能力無可期 待(曾建中於107 年12月間即因銀行法案件潛逃出境未歸) ,遂於107 年11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為終止系爭加 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加盟合約應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得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 規定:
1.按加盟契約非民法債編所列有名契約之一,於產生爭議時, 除當事人有以言詞約定或簽定書面契約,自應優先適用契約 之約定外,如遇有契約未約定之爭議時,自應以爭議事項與 何種有名契約之性質類似而準用之。系爭加盟合約係由被告 於合約期間提供「瀚克寶寶」之商標、企業辨識系統及其他 表示營業象徵有關之著作物、圖文予原告使用,並由原告委 由被告代為辦理營業廠址外觀內部陳設之設計施工,及採購 設備、物料等事宜,被告並應提供教育訓練服務等。由系爭 加盟合約第1 條、第2 條、第3 條第4 項以下,均係原告委 由被告協助自身經營加盟店之約定(第2 條甚至明確有乙方 「委由」甲方代為辦理事務之字樣),是系爭加盟合約雖非 屬民法債編各論所列之有名契約,惟其內容以委任之要素居 多,應可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
2.至被告援引之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327 號民事判決, 其案例係加盟主(即該案上訴人)主張係受總公司(即該案 被上訴人)詐欺,始簽訂加盟契約,此與本件已有不同;再 觀該判決內容可知,該案例之加盟型態,主要係單純由加盟 主使用總公司之品牌、名稱及商標進行短期電腦授課而已, 未若本件尚有原告委由被告進行場址選定、內部裝修施工、 採購設備、物料以及辦理教育訓練等情,故兩種加盟型態無 從比擬。同時,該案加盟主亦未具體說明其所簽訂之加盟契 約何以具委任契約之性質,僅逕依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加盟 契約。凡此種種,均為該判決闡述「非謂加盟契約當然準用 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之緣由。被告實無由捨此脈絡 ,僅擷取該判決中「非謂加盟契約當然準用或類推適用委任 契約之規定」單一敘述,即謂系爭加盟合約不得適用或類推 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應屬當然。
㈢原告得終止系爭加盟合約,被告亦已同意終止: 1.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不論有
償委任抑無償委任;定有期限之委任抑未定期限之委任。亦 不論該事務之處理是否已告一段落,尤不須具備任何理由, 均得為之。此乃因委任係基於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所謂信 任關係屬主觀信念之問題。是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 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 止契約始妥,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被告違反 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款之約定,更在台中加盟店向其表 達抗議時,揚言若有不從即委請律師提告等作為,已破壞加 盟關係之互信。與此同時,被告之財務狀況自106 年10月起 即持續窘迫,面臨倒閉危機。是以,不論是合約精神之互信 或被告之履約能力,原告均無從再信任被告,系爭加盟合約 無以為繼。
2.基此,原告於107 年11月23日以台北南門郵局第974 號存證 信函,向被告主張將於107 年12月1 日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 意思表示,並請被告於合約終止之日3 日內返還加盟金及保 證金。而被告收到存證信函後,曾建中亦於107 年11月30日 以LINE回覆原告「依照你決定進行吧,希望一切可以順利落 幕」,亦表示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且由107 年12月1 日 LINE訊息,曾建中積極尋找接手經營原告三重門市之人,並 提供聯絡方式予原告,更說明曾建中確實係同意終止系爭加 盟合約,始會主動配合與原告商討後續接手事宜。 ㈣被告應返還原告加盟金300 萬元及保證金120 萬元,共計42 0 萬元:
