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8年度,68號
PCDV,108,簡抗,68,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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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68號
抗 告 人 蔣正筠 

代 理 人 林煜騰律師
      蔡晴羽律師
相 對 人 陳凱侖即凱宏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字第2553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經營凱宏工程行提供抓漏防水服務,為企業經營者; 而抗告人以消費為目的與相對人訂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抓 漏防水服務,則為消費者,是兩造間之合約糾紛,自得適用 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
㈡兩造於民國108年6月14日所簽訂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為相對人所提出並以定型化條款為契約內容,其中約定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之合意管轄條款( 下稱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增加抗告人訴訟勞費,顯失公平 且牴觸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 自為無效。又兩造間簽訂系爭契約,係約定由相對人於抗告 人住處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施作工程,本件消費糾紛消費地即 為系爭房屋所在地,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原審逕行移轉管轄至桃園地院,顯屬違法。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有效,惟該條款並未約定 由桃園地院專屬管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 應認本件未排除其他管轄法院,本院亦有管轄權,原審逕行 裁定移送由桃園地院管轄,亦屬違法。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消費者保護法所規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係指發生私法 上權利義務之條款,與合意管轄條款無涉;合意管轄既係訴 訟上契約行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定其效力(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2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亦同此見解)。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開合



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非法人或商人之 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當事 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與他造成立合意管轄者,該合意管轄之約定並非當然無效, 僅於他造當事人為非法人或商人,且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 賦與他造當事人於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轉於其有管 轄權法院之權利。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規定,系爭合意管轄條 款無效等語,然抗告人是否受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拘束、就 本件訴訟得否聲請移轉於本院管轄(即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前引民事訴訟法規定而定,是抗 告人援引消費者保護法為其論據,應屬誤解,先予指明。 ㈡相對人承攬抗告人之系爭房屋主臥室外牆局部拆除工程,兩 造於系爭契約內訂有如涉訟由桃園地院管轄之系爭合意管轄 條款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可證(見板簡卷第23頁);再參兩 造歷次同類工程契約均有相同內容、用語、形式之合意管轄 條款(見本院卷第28至36頁),可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商 人,且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係相對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而成立 等節,應為可採。
㈢抗告人雖主張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對其顯失公平等語,經審酌 我國社會經濟現況,以承攬施作小規模土木、防水工程為業 之商人,非在少數,尤以系爭房屋所在地即新北市板橋區為 甚,而抗告人選擇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相對人簽訂系爭契約 ,而非交由系爭房屋所在地或鄰近地區之承攬人施作,足認 抗告人對於締約對象當非無選擇之權利,且非為經濟上之弱 者或無磋商系爭合意管轄條款之能力。況且,系爭房屋所在 地即新北市板橋區,與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所訂管轄法院即桃 園地院,距離尚可且往來交通便利,稽上各情,難認系爭合 意管轄條款對抗告人有何顯失公平之情。
㈣另關於抗告人主張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未排除桃園地院以外之 管轄法院乙節,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 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桃園地院本為普通審判籍(即被 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兩造既自數管轄法院擇其為合意管 轄法院,依其等真意,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應具有排他性,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 ㈤綜上所述,系爭合意管轄條款既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 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且已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定桃園地院為



管轄法院,而本件又非法律規定專屬管轄之訴訟,是原審依 系爭合意管轄條款,將本件訴訟移送桃園地院,核無違誤。 抗告人猶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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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