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印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2015號
PCDV,108,補,2015,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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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2015號
原   告 石玉英 

法定代理人 王冠雄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被   告 王楊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章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返還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即原
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印鑑章、存摺正本及提款卡)予原告」,
核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係屬財產權訴訟,惟
原告未敘明其因被告交付上開物品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
堪認原告所受之客觀上利益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之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165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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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