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245號
原 告 楊光斗
訴訟代理人 楊嘉玲
楊嘉琪
被 告 莊振德
訴訟代理人 莊乾鐘
被 告 許廖娉婷
訴訟代理人 梁玉忠
被 告 林允水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
權調查證據。又以一訴附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第2項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⒈被告等三人應分別拆除位於新北市○○
區○○街00巷00○00○00號三棟建物違建占用原告所持有新
北市○○○○○○○○段00000000地號之部分土地,並將占
用之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等三人應給付原告占用28年來每
月1,000 元之補償金。⒊被告等三人未來應每月分別給付原
告3,500 元。」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面積之價額予以核定,至其訴之聲明第2 、3 項關於附
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返還土地部分,應以本件新北市○
○○○○○○○段00000000地號於原告起訴時即108 年10月
9 日之公告現值乘以占用之面積計算,又上開土地於108 年
度1 月公告現值為199,000 元/ ㎡,此有本院職權查詢土地
資料在卷可證;而據原告於108 年12月26日以民事陳報狀向
本院表示上開三筆建物分別占用原告土地約10㎡(見本院卷
第23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0,000 元(計
算式:199,000 元/ ㎡10㎡3 棟建物=5,97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103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60,1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