1.系爭加盟合約條款係被告為與不特定多數加盟者訂立同類契 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並作為契約內容之全 部而訂定之契約,性質屬於定型化契約。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加盟金為新台幣420 萬元整,乙方應於本合約 簽立後3 日內完成匯款(不含例假日)420 萬元至甲方指定 帳戶,加盟金無需返還。」,乃不問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是否 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或解除時系爭加盟合約已履行 之期間等情事,一概允許被告不予退還,應認有免除或減輕 被告之責任或使原告蒙受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且顯失公平。 則有關加盟金無需返還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4 款規定,應屬無效。又參諸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合約之期 間共7 年,原告認應審酌合約履行未達1 年,距約滿尚有6 年餘;且原告僅有取得被告之品牌授權及門市裝修補助利益 ,卻無獲得重要之輔導經營;加以系爭加盟合約係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而終止,且原告因被迫配合被告之行銷活動而接 連2 月賠本經營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返還之加盟金為300 萬元,較屬合理。
2.關於保證金部分,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2 項:「保證金為 120 萬元,乙方應於本合約簽立後3 日內完成匯款(不含例 假日)120 萬元至甲方指定帳戶,本保證金於本合約期滿或 終止,雙方別無其他爭議後,甲方無息返還乙方。」、第11 條:「本合約終止後,除雙方另有協議外,乙方應立即停止 依第一條與第二條所授權使用之一切加盟標誌物件繼續營業 ,並於十日內將有標示甲方之店招、廣告文宣等一切標示除 去,若有違,乙方願無條件賠償甲方二百萬元作為懲罰性違 約金,或同意由甲方逕為拆除,同時負擔因而所產生之一切 費用」。系爭加盟合約既已終止,已如前述,且原告遵照上 揭規定將加盟店收尾,雙方復無其他爭議事由,被告自有返 還保證金120 萬元之義務。
㈤被告主張應返還之金額應扣除2,285,039 元,並無理由: 1.被告主張應扣除裝潢工程款1,699,231 元,惟此部分,應扣 除金額應僅有1,366,311 元。
2.被告主張應扣除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部分,被告係引用系爭 加盟合約第9 條第3 款:「乙方未經甲方事前書面同意自行 歇業」之規定。惟查,原告係因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之義 務而依委任關係終止合約,自不符合該款所定情形。且原告 並另與曾建中達成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合致,更無所謂自行 歇業之問題,是被告援引上開條文主張應扣除違約金20萬元 ,即無可採。
3.被告主張應扣除回收餐券49,938元部分,惟此係系爭加盟合 約終止後,被告為吸納三重門市消費者所為之配套措施,此 為被告之商業考量,當無由在未說明法律上原因(或請求權 基礎)之情形下,逕予主張扣除或抵銷。況系爭加盟合約第 3 條第2 項係針對雙方契約終止時,就契約終止前「已發生 」之爭議,約定須予結清後始退還保證金;然被告所指餐券 問題,係在系爭加盟合約終止後,被告基於商業考量所作出 之決定,始生其金錢支出之問題,自無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 第2 項適用之餘地,故被告主張應扣除餐券金額49,938元部 分,自無理由。
4.被告主張受有其他品項335,870 元部分,查關於攝影服務、 燈箱、人形立牌,此三品項未出現在系爭加盟合約所載之設 備中,亦即,非加盟金之對價,被告當無主張扣除之餘地。 5.綜上,被告應返還之加盟金420 萬元、保證金120 萬元,得 扣除之金額應僅有裝潢工程款1,366,311 元、冷棟櫃(展示 櫃)223,800 元、POS 機52,784元、招牌11,624元、電腦設 備16,275元,共1,670,794 元,方屬正確。 ㈥茲就證人乙○○即宏煬室內裝修工程行(下稱宏煬工程行)
負責人之證詞及其庭後陳報予鈞院之文件,表示意見如下: 1.原告之三重門市實際裝修費用應為1,366,311 元: 由乙○○證詞可知,裝修三重門市之時間大約自106 年11月 底開始(即自發票日期107 年2 月26日往前推3 個月);而 以此與彰化銀行檢送之交易明細相互勾稽,可查得該時間點 起,迄至107 年2 月26日前,被告匯款予宏煬工程行之紀錄 為:⑴106 年12月4 日200,000 元;⑵107 年1 月18日166, 311 元;⑶107 年1 月31日300,000 元;⑷107 年2 月14 日700,000 元。
