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蔡進財
被 上訴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潘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8 月2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8 年重簡字第7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1 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鄉○道○ 號北向260.5 公里處時,過失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 距離,因而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為其被保險 人即訴外人孫一鳴所有而由訴外人孫仁珩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因此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49,000 元(工資暨 烤漆88,310元、零件160,690 元),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 賠償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4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二、被告則以:5 輛車是同時相撞,並未分第一階段、第二階段 ,更非二階段相差25分鐘,我是中間第3 輛車,系爭車輛是 第2 輛車,事故當時我已煞停,係因後面車撞我,才導致我 往前撞到前車,我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給付148,355 元,及自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非本件第二審審理範圍;上訴人就其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3頁): 上訴人於106 年1 月30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貨車,行經雲林縣○○鄉○道○號北向260.5 公里處 ,由後追撞同向同車道前方由被上訴人所承保為其被保險人 孫一鳴所有而由孫仁珩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車 損。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連環追撞事故共有5 輛車,第1 輛車至第5 輛車依序為 訴外人王献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孫 仁珩駕駛之系爭車輛、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訴外人劉崴 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訴外人廖國佑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05 頁至第126 頁)。而依證人即第 1 輛車駕駛王献章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行經肇事地點中線 車道,突然前方車流回堵,我即煞車減速,隨後我的車很大 力地震動,我便知道我被追撞,接著後方又傳來多起撞擊聲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 頁),證人即第2 輛車駕駛孫仁珩於 警詢中陳述:當時我行駛在肇事地點中線車道,並尾隨在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後方,對方突然煞車減速,我也跟著減 速煞停,但我旋感到我的後車尾被猛烈碰撞,我的車頭也隨 即碰撞前方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尾,接著後方又傳來2 、 3 次碰撞等情(見原審卷第117 頁),及證人即第4 輛車駕 駛劉崴榕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行經肇事地點中線車道,並 尾隨在車牌號碼0000-00 車後方,突然前車緊急煞車,我也 跟著煞車,但並未撞擊前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尾,約不 到一秒鐘我後方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追撞我車尾,致使我 車向前追撞車牌號碼0000-00 車等節(見原審卷第121 頁) ,參以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行駛在肇事地點中線車 道,尾隨在系爭車輛後方,突然前車緊急煞車,我也跟著緊 急煞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復有卷附行車紀錄器影 像可佐,可知事故當時因前方車流回堵,第1 輛車、系爭車 輛乃依序煞車減速,上訴人見狀雖緊急煞車,但因未與前車 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仍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由後追撞第1 輛車,因此發生第一階段連環追撞事故, 且在此階段第4 輛車因煞停得宜而未由後追撞上訴人駕駛之 前開車輛,嗣後始發生因第5 輛車由後追撞第4 輛車,致第 4 輛車由後追撞上訴人所駕駛前開車輛之第二階段連環追撞 事故,徵之上訴人於警詢中亦陳稱:我應係先碰撞到系爭車 輛車尾再被後車追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13 頁),足見事故 當時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確係先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致由後追撞系爭車輛後,始再遭第4 輛車由後
追撞甚明,是上訴人抗辯係因遭後車撞擊,才往前追撞系爭 車輛云云,與事實不符,殊非可採。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人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前揭規定自應 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視距良好,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等情狀(見原審卷第107 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上訴人 駕駛前開車輛行至肇事地點時,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由後追撞系爭車輛,肇致第一階段連 環追撞事故之發生,其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⒈蔡進財駕駛自用 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路段,未與同向同車 道之前行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由後追撞前行自小客車 ,衍生連環推撞事故,為肇事原因。⒉孫仁珩駕駛自用小客 車,無肇事因素。⒊王献章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等節,有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可考(見原審卷第164 頁至第167 頁),益見上訴人之駕 駛行為確有前揭過失無訛,是上訴人抗辯並無過失云云,容 無可採。又行車紀錄器影像設定之畫面時間未必精確,常有 誤差,前揭鑑定意見書提及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顯示「畫面 時間18:02」與第5 輛車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畫面時間18 :27」(見原審卷第186 頁),已指明僅係行車紀錄器影像 設定之畫面時間,不等同正確時間,尚難援此推論第一階段 、第二階段連環追撞事故之發生相隔25分鐘,是上訴人恐有 誤會,無從執此質疑前揭鑑定意見書或卷附行車紀錄器影像 之證明力。另系爭車輛確因遭上訴人駕駛之前開車輛由後追 撞而受有損害,則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 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既經認定有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 停距離之過失,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孫一鳴所有 之系爭車輛,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查被上訴人所承保其被保險人孫一鳴所 有之系爭車輛,因上訴人過失不法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業 如前述,而被上訴人主張已依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249,000 元(工資暨烤漆88,310元、零件160,690 元) ,業據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收據暨同意書、 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第65頁至第73頁),上訴人復不爭執 前揭證據為真正,自堪信被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至上訴人 空言爭執修理費用20餘萬不如重買1 輛云云,自無可採。又 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12月出廠,於103 年12月18日領照(見 原審卷第17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至本件事故時已使用2 年1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及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 爭車輛之使用期間應以2 年2 個月計算,是系爭車輛零件扣 除折舊之餘額為60,045元(計算式:160,690 元-160,690 元×0.369 -101,395 元×0.369 -63,980元×0.369 ×2/ 12),加計工資及烤漆88,310元,合計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 孫一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8,355 元(計算式:60,045 元+88,310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被上訴人已依 保險契約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249,000 元,而被上訴人 之被保險人孫一鳴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為148,355 元,依前 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在148,355 元限度內請求上訴人如 數賠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被上訴 人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7 年12月17日(見原審卷第79頁 本院送達證書)翌日即107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8,355 元,及自107 年12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判決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王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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