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黃健治
相 對 人 聯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介
相 對 人 蔡力行
謝清江
梁公偉
孫振耀
金聯舫
吳重雨
張秉衡
湯明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於108 年11月15日 所為108 年度訴字第3113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 系爭裁定已提起抗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規定 請求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 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 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停止「原裁定之執行」,當係以原裁定 已具有執行力之情形,始有由法院斟酌應否停止原裁定執行 之問題。是以,若原裁定本不具有執行力,當無嗣後由法院 為裁定,加以停止其執行之問題,更無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系爭裁定提起抗告,惟系爭裁定係因聲請 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所為之移轉管轄裁定,並無執行 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2 項 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裁定效力之執行,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雅萍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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