2.證人乙○○於審理期日後另提出其自行整理之帳戶匯款明細 ,並標示107 年1 月31日匯款300,000 元、107 年2 月14日 匯款700,000 元、107 年2 月27日匯款699,231 元,合計1, 699,231 元為三重門市之裝修款,惟查: ⑴107 年2 月27日被告匯款669,231 元,並未出現在彰化銀行 函覆鈞院之交易明細中,其真實性已有疑慮。縱有該筆交易 (假設語),然三重門市之裝修工程款,第一筆絕非證人乙 ○○所列之107 年1 月31日,尾款亦非其所列之107 年2 月 27日。蓋宏煬工程行於106 年12月11日前即已進場;於106 年12月27日即已完成地坪;於107 年1 月9 日前即已進行木 作,屬中間階段工程。基此,宏煬工程行豈有可能於107 年 1 月31日即裝修工程已進入中後階段時,始請領第一期款項 ?況證人乙○○證稱:「…一般進場先請款30% 、中間進度 達60% 請款30% ,有時候會就尾款押一成尾款,分成30% 、 10% ,有時候尾款直接付40% 」。因此,比對宏煬工程行之 施工時間及被告匯款時間,即可證實第一筆工程款應為106 年12月4 日之200,000 元,而非107 年1 月31日之300,000 元。
⑵證人乙○○審理期日後固又提出估價單1 紙,欲以估價單上 所載之1,699,231 元,作為與發票金額相符之佐證。然該估 價單係事後偽製,毫無可採。蓋在工程實務上,估價單乃係 在工程施作前,先由施作廠商就業主所需施作之範圍,列出 工種、單價及總金額供業主評估、確認,須在業主確認並回 簽後,始有進場施作可能。而本件三重門市之裝修於106 年 12月初即開始施作,則宏煬工程行提供之估價單必係早於該 時間點。然證人乙○○所陳報之估價單,所載製作日期卻係 107 年1 月25日,斯時三重門市早已完成木作工程而進入中 後階段工序,宏煬工程行豈有可能此時才製作估價單予被告 ,此明顯不實。再者,依工程施作實務,估價之金額幾乎不 可能100%同最終結算金額,通常會有追加減;尤其以三重門 市之坪數及所涉工種,更是如此。然證人乙○○所陳報之估
價單所載金額,竟與發票金額完全相同,實無可能,其顯係 為配合發票金額所製作,無從作為認定該金額確為三重門市 實際裝修金額之依據。
⑶衡酌證人乙○○之證詞,被告之加盟店均係委由宏煬工程行 進行裝修,前後已施作高雄博愛門市、台中門市、三重門市 、桃園門市、台南門市等(一間門市之裝修費倘以150 萬元 計算,上述5 間門市裝修即有750 萬元之營業收入),後續 增設之門市亦係委由其施作;由此客觀情事,本已可認定證 人乙○○與被告有高度業務往來及利益關係,其證詞甚至所 提證物自有配合被告之偏頗高度可能。而此合理懷疑亦已在 訴訟程序中獲得印證:被告多次阻卻鈞院傳訊證人乙○○到 庭作證,並試圖以證人乙○○出具之被證11切結書(見本院 卷第141 頁)取代作證義務(規避證人具結責任),證人乙 ○○到庭後始供出:「(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被證 11)這是否是你簽的?內容是否與切結書相符?)是我寫的 ,內容是被告打好叫我簽的,他們說我簽法院就不會叫我來 ,所記載的內容是實在的。」,顯見被告確實意圖阻撓證人 乙○○到庭陳述。又原告訴訟代理人質疑證人乙○○關於切 結書上其親自填寫之施工期間,為何與其當庭陳述之施工日 期不同時,證人乙○○竟稱:「我當初記載的時候是憑想像 的。」等語(參108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第19行 ;本院卷第264 頁)。更顯示其就親身經歷之事務,可不本 於真實記憶或謹慎求證提出資料,而係「憑想像」即製作證 物提供予法院,此說明其所證之詞或所提證物之憑信性甚低 ,無從採信。
3.被證11發票金額1,699,231 元倘為真正,其數額應係因宏煬 工程行接續裝修被告之台中門市,所為之合併請款,方屬合 理:
原告於證人乙○○到庭作證前,即獲悉被證11發票金額1,69 9,231 元,並非單一三重門市之裝修工程款,而係包含同時 期其他門市之裝修工程款,亦即,宏煬工程行係合併請款。 證人乙○○固另證稱各門市都是單獨請款,然由前述施作時 間及匯款資料之勾稽結果,已說明證人乙○○無法合理解釋 其所稱三重門市之付款時間及其金額,且各階段付款金額比 例亦無法與其所稱之通常方式相符,顯見其稱三重門市係獨 立請款,並非事實。
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確實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乃明訂被告在規劃活動時即需 考慮原告之營收狀況,則條文解釋上自不可能係待該次活動
結束後,始視該次活動之營收結果,再決定原告是否須配合 下一次活動。
⑵原告三重門市無獲利之緣故,在於被告之產品在三重地區市 場反應普通;被告主張原告虧損之原因可能是固定成本過高 而侵蝕獲利,純屬臆測之詞,不足以採,且系爭加盟合約第 6 條第6 項並未設限加盟店在何種情形下無獲利始可適用, 應係在加盟店無獲利之情形下,被告即不得要求配合其活動 。
