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吳麗麗(原名:吳麗香)
代 理 人 周尚毅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林裕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蘇志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林毓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 理 人 楊絮如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麗麗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 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 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 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 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 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 ,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 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 程序。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第134 條前段定有明文。準 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原則上應以 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本文、 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免責之裁定 。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107 年11月2 日開 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111 號進行清算程序,就所屬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製作 分配表並將執行清償所得金額新臺幣(下同)93,124元分配 予各債權人後,於108 年6 月14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 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以,依前揭 法律規定,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三、又本院前於108 年9 月26日以新北院輝民慈108 年度消債職 聲免字第133 號函通知債務人及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應
否免責乙事表示意見,除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債權人 均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嗣全體普通債權人及債務人 經本院通知於108 年10月30日到庭陳述意見,僅債務人到庭 陳述意見,全體普通債權人均未到庭。茲將債務人及各債權 人所表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陳稱:債務人年事已高,且自105 年起罹患下背痛而 難以根治,導致債務人難以尋覓工作。又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並無餘額,依法自應 為免責之裁定,且債務人平日生活清苦,並無消債條例第13 4 條之事由,請求准予免責裁定等語。
㈡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倘查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各款應為不免責之情 形,即請予不免責之裁定等語。
㈢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表 示:揆諸債務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曾密集預借 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款誠意,僅 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 態更是投機取巧、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 人。又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 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尚有 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 此點尚請惠予實質審查。債權人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求詳審 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 條第4 款規定,裁定債務人 不予免責等語。
㈣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調查債務人 名下之金融機構帳戶金流狀況及是否曾領有低收入戶補助等 相關政府津貼補助,俾利判斷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是否有 隱匿財產、收入,以及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
㈤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 務人免責,並請求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㈥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免責, 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等語。
㈧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
免責,請求詳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債務總 額高達1,100 萬元,於清算事件中卻僅償還93,124元,請求 審酌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之情事等語。 ㈩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 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等語。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權人僅於清算程 序中獲償4,523元,故認債務人應予不免責等語。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表示:債務 人7 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3,124元,是否曾被質借而減 損價值?請求向保險公司調查各該保單質借之時點及金額。 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故請 求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 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 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如有,則其隱匿 財產之行為,即屬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不免責事由 亦明。
四、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 項第3 款、第81條第4 項第3 款規 定所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 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 內之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 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之情 形,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 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 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 年11月2 日)起至 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 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 之適用。
