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76號
上 訴 人 莊隆慶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日乾
訴訟代理人 林永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重簡字第62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8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持有上訴人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 紙( 下稱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委託訴外人謝嘉入,謝嘉入再 透過訴外人沈振東向被上訴人調借新臺幣(下同)1,500 萬 元,並提供上訴人所有第一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民國 106 年12月25日將上開借款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沈振東始 交付系爭支票以為上訴人之還款擔保,且系爭支票於被上訴 人取得時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詎屆期於107 年3 月5 日 提示時,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500萬元,及自107 年3 月5 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 勝訴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就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支票上「莊隆慶」之簽名固為上訴人所 簽,並交由謝嘉入委託其幫上訴人向外借款,而被上訴人亦 確曾於106 年12月25日匯款1,500 萬元(下稱系爭匯款)至 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然系爭支票上訴人實係於107 年 1 月11日始向第一銀行申請取得,距被上訴人匯款日已逾18 日之久,兩造既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於系爭匯款前亦未取得 任何憑據,何以被上訴人會於取得系爭支票前即將其所稱1, 500 萬元之借款匯予上訴人,且為何兩造就該借款未約定利 息?又上訴人106 年12月25日即被上訴人為系爭匯款時,尚 有逾百張空白支票未使用,另有交付數以百計之空白授權支 票予謝嘉入,故當時不可能沒有空白支票可簽發交予被上訴 人以為還款擔保,衡諸常理自無拖至107 年1 月11日上訴人 領取系爭支票後,再補交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以清償借款之 可能性,是被上訴人所舉事證尚難證明系爭支票兩造間有基
礎原因即借貸關係存在,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支票票 款。㈡再系爭支票金額業遭改寫,依票據法第11條第3 項反 面解釋,應屬無效票據,縱認系爭支票不因遭改寫金額而無 效,系爭支票金額原填載為500 萬元,後遭塗改為1,500 萬 元,應屬變造,而上訴人之簽名係在變造前或有不能辨別前 後之情形,依票據法第16條規定,上訴人至多僅應就變造前 文義即金額500 萬元負責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 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 兌現之事實,業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上訴人雖 不否認系爭支票之簽名真正,但以前揭情詞置辯。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 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發票人簽發票據交付執票人,故意 將票據上其他應記載事項之全部或一部,授權執票人補充記 載,以完成發票行為,即所謂空白授權票據,在補充填載完 成後,不問填載之人是否無權或越權,均有使票據完成發票 之效力,發票人應按填載後之文義負責。又發票人主張其簽 發票據時曾保留票據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者,此既屬第三人 無從自票據外觀得知之內部事項,如其欲免除發票人責任, 自應就執票人明知發票人保留應記載事項之補充權,卻惡意 取得系爭支票一事加以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 8 號、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 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 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1年度 台上字第5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因有資金需求,故簽發未填載發票日及金額之空白 授權票據數紙(包括系爭支票)交予謝嘉入持之向外借款之 事實,已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之所以 取得系爭支票,係上訴人委託謝嘉入,謝嘉入再透過人沈振 東向其調借1,500 萬元,其於106 年12月25日將上開借款金 額匯入上訴人所有系爭帳戶後,並自沈振東處取得系爭支票 ,且系爭支票於取得時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等事實,業據 提出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證件存置袋內)為證,並經證人 謝嘉入到庭證稱:伊曾代理上訴人透過沈振東向被上訴人借 款1,500 萬元,上訴人是拿空白授權票據給伊,請伊幫忙調
