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08年度,339號
PCDV,108,聲,339,2020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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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楊錦媛
相 對 人 吳淯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970,000 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之執行程序,於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以本院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1003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司執字第123611號為強制執行,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以其雖有簽立借據、本票,惟無實際借款之交付等情為由,向本院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3583號審理中,有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本件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再者,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明文規定停止執行須有「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故聲請意旨稱其就提出保證金實質上之困難,請求免除擔保等語,難認可採。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抵押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所受之利息損失為據。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358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預計審理時間約為4 年4 個月(按依司法院發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案件一審辦案期限為1 年4 個月,第二審辦案期限為2 年,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 年),依上開標準,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約為974,250 元(計算式:4,500,000 元×5%×4.33=974,250 元)。則聲請人就本件停止執行應提供之擔保,即以上開金額並取其概數970,000 元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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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