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8年度,225號
PCDV,108,簡上,225,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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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梅偉豪
訴訟代理人 梅琪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5月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更一字第1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於109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當事人之主張:
一、上訴人方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 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 利息。
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我在原審有說要做勞動力減損鑑定,但被上訴人不同意, 因他不願意支付費用,希望可以再聲請一次勞動力減損鑑 定,且由被上訴人負擔費用並選擇鑑定醫院。聲請傳喚兩 位證人,一為中醫診所復建師,證明我當初車禍後受傷情 形、手臂狀況;二為當初做車禍報告的交通大隊員警,證 明我當初何時去做筆錄,因當事第一時間的目擊證人,我 的受傷情形及車禍情況,他可以作證。聲請勘驗當初車禍 監視器錄影,因當時蕭員警有保留,錄影應該都還在。聲 請鈞院函詢我第一時間去的那間中醫診所調查我的診斷證 明書,名人中醫診所,詳細地址容後具狀陳報。聲請鈞院 命被上訴人舉證,他說他一直沒有參加調解及言詞辯論, 他說是因為在美國工作,請被上訴人提出證明,詳細案號 容後具狀陳報。本件是我提出抗告後發回原審,因我的時 效抗辯有理由,原審現又上訴,因被上訴人已無誠信。(二)請審判股調閱永和交通分隊保存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車禍 過程路邊監視器錄影畫面。請審判股勘驗永和交通分隊提 供的車禍過程監視器錄影畫面。待證事實:1.車禍發生的 原因。2.上訴人右上臂車禍前、車禍後的情況。請審判股 調查上訴人車禍明仁中醫診所上訴人右上臂的診斷證明書 。請明仁中醫診所提供上訴人車禍右上臂的診斷證明書1 份。待證事實:上訴人的右上臂車禍倒地撞擊地面受傷已 經國泰產險機車強制第3責任險調查確定後全額理賠醫療



費用。請審判股調查梅偉豪曾到美國工作的陳述事實。請 梅偉豪提出到美國工作的證明文件。待證事實:被上訴人 沒有意願和誠信負肇事責任。上訴人因為考量被上訴人的 年紀和工作才沒有提出車禍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在第1審 開庭陳述沒有出席和解是因為當時在美國工作不能出席, 被上訴人要提出美國工作證明證實陳述事實。
(三)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證實上訴人車禍後右上臂受傷及復原 狀況,請審判股查調證人資料傳喚作證:1.彭國凱…崇愛 中醫診所復健師。證人的傳喚資料請崇愛中醫診所提供。 彭國凱是復健上訴人右上臂功能的復健師,復健的時間長 達約1年多,彭國凱之後因私人事由離職。待證事實:上 訴人右上臂受傷後手臂不能向後背拗折的狀況和右上臂功 能受損的情形。2.吳瑞然…崇愛中醫診所醫師。證人的傳 喚資料請崇愛中醫診所提供。吳瑞然醫師治療上訴人的右 上肩、臂一直到後期。3.蕭任翔…永和交通分隊警員,車 禍發生後到車禍現場勘查的員警,證人傳喚資料請永和交 通分隊提出。蕭任翔警員是車禍後到現場處理的員警也是 最後離開的員警。待證事實:(1)車禍發生後上訴人右上 臂受傷的情況,右手臂不能移動,是用左手簽名。(2)被 上訴人沒有意願要支付醫療費用,是蕭任翔警員告訴上訴 人有第3責任險可以支付醫療費用,一定要去治療右上臂 。(3)上訴人不可能車禍當天晚上去永和交通分隊看路邊 監視器錄影畫面或做車禍筆錄。
(四)我有另外請一個細項,不是一個總額。我有聲請傳喚證人 跟調查證據,想請問為何沒有傳喚證人。損害賠償舉證責 任在原告,我有請審判股調查證據,我不知道我是否有錯 過任何庭期或法院的函,為何沒有通知傳喚證人直接言詞 辯論,我沒有辦法舉證的話,這是我的權利,我希望法院 可以讓我有機會舉證。上訴是法院准予我上訴的,一定是 有上訴的理由才會讓我上訴,所以我希望法院讓我有舉證 機會,我一定要傳喚證人來證明。我想確認鈞院是否有收 到我的聲請調查證據書狀。
(五)我看到了,既然沒有傳喚證人,我希望法院調查永和耕莘 醫院診斷證明,我去診療的診所他叫我去照X光,我去耕 莘醫院只有一次,醫生說我的挫傷,西醫跟中醫都只能用 復建的方式,他說我就在原來的診所繼續復健即可,我希 望審股可以去永和耕莘醫院調查我的診療紀錄,希望法院 要給我我的訴訟權利。我要再提出一樣證物,即國泰第三 責任險他們有理賠證明,我想要提出這個證明來舉證,任 何舉證我都願意做,只要能提供我都要做,這個理賠可以