現,對於填寫金額範圍沒有限制,伊向金主調到錢後,就依 借貸條件在支票填寫日期及金額,每位金主利息計算方式都 不同,系爭支票伊有印象的是被上訴人不收利息,純粹幫忙 ,又系爭支票的金額1,500 萬元是伊填載的,伊不清楚該支 票原來填寫的金額500 萬元是誰寫的,上訴人資金缺口已經 好幾年,有些金主是需要收到票才願意匯款,有些金主可以 先行匯款再補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98 至200 頁)綦詳。 上訴人固辯稱:兩造既素不相識,被上訴人於匯款前亦未取 得任何憑據,何以被上訴人會於取得系爭支票前即將1,500 萬元之借款匯予上訴人,且為何兩造就該借款未有利息約定 ,顯不符常理云云,然兩造就系爭支票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 在,已據證人謝嘉入證述如前,參以上訴人為商界名人(原 為大慶證券董事長),且被上訴人貸借之款項係直接匯入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等情,被上訴人因信賴上訴人之資產 、人脈等債信能力,故先匯款予上訴人,嗣再取得系爭支票 以為還款擔保,難認有何違反一般社會常情之處,是兩造間 就系爭支票有(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有遭塗改,依法應屬無 效票據,被上訴人不得據以行使票據權利乙節,查系爭支票 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以光譜影像 對比儀檢視結果,固發現其金額欄有遭塗改情形,塗改前之 字跡研判係以擦擦筆書寫,其塗改前之原記載金額為500 萬 元(見原審卷第61至63頁)等情,惟系爭支票之改寫方式與 通常以畫線刪除後再改寫之情形不同,系爭支票之改寫方式 係利用擦擦筆(類似鉛筆)填寫「伍佰萬元正」後,再予以 抹去改為「壹仟伍佰萬元正」,且被上訴人嗣將系爭支票提 示於付款銀行時,付款銀行非以支票金額欄遭改寫無效為由 拒絕付款,係以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可見系爭支 票金額曾遭改寫一事,需經刑事警察局以精密科學儀器經鑑 定後始得確認,一般人實無法從外觀得知,參照票據法第11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係在保障善意第三人利益及社會交易安 全,是就本件系爭本票金額遭塗改乙事,應有票據法第11條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 ,其上發票日及金額已填載完備,發票人欄之上訴人簽名亦 為真正,業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惡意取 得系爭支票,加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前,已匯入與系爭 支票同額之款項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帳戶內,為上訴人所不 爭,被上訴人顯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甚明,揆諸前開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或票面 金額經塗改為由,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為無效票據,是
上訴人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㈣上訴人復抗辯:縱認被上訴人得行使系爭支票票據權利,因 系爭支票金額有遭塗改變造,依票據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 上訴人只須依變造前原有文義負責,即僅在500 萬元範圍內 負發票人責任乙節,查:依上訴人所提其對證人謝嘉入提出 返還空白授權支票請求之起訴狀自承:「兩造原為朋友關係 ,原告約於106 年初起,因財務週轉之需而多次簽發個人支 票委請被告找金主調借資金,嗣因周轉需求不斷增加,為求 調度方便,於同年6 、7 月間即多次交付數張至1 、20張不 等之原告已於發票人欄簽名,但其餘面額、票期等應記載事 項之空白授權支票予被告保管,並授權被告於有調度需求時 ,視調度條件填載面額、日期後逕交付給金主以調度資金」 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頁)及謝嘉入之前開證述,可知謝嘉 入確有獲上訴人之授權得在上訴人交付已為簽名之空白支票 依調現條件填載日期及金額以完成發票行為,而系爭支票之 金額1,500 萬元係由謝嘉入填載後交付被上訴人,已據謝嘉 入證述明確,至系爭支票金額經鑑定結果,固發現於謝嘉入 填寫該1,500 萬元之金額前,有遭人先以擦擦筆填載500 萬 元後塗抹掉之情,但此500 萬元既非上訴人所填載,且其後 1,500 萬元之票面金額係有權填載系爭支票金額之人即被授 權人謝嘉入所填寫,故在謝嘉入完成發票行為前,自無所謂 系爭支票金額遭變造可言,是以,上訴人上開抗辯,要無可 採。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支票確有借貸之原因關係存在,而 系爭支票之金額雖經鑑定結果曾遭人先以擦擦筆填寫500 萬 元後抹掉,但此500 萬元既非上訴人所填載,其後遭人抹銷 即非變造。又系爭支票為空白授權支票,票面金額1,500 萬 元及發票日期係由被授權人謝嘉入填載後交予被上訴人作為 上訴人之還款擔保,被上訴人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系爭支票 票業已完成所有應記載事項,且系爭支票金額曾塗抹乙事, 非一般人從外觀得以察覺,是被上訴人應屬善意取得系爭支 票,自得依票據文義對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五、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另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 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 法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 被上訴人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500 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7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 不合。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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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發票人│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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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A0000000 │莊隆慶│第一銀行│15,000,000元│107年3│107年3│
│ │ │城東分行│ │月5日 │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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