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宜鈴
代 理 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 權 人 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債 權 人 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新加坡艾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宜鈴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32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 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 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 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 ,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 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 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 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 段亦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 定後,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聲請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聲請清算,因聲請人之所得財產 顯然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前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 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並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6條第1項規定通知聲請人及各債權人於 108年12月26日到庭訊問,使之均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聲請人稱其目前無工作,有低收入戶證明,每月領有政府 補助8,499元,單獨扶養兩個小孩,分別為10歲及8歲,每個 小孩每月補助款分別為2,600餘元,每月收入約為1萬元,除 上開補助款外無其餘收入,支出部分租金為8,500元,其餘 為生活費及伙食費,支出部分應以內政部最低生活標準計算 ,如入不敷出時則向親友借貸,於108年11月時曾跟親友借 款1,000元至2,000元等語;債權人則均主張聲請人有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不免責事由,而不 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消 債清字第13號卷宗查明屬實,則依上列規定,本院自應為聲 請人可否免責之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經本院於108年9月16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故 應以聲請人於108年9月16日之後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判斷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適用。本件聲請人自開始清算程序時即108年9月起迄今即 108年12月止之收入為新臺幣(下同)56,796元(即〈108年 9月至108年12月每月身障補助款8,499元×4〉+〈聲請人長 女陳○○及次女陳○○每人每月補助款2,600元×2×4〉+ 108年11月親友借款2,000元),有聲請人長女陳○○及次女
陳○○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8年12月12日函、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清字第13號 卷第213頁、本院卷第51-53頁、第91-92頁),又依內政部 108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自開 始清算程序即108年9月起迄今即108年12月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70,396元(17,599×4=70,396),及聲請人長女陳○○ 及次女陳○○扶養費70,396元(17,599÷2×2×4=70,396 元,聲請人長女陳○○及次女陳○○之扶養費各17,599元, 依民法第1114條、第1116條之2規定,聲請人長女陳○○及 次女陳○○之扶養費每人各17,599元依法仍應由父母雙方共 同分擔,故聲請人僅應負擔聲請人長女陳○○及次女陳○○ 之扶養費70,396元),以聲請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入56 ,796元扣除該段期間內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即聲請人 長女陳○○及次女陳○○)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0,792 元(70,396+70,396)後,並無任何餘額。故本件並無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應不免責規定之適用。 ㈡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前段其 餘各款所定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經本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既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第134條前段各款所定 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德釧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