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審繼續審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續字,108年度,4號
PCDV,108,續,4,2020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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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續字第4號
請 求 人
即 原 告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壬乙 
訴訟代理人 陳重盛 
      蘇煥智律師
      黃冠嘉律師
      林嘉豪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周青朕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於民國108年11月4日在本院成立和解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
,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請求人主張:兩造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固於民國108年11月4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 爭和解),惟兩造就系爭和解內容第4項有關「其餘請求均 拋棄」是否包括請求人對相對人之押租金請求乙節,容有爭 議,應屬請求人或相對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且該當民法第 738條第2款「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 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等得撤銷之原因,爰請求繼續 審判等語。
二、相對人辯稱:法院提出和解方案時,本欲主張請求人應另行 支付墊付款新臺幣20餘萬元,但經法院表明系爭和解是一次 解決,故相對人始不堅持該請求等語。
三、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且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至502、506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 第380條第2、4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得撤銷之原因,倘因被 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成立和解者,固然屬之;至於 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依民法第738條之 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仍得撤銷之: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現為偽 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 ;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 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 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




四、經查:
㈠兩造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 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成立系爭和解,有系爭和解筆錄 在卷可參,請求人以系爭和解有得撤銷之原因,於108年11 月14日請求繼續審判,形式上已遵守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 合法,先予敘明。
㈡請求人固陳稱系爭和解內容第4項內容存有意思表示內容錯 誤之得撤銷原因等語,惟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係本院勸諭兩造和解並提出和解方案,其間相 對人雖曾要求請求人另行支付墊付款,經本院指明「和解目 的在於租賃紛爭一次解決」並經兩造確認無誤後,始成立系 爭和解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加之 系爭和解內容明確、兩造各有退讓,請求人之訴訟代理人、 相對人經親閱系爭和解筆錄無誤後,始分別簽名於後以資確 認(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108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筆 錄及系爭和解筆錄附於該案案卷第61至66頁),足見兩造就 系爭和解內容均已充分理解,難認請求人有何意思表示內容 錯誤可言。
㈢至請求人另陳稱系爭和解有民法第738條第2款之得撤銷原因 等語,然系爭和解事件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廠房之遷讓、點交、租金、使用對價等租賃爭議」,於兩 造成立系爭和解時,未有「經法院確定判決」之情事,業經 本院依職權查無兩造有其他有關系爭和解事件訴訟繫屬可明 ,請求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查核,請求人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和解存有「意思表示內容錯誤」 、「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 和解當時所不知者」等得撤銷之原因,均不可採;復未提出 系爭和解有何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 繼續審判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22號事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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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崇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