⒉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二名兒子每月共給予 債務人5,000 元生活費,且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810 元,除 此之外並無其他固定收入等語,此有債務人所提之郵政存簿 儲金簿內頁影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總處107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108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消債職聲免字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22頁、第 68頁),堪認債務人現有固定收入9,810 元(計算式:5,00 0 元+4,810 元=9,810 元)。又債務人主張於清算程序開 始後,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膳食費6,300 元、雜支1,000 元 、醫療費806 元,共計8,106 元等情,有債務人所提陳報狀 及本院108 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消債職聲 免字卷第16頁、第68頁)。本院審酌債務人上開陳報支出必 要生活費用項目中,就膳食費6,300 元、日用雜支費用1,00 0 元等支出,尚符合一般社會消費常情,堪認可信。至醫療 費806 元部分,債務人業已提出相關看診收據釋明(見本院 消債職聲免字卷第24頁至第27頁),故堪予認定。是以,債 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合計為8,106 元 (計算式:膳食費6,300 元+雜支1,000 元+醫療費806 元 =8,106 元),則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之每月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1,704 元 (計算式:9,810 元-8,106 元=1,704 元),洵堪認定。 ⒊另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兩年(即105 年1 月15日至107 年 1 月14日)之收入為:於葡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直銷人 員,105 年收入3,520 元、106 年收入480 元;任職於美商 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5 年收入2,340 元、106 年收入1,120 元;債務人子女梁君豪每月給予債務人5,000 元、債務人子女梁永憲每月給予債務人5,000 元,惟因梁永 憲於106 年8 月多一名嬰兒出生而待扶養,於106 年9 月起 僅能給予債務人每月2,500 元,共計給付債務人227,500 元 等節,有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 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消債清 字卷第35頁、第42頁、第60頁、第66頁至第67頁、第155 頁 ),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可處分所得應為234,960 元 (計算式:3,520 元+480 元+2,340 元+1,120 元+227, 500 元=234,960 元)。至債務人主張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為11,656元(含膳食費6,300 元、日用雜支費
用1,0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 元、醫療費用327 元、醫 療保險費724 元、癌症險保險費2,373 元)等情,有債務所 提各項費用單據等件影本(見本院消債清字卷第85頁至第12 5 頁、第131 頁至第144 頁)在卷可憑。惟查,其中關於醫 療保險費724 元、癌症險保險費2,373 元部分,前經本院10 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認定屬商業保險,而非必要生活 費用,故此部分應予剔除,並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為8,559 元(計算式:膳食費6,300 元+日用雜支費用1, 000 元+國民年金保險費932 元+醫療費用327 元=8,559 元),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合計 應為205,416 元(計算式:8,559 元×24月=205,416 元) 。
⒋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234,960 元,扣 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05,416 元後,尚餘29,544元(計算 式:234,960 元-205,416 元=29,544元)。又本件前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 號進行清算程 序,普通債權人所受分配總額為93,124元,顯高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29,5 44元,則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要件即有未 合,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 情形,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⒈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依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 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聲請人並無還 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 款,依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裁定不免責云云。惟 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 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 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 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同條例第20條、第44條、第64條 、第82條及第133 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 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 條例第134 條修正理由參照)。查債權人富邦銀行所提出之 聲請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之刷卡記錄之日期均 為93年至95年間等情,有上開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消 債職聲免字卷第36頁),而本件債務人係於107 年1 月15日 向本院聲請本件清算程序,故債權人富邦銀行主張債務人有 奢侈、浪費之行為均非為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內之行為, 與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定之要件不符,債權人富邦銀 行據此主張債務人應不予免責云云,自不足採。
⒉債權人良京公司主張債務人除7 張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93 ,124元外,如有其他以自己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 保險保單而未陳報,則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8 款 之適用,債務人應不免責云云。惟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 時,本院於107 年3 月30日已依職權向法務部單一窗口連線 查詢債務人投保保險資料,查詢結果為債務人名下尚有和泰 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和泰產物)之團體傷害保險、遠雄人壽 保險公司(下稱遠雄人壽)之團體人壽保險、團體傷害保險 ,及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之個人人壽保險等 情,有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作業表附卷可稽(見本院消債 清字卷第151 頁),復經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新北院輝 民慈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函文詢問國泰人壽債務人之投 保情形,經國泰人壽函覆本院結果可知,債務人並未有質借 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有國泰人壽陳報狀暨債務人保險契 約狀況一覽表、保險費繳納狀況一覽表(見本院消債清字卷 第174 頁至第176 頁)。另本院執行處於107 年11月7 日以 新北院輝107 年度司執消債明消字第111 號函文詢問遠雄人 壽上開保險情形,經遠雄人壽函覆本院結果可知,債務人非 為要保人,有遠雄人壽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司執消債清字卷 第137 頁)。嗣債務人對於上開保險於107 年12月12日陳報 狀說明,其107 年所投保之遠雄人壽、和泰產物、新光產物 之保險、105 年及106 年投保和泰產物保險、105 年遠雄人 壽之保險,均為債務人子女為免債務人發生意外而投保,且 無任何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債務人並未有未陳報以自己 為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債權人良京公司 主張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2 款、第8 款不免責之 事由,並非可採。
⒊末按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 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 免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惟相對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 出相當事證證明,且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 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既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 存在,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 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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