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290號
PCDV,108,補,2290,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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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90號
原   告 洪美玲 
被   告 黃文翰 

      黃書鼎 

      黃書聰 
      黃春美 

      黃秋錦 

      黃書堂 
      黃書誠 

      黃祥雲 


      黃郁智 
      黃郁棠 

      黃郁雯 

      黃書田 
      黃競廣 

      陳日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
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利益之價額為據。而系爭土地起訴
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600 元,此有原告
所提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故系爭土地之交易價值
為1,178,076 元(計算式:155.01㎡×7,600 元/ ㎡=1,178,07
6 元),而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所獲得之利益為638,125 元【
計算式:1,178,076 元×130/240 (原告之應有部分權利範圍)
≒638,12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核定為638,12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陸仟玖佰肆拾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關
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雅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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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