證明,國泰當初理賠是有經過調查,才願意給付我這些費 用,我希望審判股可以給我時間提出這份證物,國泰所有 理賠資料審判股都可以去調查,請審判股去調閱。本件有 無罹於時效,我在原審有提出,上訴理由我也有寫,所以 才能上訴,本件未罹於時效,我都有舉證。
(六)我的訴之聲明都是事實,本件確實沒有罹於時效,我在車 禍當天手痛到舉不起來,是我要傳喚的那位警察,叫我一 定要先去看醫生,說有第三責任險可以理賠,不可能當天 去做筆錄或照相,我根本連騎車都沒辦法。
二、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其陳述:援用於原審之陳述及所提書狀、證據。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9月17日21 時11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時,因過失撞及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肩挫 傷、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而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104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 日間之工作損失112,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162 ,000元等語。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其 請求權已經超過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判決本件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對該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 聲明。
二、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 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 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因請求而 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 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調解或 提付仲裁而中斷者,若調解之聲請經撤回、被駁回、調解不 成立或仲裁之請求經撤回、仲裁不能達成判斷時,視為不中 斷。」,亦分別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31條、 第133條所明定。經查:
(一)上訴人所主張之前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4年9月17日,上 訴人係於106年9月18日第一次具狀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前經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 字第2539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 則其第一次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時間距其所主張被上



訴人有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間業已超過二年一節,甚為明顯 。而前揭本院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簡字第2539號民事事 件,因該案之原告即本件上訴人分別於107年1月23日、10 7年3月20日連續2次不到庭,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 ,視為該案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撤回其訴,此為依法律規定 自動發生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不同意撤回等語,自無可 採。又依前揭民法第131條規定,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 若撤回其訴,即視為不中斷,故本件上訴人於該第一次起 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起訴,因視為撤回,而不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一節, 自無可採。
(二)上訴人另主張其分別於106年8月24日、106年9月14日曾經 申請調解,但因被上訴人未到場而不成立等語。然查,上 訴人前雖曾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因當事 人不到場,致106年8月24日及106年9月14日二次調解均未 能成立,此有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108年4月12日106 年刑調字第163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於原審卷內可 參。但查,向鄉鎮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與聲請法院調 解之效力不同,前者僅得視為請求,並非屬於前揭民法第 129條第2項第2款所定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法院調解,而 依前揭民法第130條規定,因請求而中斷之時效,若於請 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雖然上訴人同時間仍 有前揭第一次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板橋簡易庭之中,但該 案業因法律之規定而視為撤回,猶如未曾起訴,而本件之 上訴人係於107年5月1日才第二次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經 本院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1101號受理在案,而自 前開上訴人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之106年8 月間起算,距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107年5月1日亦已超 過六個月期間,其請求權時效並未因請求而中斷一節,亦 堪以認定。
(三)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發生於104年9月17日 之交通事故對於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然 其第一次起訴業已視為撤回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其 向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而對被上訴人為請求 ,亦未於申請調解之請求後之六個月內起訴,該次請求亦 不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力,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就上開 發生於104年9月17日之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應自 上訴人得為請求之時即104年9月17日即已開始起算,距本 件繫屬法院之107年5月1日已經超過2年時間,被上訴人抗 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業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一節,乃屬



可採;上訴人主張其請求權尚未因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 則無可取。
三、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於發生於104年9月17日之交通事故 所造成之損害,然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該交通事故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一節,當屬可採,業 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於時效完成後拒絕給付等語, 乃屬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16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等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 ;另關於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等證據方法,因其請求權業已 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並拒絕給付,上訴人之請求並 無可准許,已如前述,則關於上訴人所舉欲用以證明其各項 目請求內容之證據方法即無調查之必要,而應予駁回,均附 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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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