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84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84,2020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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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黃偉洲 
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游芳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偉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 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 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 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 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 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 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 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 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惟聲請人未依限提出更 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自108年9月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故本件債權人等於上列清算程 序中並未獲分配。嗣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 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 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108年12月26日到庭予以訊問 ,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聲請人稱自更生程序開 始每月僅有身障補助款新臺幣(下同)4,872元,每月支出 為6,443元,就入不敷出部分由聲請人母親黃陳秀英、大哥 黃明祥及大姐陳明慧支應等語;債權人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第4款、第8款之 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23號、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74號、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4號等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 規定,本院自應為聲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又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認定債務人有無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轉換清 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聲請人經本院於 108年3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故應以聲請人於108 年3月8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判斷 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之適用。本件聲請 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8年3月起迄今即108年12月止之收 入為新臺幣(下同)48,720元(即108年3月至108年12月每 月身障補助款4,872元),有聲請人郵局存摺內頁資料、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9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 101頁),又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支出為6,443元(膳食費3, 600元+交通費400元+電話費400元+勞保費1,398元+健保 費645元,見本院卷第79頁),則聲請人自開始更生程序即 108年3月起迄今即108年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64,430元( 6,443×10=64,430),以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收入 48,720元扣除該段期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4,430元後,並 無任何餘額。故本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 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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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星展(台灣)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