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725號
PCDV,108,補,1725,2020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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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725號
原   告 張琮華 



訴訟代理人 黃呈熹律師
被   告 張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之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1
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予
以變價分割,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
分割系爭房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據。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鄰近系
爭不動產之同類型房地於1 年內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12萬471 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可證。
再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記載,系爭房屋總面積為92平方公尺,
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約為1,108 萬3,332 元,復依
原告之應有部分3 分之1 計算,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 萬4,
444 元(計算式:11,083,332元×1/3 =3,694,444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3 萬7,63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20,503元,原告
尚應補繳1 萬7,12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力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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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權  利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 │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 範  圍 │
├─┼───┼────┼───┼───┼──────┼─┼─────┼──────┤
│1│新北市│ 三重區 │ 永安 │   │  2695  │ │ 144.00 │張琮華:1/15 │
│ │   │    │   │   │      │ │     │張介任:2/1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 │ 重測前:溪尾小段432-1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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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1│230 │新北市三重區 │鋼筋混│層次面積:87.00    │     │張琮華:1/3│
│ │  │永安段2695地號│凝土造│陽台:5.00      │     │張介任:2/3│
│ │  │------------- │   │總面積:92.00     │     │     │
│ │  │新北市三和路四│   │           │     │     │
│ │  │段370 號4樓  │   │           │     │     │
│ ├──┼───────┴───┴───────────┴─────┴─────┤
│ │備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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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