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08年度,111號
PCDV,108,消債職聲免,111,202001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廖宜汝 
即債 務 人     
代 理 人 唐德華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 理 人 吳金誠 
相 對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梁丞薰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 理 人 陳潔霓 

      莊凱鈞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徐瑞甫 
相 對 人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高橋明 


相 對 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廖宜汝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惟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 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 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 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 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 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 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 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 。(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 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 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 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定 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原則上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除非具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前段、第134 條前段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法院始得為不 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債務人前於民國106 年9 月18日聲請調解,於106 年10 月18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06 年10月26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 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6 年度消債清字第140 號裁定於107 年3 月20日下午4 時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其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7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08 年5 月16日以107 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消債清、司執消債清之案卷審閱查核無訛, 依前開規定,本院即應審究是否應准予免責。嗣經本院於 108 年9 月5 日以新北院輝民季108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111 號函知全體債權人就本院應否裁定債務人免責陳述意見 ,並通知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於108 年12月27日到庭陳述意 見,其等意見略以:
㈠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請貴院詳查債務人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 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㈡債權人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對於應否裁定免 責並無意見等語。
㈢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本件於清算程 序中,全體普通債權人僅受償新臺幣(下同)170,793 元, 請貴院調查債務人之收入情形,俾利判斷有無消債條例第13 3 及第134 條之適用等語。
㈣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陳稱無能力償還債務,惟 於清算程序中卻查得債務人有數筆保單解約金,並提出170, 793 元供分配,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款之情形,應予不 免責等語。
㈤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貴院調查債 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及第134 條不免責事由。債務人 目前年約56歲,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 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 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㈥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係擔任就學貸款 之連帶保證人,債權金額為196,046 元。就學貸款與一般貸



款不同,僅需符合中低收入家庭條件即可核貸,且就學期間 至畢業後滿一年止皆無須負擔任何利息,已享有相當優惠, 債務人若藉由債務清理程序達債務免責之目的,顯非公平, 亦與政府辦理就學貸款之宗旨有悖,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 語。
㈦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債務人於清算程序 中能於短時間內提出數筆保單解約金共170,793 元供分配, 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情形,又債務人目前年約56歲, 正值壯年,具有工作能力與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 止消債條例被濫用,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㈧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則未表示意見。
三、爰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是否應予免責,茲審酌如下: ㈠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按101年1月6日修正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 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 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可 知債務清算程序終結後,債務人如有固定收入,而以該收入 扣除債務人本身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生活必要費用後,仍 有餘額;且在清算前2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本身及 應受其扶養人生活必要費用後總額,高於本次普通債權人之 分配總額者,例外有不予免責之適用,應予不免責裁定。揆 諸前揭規定,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07年3月20日 )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 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 133條前段之適用。
⒉經查,債務人自陳其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原任職於 台灣金品股份有限公司從事家庭代工,自107 年3 月起改任 職於北聯研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入共31萬5,282 元(計 算式:117,528 元+197,754 元=315,282 元)(見本院卷 第100 頁),扣除其及依法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共31 萬3,412 元(計算式:17,262元×10個月+17,599×8 個月 =313,412 元)(本院卷第101 頁),有債務人提出之107 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108 年1 月至8 月薪



資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109-111 頁),洵 堪認定。循此計算,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 扣除自己生活必要費用後僅餘1,870 元(計算式:315,282 元-313,412 元=1,870 元),更遑論債務人於該期間尚需 負擔其配偶謝有勝(因罹患惡性膀胱腫瘤而無法工作)、母 親廖黃碧(因高齡無法工作)之扶養費,足稽債務人於清算 程序開始後,每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已無餘額,則 本件債務人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 即有未合,是該條所定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 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 從而,本件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本院 審酌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7 、8 款之情形云云。 查,債務人雖於清算時有提出與保險解約金等值之現金17萬 0,793 元供債權人分配,然係其向其弟廖振成、其妹夫張文 達借貸之款項,有其提出之證明書1 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 275 頁),尚難據此認定其有何隱匿財產之情形。復參以消 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依現有之證卷資料予以審查之結果 ,亦難認債務人可能存在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或同條第8 款所定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存在,是在債權人未能提出其他相關證據 足以釋明之情形下,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 結果,查無債務人有何其他違反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情 形,且債權人亦未提出相當事證證明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 例第134 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 第134 條其餘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既無 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 ,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債務人聲請免責,自應 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1/1頁


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聯研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