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朱敏慎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台新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相 對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吳妙壽
複代理人 謝文祥
相 對 人 智感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輝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朱敏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後之餘額 ,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 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 清償。又為貫徹上開目的,自應將清算價值保障原則擴及至 更生轉換清算程序後,應否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次按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 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
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 ) 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 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 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 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 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 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 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 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4 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為 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 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 5 年10月14日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21 號裁定准予開始更 生程序,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5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6 7 號更生事件進行更生程序,債務人於更生程序中提出一個 月為一期,總計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133 元之 方案,然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又因債務人無固定佣酬固無 履行之可能,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2日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 第169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 嗣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7 月3 日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 22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 裁定免責或不免責,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 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請人是否應准予 免責。嗣經本院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聲請 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 債權人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債務人及各債權人之陳報 狀在卷可稽,是以,依上開法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本件聲 請是否應准予免責。
三、本院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一)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 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 之裁定;債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 4 項第3 款規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 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 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 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 提要件。又依據前揭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認定債務人 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時點,於更生 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 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 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適用。
2、經查,依債務人之陳報狀所載,其於開始更生後仍任職永 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於更生後自目前為止總收入 426,925 元;另於106 年於味蘇旺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餐廳 外場人員,自目前為止薪資收入為346,559 元;並有領取 富邦金控營利所得4,070 元、台灣力匯有限公司收入1,00 0 元,總計可處分所得為778,554 元,業據提出彰化銀行 薪轉存摺表、華南銀行薪轉存摺所得清單可證。又債務人 於聲請更生後之必要支出為膳食費6,000 元、交通費1,50 0 元、房租5,000 元、電話費700 元、水電費404 元、瓦 斯費600 元、室內電話費244 元、扶養費3,000 元、日常 生活費用500 元,自更生裁定後至今總計35.5個月,計有 706,947 元支出,業據其提出陳報狀及於本院108 年10月 8 日訊問筆錄自承可參,綜上,債務人於裁定更生後前二 年收入扣除支出部分,仍有剩餘(計算式:778,554 元- 706,947 元=71,607元)。然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 收入為441,928 元,而前二年之支出477,936 元,此有債
務人於本院聲請更生時所提出財產及狀況說明書可參(見 本院105 年消債更字第221 號),是以債務人前二年收入 扣除支出並無餘額,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 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二)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所謂隱匿、毀損應 屬清算財團之財產,係以債務人在清算程序中有此行為為 限,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6號 研審意見參照。債務人前已於本院訊問筆錄自陳上開保單 等值之解約金係向朋友所借貸(見本院卷第24頁),難認 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2 款之事由。復按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 提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復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 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為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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