⑶更何況,參諸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各項規定可知,被告在系 爭加盟合約中綁定原告三重門市就商品、耗材、備品均須向 被告訂購,且銷售價格、種類、組合亦均須遵守被告之指示 ,換言之,三重門市之營收不僅主要取決於被告,營業成本 亦係操之於被告,則原告無營業上獲利(毛利),被告當然 佔主要因素。至於被告所稱之門市租金、人事費用等固定成 本,關於門市選址,參諸系爭加盟合約第2 頁最下方之約定 可知,三重門市之選址乃係經被告協尋、評估後建請原告決 定,故該址門市租金如何,被告在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時,早 已充分評估研究;而關於人事費用支出,三重門市亦均係按 系爭加盟合約所建議及指示之內容配置人力,未有任何偏離 營運常軌之情事。
2.被告辯稱倘原告因無營利無法配合促銷活動,可依系爭加盟 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作為主張事由,顯屬無稽: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各款係在明訂原告於何種情形下 構成違約事由,而使被告得逕行終止租約並請求違約金,其 中第3 款所定:「未參加或配合甲方所舉辦之教育訓練或聯 合促銷活動(乙方若提出合理要求,如婚喪疾病等事由,則 不在此限)」,該但書規定(即刮號內之文字)僅係在豁免 原告遭被告終止租約及請求違約金之情形,與原告所主張被 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兩者內涵及適用情形完 全不同。
⑵且按契約通常制定方法,被告倘有意在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 第6 項制定如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定之除外情形,該 除外情形必定會直接規範在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規定 之項下,要無可能規範在處理其他情形之條文項下。被告既 未在第6 條第6 項納入除外條款,今自當無恣意再迂迴曲解 條文之餘地。
⑶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 可連結第6 條第6 項情形適用(假設語),然系爭加盟合約 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所列舉之事由為「婚喪疾病」,顯 係將事由侷限於「個人生活上不可抗拒之情形」,而未納入
加盟店無盈利之情形。是被告主張倘原告無營利,亦可依系 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但書規定主張,亦無可採。 3.被告爭執聲證8 、原證12即107 年11月30日LINE對話截圖, 顯屬無據:
⑴該LINE之原始對話,原告法定代理人業於108 年10月21日庭 期當庭提出手機供鈞院及被告閱覽核對,其內容不僅有聲證 8 、原證12之對話內容,更有原告與曾建中長期以來之連續 、完整對話內容,且其內容均與被告及加盟店之經營相關, 自無偽造可能。
⑵被告另援引民法第166 條,主張原告未依系爭合約第12條終 止合約,應推定終止契約不成立。惟查:
①原告係本於民法委任關係之性質所賦予之法定終止權,為一 單方行為,於意思表示達到他方時即生效力,無須他方同意 或為意思表示。故此部分為原告單方行使終止契約之意思表 示即可,自無探究合意終止契約成立方式之問題。 ②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之約定,僅係在針對雙方之「聯繫方式 」作載明,用以確保日後雙方無「意思表示之存否」存有爭 執之情形,而非約定倘未以書面雙掛號為之,意思表示即屬 無效,故應係以保全契約證據為目的而設,而非屬契約成立 之要件,自無民法第166 條規定之適用。尤其,衡諸被告於 107 年9 月、10月要求各加盟店配合參加全省商品活動時, 亦非係以書面雙掛號為通知,甚至亦係用LINE作聯繫溝通為 主,更可見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之約定,僅係確保雙方有收 受對方之意思表示所設之一般規定而已。
⑶被告辯稱該LINE對話內容,係曾建中要協助原告依系爭加盟 合約第6 條第5 項頂讓三重門市,而非同意終止租約,惟查 :
①綜觀該LINE對話內容,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07 年11月30日上 午8 時17分乃明確向曾建中表示:「你違反合約規定,所以 我們還是解約吧」,曾建中回應:「依照你決定進行吧,希 望一切可以順利落幕」,乃無任何反駁、反對或設有但書之 表示,衡諸一般認知理解,已堪認曾建中確實係同意終止系 爭加盟合約。
②況且,被告在107 年11月26日即已收到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 ,清楚載明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由及原告終止系爭加盟合 約之意思表示;曾建中倘不同意原告之主張,按理在同年11 月30日收到原告法定代理人發送之上開訊息後,會予以澄清 或反駁,要無可能係回覆「依照你決定進行吧,希望一切可 以順利落幕」;尤其,對照曾建中於107 年9 月逼迫各加盟 店配合全國行銷活動,曾強硬表示:「那就請律師處理了!
