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8年度,467號
PCDV,108,消債更,467,2020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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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佩蓉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佩蓉自中華民國一零九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七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 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7 、8 項、第45 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 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 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 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 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 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 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 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 些許優惠,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 之情形,亦應認該當(民國100 年第6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 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審查意見內容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 日協商成立,約



定每月償還5,054 元,聲請人自104 年10月至107 年4 月均 按期清償,然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 萬6,232 元,自己之必要 生活費及負擔2 名未成年女兒扶養費每月即高達2 萬7,599 元,況2 名女兒漸長,教育及生活開銷逐漸增加,且聲請人 患有慢性腎衰竭,3 個月需固定回診就醫,並需自費購買保 健藥品,聲請人之收入根本不敷支出,每月本就勉力給付, 於107 年5 月實無力負擔而毀諾;聲請人自108 年5 月起已 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每月應繳納之5,054 元,不履行債務協 商條件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困難。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 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 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司消債核字第5742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 (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暨表決結果、本院108 年6 月5 日、108 年9 月4 日新北院 輝108 司執順字第53466 號執行命令、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結 果、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2 至4 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 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新光證券公司證券存摺、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徽道 安公司)股票及轉讓登記表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又經本院查 核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本件聲請人依消 債條例規定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再向本院聲請 更生,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 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定。
㈡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雖曾與各債權人就無擔保債權成 立協商,約定自104 年10月10日起,分180 期,利率7.00% ,按月償還5,054 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融比例清償各項 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聲請人依約還款31期後毀諾等 情,業據凱基銀行陳報明確,有該行108 年10月2 日民事消 債事件陳報狀暨所附協議書、CIF113交易紀錄表在卷可稽。 又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105 至 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高額壽



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投保資料查詢 表所示,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徽道安公司、永美科技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暨數筆投保於第三人台灣、國泰人 壽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聲請人陳稱其育有2 女,2 女漸長 導致教育及生活開銷逐漸增加,且其患有慢性腎衰竭需定期 回診,其收入不足支出,每月本即勉力給付,於107 年5 月 時無力負擔因而毀諾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4 年9 月2 日協商成立時,小女兒尚未出生(105 年4 月生),其於協 商成立後,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增加必要支出之情 形,而其107 年度總收入31萬2,978 元,月平均薪資為2 萬 6,082 元,已不足支應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2 名女兒之扶養 費分擔額共計2 萬7,509 元(詳下述),客觀上無法如期履 行每月清償5,054 元之協商方案,而有履行困難之情形,應 認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而得聲請更 生。
㈢又聲請人陳稱伊目前任職於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 月實領約2 萬6,130 元,原與配偶及2 名女兒共住於婆婆名 下之房屋,每月給付婆婆家用4,000 至5,000 元,配偶已離 家出走半年以上,現獨自扶養2 名女兒等語。經本院審酌, 暫以聲請人於108 年1 至8 月平均實領薪資2 萬6,146 元為 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以聲請人提出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節錄頁所載薪資金額而為計算,計算式:(26,2 55+35,109+26,476+26,598+25,865+2 7,720+19,565+21,579 )÷8=26,14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以10 8 年新北市最低生活費1.2 倍1 萬7,599 元為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因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故為可採。至於 其2 名未成年女兒之扶養費,衡以一般情形,未成年人日常 生活較為單純且無庸負擔住屋相關費用,其支出應較成年人 為低,則本院爰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之7 成為標準計算子 女扶養費,故大女兒之扶養費分擔額為5,000 元(計算式: 17,599元×70﹪÷2 人=6,15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聲請人主張5,000 元);小女兒因領有育兒津貼2,500 元, 故其扶養費分擔額為4,910 元【(17,599元×70﹪-2,500 元)÷2 =4,909.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 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 萬7,509 元(生活必要費用17,599 元+大女兒扶養費分擔額5,000 元+小女兒扶養費分擔額4, 910 元=27,509元)。是以,本件聲請人每月之可處分所得 2 萬6,146 元,實不足以支應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 萬7,509 元,遑論按月繳納協商月付款5,054 元,堪認其客觀上處於 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



例第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 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 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 性非低,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 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 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每月可 負擔清償能力約1,000 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 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月17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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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資拓宏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徽道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