」,更可見曾建中倘不同意加盟店之主張,絕非會有如該LI NE訊息所示之回應方式。加以,曾建中創設品牌多年,並持 續對外與不特定人締結加盟合約,其對於合約終止之法律效 果有充分、完全之認識;其既在面對加盟店提出終止合約之 要求時,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甚至積極表示「依照你決 定進行吧」,自堪認定其確係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 ③至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至多僅能 說明曾建中在合意解除契約後,又生反悔之意;此當然不影 響前已發生之合意終止效力。更可以反證曾建中倘不同意加 盟店之主張,定會強硬態度即時反擊,方屬合理。 ④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5 項之情形,係適用在加盟店欲轉讓 營業權利予他人之情形;而原告係明確主張終止加盟合約, 兩者毫無關聯。又曾建中之所以主動表示可介紹願意接受三 重門市之人,亦係基於其同意終止系爭加盟合約,希望雙方 能圓滿落幕為出發點。
4.加盟金之對價,係以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所列舉者為 限: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之用語係明訂「包含」,而非「 包含但不限於」,可知加盟金之對價,本即係以該條所載之 項目為限。故倘被告就加盟金之對價如其所稱包含營業場址 外觀設計、教育訓練、店面協尋、商圈評估、店面設計與裝 潢等,定會予以列舉詳載,或以「包含但不限於」等類似用 語,當無可能未作任何記載。今被告被訴返還加盟金時,始 又包山包海主張扣除,毫無依據。
⑵再參照系爭加盟合約其他處理類此不及備載之情形,均會以 「…等」用語,如:系爭加盟合約第2 頁約定被告需對原告 進行「專業教育訓練、店內實習…等」、第4 頁約定被告應 「視市場實際變化、新品推出、專業知識傳遞…等」,更可 知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列舉之項目倘尚有未盡,則會 在該條文最末加上「…等」之字樣。今該條文最末既未有「 …等」字樣,自堪認定其所涵蓋之項目即係條文所舉者,別 無其他。
⑶再者,觀諸系爭加盟合約第4 頁所載關於營運協助、人員訓 練等,均明訂應另由原告負擔該等人員之薪資及費用,亦即 ,原告給付之加盟金,根本不包含上開費用。而員工楊雅嵐 、蔡亞臻均僅係至其他加盟店進行「見習」,而非被告特別 提供課程予以指導;且該2 名員工見習時間均僅有2 週;況 該2 名員工見習期間係由原告支付薪資,被告根本無付出勞 力或金錢可言。至被告所指之蕭雪婷,則係於107 年3 月14 日自行天宮門市調至原告門市任職之員工,此部分與被告所
稱之加盟金對價有何關聯?被告完全未說明。
5.參照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472 號判決,締結定型化契 約之相對人是否為法人,與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之適用 無必然關係;再者,被告開放加盟之前提,本即限定加盟店 須以法人地位簽訂加盟合約。則被告豈有顛倒是非稱原告因 具法人身分,乃具有相當資歷及經驗分析系爭加盟合約利弊 之理?況原告之資本額僅有30萬元,被告則有1,200 萬元, 兩者資本額相差懸殊,同時被告在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合約 前,已有數家直營店及加盟店,其針對加盟合約如何制訂得 以保障自身權利、加重加盟店義務,甚為透徹(否則加盟合 約中也不會有諸多不利於加盟店之條款),被告辯稱兩造地 位平等、有磋商契約條款,實屬無稽。
6.加盟契約之審閱期規定,係來自「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 業主經營行為案件之處理原則」第4 點:「(一)簽約前未 給予交易相對人至少五日或個案認定之合理契約審閱期間。 」,違反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依同處理原則第5點 :「 事業違反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構 成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五條之違反。」。此部分僅屬主管機關 裁罰之問題(公平交易法第42條第1 項),與違反民法第24 7 條之1 而無效之情形,非同一層面問題。蓋公平交易法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交易秩序及確保公平競爭(公平交易 法第1 條參照),而民法則係在規範人民私法上之權利義務 關係。故公平交易法針對事業不得為顯失公平行為之論處規 範,與民法第247 條之1 針對個別契約條款所為之效力問題 之規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不相同。從而,被告以系爭 加盟合約已有審閱期之規定,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金 不須返還之規定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款、第4 款, 自無可採。
7.原告不否認被證5 所示LINE群組內容之真實性(見本院卷第 101 至103 頁),惟查,該P0文待售之物品並非被告所稱係 其先前採購之設備,而係原告自行購買之營業備品,與被告 毫無關聯,所售得之價金更非其所稱之補償。
㈧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5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系爭加盟合約為無名契約,不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委任: 系爭加盟合約未使用委託、委任、受任等表彰委任關係之文 字,且系爭加盟合約目的重在追求門市之經營獲利及繼續性 ,顯然不同於委任關係旨在維持當事人間信賴關係。況且, 系爭加盟合約第5 條第5 項:「非代理關係1.本合約不得解
釋為雙方互為代理或合夥之關係。2.除本合約另有明示約定 者外,乙方或其受僱人、使用人均應以其自己之名義履行契 約之事項,不得以甲方之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已排除 雙方互為代理及受託事務的關係,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88年 度上字第327 號判決,原告逕以委任契約之規定主張終止契 約,已屬無據。
㈡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1 項無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 第1 、 4 款定型化契約規定,仍屬有效:
1.原告是公司行號,並非一般弱勢消費者,而具有相當資力與 經驗之公司組織,對於系爭加盟合約所列加盟條件有能力分 析利弊得失,並與其他加盟業者條款互為比較,再討論契約 內容簽約,並非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 情況。
2.衡諸加盟金之收取,既係授權銷售、門市設備之對價,亦無 明顯失衡之情。原告既於簽約時同意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 1 項關於加盟金於合約期滿或終止時,被告均無需返還之約 定條款,而簽訂系爭加盟合約,除原告證明其終止契約係因 可歸責被告事由外,原告即不得任指該契約條款為無效。 3.系爭加盟合約第11頁末端載明「本合約確於民國107 年3 月 12日(簽約前至少五日)由乙方攜回審約,經雙方誠信協商 議定後簽屬」,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無誤。原告於審閱期 間有解約需要,自可依系爭加盟合約第3 條第3 項所約定, 7 天無條件解約權向被告主張解約,此條款應無違反民法第 247 條之1 第1 、4 款定型化契約規定事由。 ㈢被告規劃活動有考量商品基本獲利,即使原告因為固定成本 過高,無法歸責於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縱 違反亦不構成契約約定終止事由:
1.原告述及被告強求原告配合活動導致無獲利。惟: ⑴被告舉辦全省性活動,僅能從商品保存期、進貨價、售價、 預收餐券等條件綜合考量。原告所述持續虧損8 個月或有可 能是固定成本(如:人事或租金)過高侵蝕商品銷售基本獲 利所致,參酌系爭加盟合約第3 頁 (2)、第5 頁第1-4 行均 有註明租金成本及人事成本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予任何 補償。倘若原告認為無法配合相關促銷活動,可依系爭加盟 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未參加或配合甲方所舉辦之教 育訓練或聯合促銷活動(乙方若提出合理要求,如婚喪疾病 等事由,則不在此限)」,以正當事由跟被告進行協商,原 告既未提出合理要求跟被告協商,逕將固定成本過高導致虧 損乙事歸咎於被告,應不足採。
⑵由2 次活動所載廣告內容:「一、…總金額享9 折優惠」、
「二、…滿千元即贈摸彩券」、「初食體驗[200元/ 三份] 總金額享9 折優惠」,均非要求原告無償配合,其他加盟店 均有因活動而獲利。
⑶原告既然無法證實銷售餐券導致虧損,則原告販賣餐券擅自 歇業,後續卻是由被告回收原告餐券達49,938元,原告就此 甚至沒有負擔採購成本即可獲利,應無所謂無營利之問題。 2.原告述及由401 報表可證實未獲利。惟: ⑴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所指基本獲利是指該次活動,而 非保證原告加盟必然獲利,此從系爭加盟合約註明租金成本 及人事成本由原告自行處理,被告不予任何補償,即可知悉 。
⑵401 報表內容僅能說明進項金額大於銷項金額,但固定成本 為原告自行負擔,單從401 報表並無法證實被告協辦的兩次 活動均無獲利。
⑶退步言,即使被告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6 項,該條款 並非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約定單方終止事由,原告不得任意 終止。
⑷台中加盟店即使於LINE訊息一度表態不參加,但被告經過溝 通協調後,仍有參加該2 次活動。至於委請律師處理乙事, 僅是闡明系爭加盟合約第8 條第2 項第3 款有約定未配合聯 合促銷活動,又無正當事由的情形,構成違約事由。 3.原告述及曾建中借貸及違反銀行法云云。惟,被告所收受之 存證信函於107 年11月23日寄出,一則存證信函全然未提及 此節;另則,曾建中於107 年12月11日出境、違反銀行法案 件於108 年1 月11日宣判,顯然倒果為因,殊不足採。 ㈣原告單方終止系爭加盟合約之行為無效:
1.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89號判 例,合意解除契約係指訂立第二個契約,以解除第一個契約 ,其回復原狀之效果並非當然直接適用民法第259 條回復原 狀。況且,雙方如果就合意解除契約的訂定方式有特別約定 ,則未依約定方式締約,足可推定契約尚未成立。 2.即使原告於108 年10月21日當庭勘驗手機欲勾稽107 年11月 30日LINE對話截圖為真。惟LINE通訊軟體使用者能刪除任何 訊息,無法從單一手機勘驗確認為真,至少要從發話方與受 話方同時比對,單純僅有單方的截圖,無從勾稽是否曾刪除 對話紀錄。而原告所謂欠缺反駁、反對、但書或澄清的意思 表示,正是被告認為LINE對話截圖有經過原告刪除重要訊息 的疑慮,也是否認形式上真正的原因。被告於107 年12月3 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確實沒有合意終止契約的意思。況 且,「依照你決定進行吧,希望一切可以順利落幕」也有解
釋為依照合約各自單方終止的意思,並不當然作為合意解除 的意思表示。
3.退步言,縱然聲證8 為真實。系爭加盟合約第12條:「本合 約所定之通知、請求、催告等,應以書面採郵局雙掛號或電 話傳真方式為之…」,已述明基於系爭加盟合約之意思表示 ,均需以郵局雙掛號或電話傳真方式為準,否則意思表示無 效。再者,系爭加盟合約第9 條第3 項:「未經甲方『事前 書面』同意自行歇業…」屬於重大違約事由,被告於107 年 12 月3日發函告知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規定終止契約卻逕 自停業,終止自屬無效。
4.再者,縱然聲證8 及原證12LINE對話內容為真。從雙方對話 內容「她有意願接手經營三重門市」、「我想介紹你們認識 ,你們談後續」、「你們再聯繫吧」等語可知,曾建中應該 是要協商原告依照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5 項頂讓三重門市 ,而非同意終止合約。是以,後續被告才會寄發存證信函, 說明原告未依系爭加盟合約第6 條第5 項處理,任意終止合 約顯屬違法。
㈤被告無需返還原告加盟金或保證金:
1.系爭加盟合約第10條載明系爭合約至114 年1 月31日止,為 期7 年。系爭加盟合約既未終止,被告無需返還原告加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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