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89年度,2429號
TPHM,89,上易,2429,2000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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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二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三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恐嚇取財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乙○○被訴恐嚇取財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雙方協議離婚,同意 將渠等二子歸甲○○監護。嗣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中旬與丙○○結婚,同年九 月二十四日被告乃與余女協議,經余女同意二子改由被告監護,將二子帶回三重 市住處由其姊林清芳照顧。八十八年一月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被告為二子女之 監護問題,至余現任丈夫丙○○位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四三七號所經營之 商店內要求面見余女,為丙○○所拒,竟向范某恐嚇稱:「如不將余女交出,要 將其押走,找人來殺你,我一條命配他們全家人的命,看她敢不敢,不怕我死, 我還怕她沒命,事情未解決,你也別想好吃好睡,別想平平安安過日子。」等語 ,致范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渠到桃園 縣蘆竹鄉○○路○段四三七號丙○○所經營之商店找甲○○,不料余女避不見面 ,渠只好要求丙○○幫忙找余女出面商談孩子監護權事宜,並未對范某有何恐嚇 之行為等語。
二、然查右開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述甚詳,即在原審偵審中亦指證不 移,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錄影帶結果,(一)錄影帶顯示時間八十八年一 月二日十七時七分三十九秒時,被告因不耐自椅子上站起走向站立櫃台後之被害 人丙○○旁,以左手挽住丙○○之右手臂,示意另一同前來之二位友人說:「來 帶去打」等語(惟未動手),(二)錄影帶顯示時間同年月十七時八分三十三秒 時,被告走出店門口打行動電話謂:「給我叫幾個人過來」等語,隨即走進店內 對范某稱:「要人抓狂,沒關係,我一條命配他們全家人的命,看她敢不敢,試 試看」等語,(三)錄影帶顯示時間同年月十七時九分十五秒時,被告對范某稱 :「不怕我死,我還怕她沒命」等語,(四)錄影帶顯示時間同年月十七時九分 三十二秒時,被告再對范某恫嚇:「事情未解決,你也別想好吃好睡,別想平平 安安過日子」等語,均核與被害人丙○○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錄影帶扣案可 稽,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尚難採信。至證人陳光洋、陳明雄證稱其等與被告一同 前往范某商店並未恐嚇云云,與錄影帶所顯示之事實不符,因彼等為被告之朋友 ,所為證述難免偏頗,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未施加恐嚇只是



要求幫忙云云,委無足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此部分罪證明 確,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月(因與恐嚇取財罪合併定執行 刑,故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仍 執陳詞否認犯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公訴人認被告雖自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二日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二日前止,另連續數次至范某所經營之上開商店找甲○ ○,並有店內之錄影帶佐證乙節,惟據被害人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前三次 是騷擾,要我交出甲○○等語,且經原審勘驗前開扣案錄影帶結果,該先前數次 雖有錄下被告至范某店內之情,惟並未錄下被告與范某交談之聲音,亦無從由影 像中判斷被告有無對丙○○恐嚇之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於 上開恐嚇犯行(即前述八十八年一月二日該次恐嚇犯行)外,另有連續數次恐嚇 范某之犯行,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行為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恐嚇 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雙方 協議離婚,同意將渠等之小孩歸甲○○監護,詎乙○○心有未甘,竟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探視子女為由,至余女 位於蘆竹鄉坑口村二十一鄰頭前六十七之三號住處,向余女索討金錢花用,若余 女不從,乙○○即向余女恫嚇稱:「如果不給錢,就不讓其父親、哥哥開店,並 要殺其全家,要一條命配其全家人」等語,致余女心生畏懼,而分別給付如附表 編號一至七所示之財物予乙○○,最後一次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附表編號 八)因余女已無法給付給林某而未得逞。嗣余女因無錢再供林某需索又唯恐遭不 測,乃有意躲避乙○○,詎乙○○復另行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八十八年一月二日 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至余女現任丈夫丙○○位於蘆竹鄉○○路○段四三七號所經 營之商店內,向范某恐嚇時,被警查獲(此部分詳如前述有罪判決)始獲悉上情 ,因認被告乙○○另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嫌云 云。
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 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分別者有判例,足供參照。 ⑵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向余女恐嚇索討金錢花用情事,辯稱:渠 與告訴人甲○○原係夫妻關係,雙方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原約定由 余女行使二子之監護權,離婚後被告與余女仍共同居住於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



鄰頭前之號處,同年二月中旬被告返回屏東家鄉過年,至同年四月底均未曾 北上桃園。同年九月十五日因余女告知已與丙○○結婚(下稱范某),故被告始 搬出桃園縣蘆竹鄉坑口村鄰頭前之號住處。因余女再婚,被告約於同年九 月二十一或二十二日將二子帶至三重市○○路○段號8樓大姊家居住,並於同 年九月二十四日與余女協議,將二子之監護權改由被告行使,未料自此余女即於 深夜十一、十二點,打電話至三重市被告小孩住處,假探視二子之名行騷擾之實 ,嚴重影響小孩生活作息,被告為使二子能正常生活,不得已只好找余女商談簽 署同意不得干涉之書面,詎余女避不見面,被告祇能要求范某告知余女出面商談 ,並無向余女恐嚇等情,余女之指述,迄未提出任何直接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恐 嚇行為,顯不足採等語。
⑶查余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日警訊時陳稱:乙○○共向我恐嚇七次,且每次均有拿 我的錢,第一次在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這七次均在桃園住處向我恐嚇後取 走的。惟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被告與余女在桃園市○○路號律 師事務所簽妥協議書後,二人在友人陳正信徐生明(已更名為徐嘉宏)陪同下 ,約四時許直接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辦畢,被告及友人先將余女送回住 處,隨即離開,與該二名友人一同聊天、外出吃飯直至深夜,此有八十七年一月 二十日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徐嘉宏徐生明在原審到庭作證,(見原 審卷第六十三頁)屬實,證實被告並無恐嚇余女之情事。 ⑷據證人余森夫於八十八年元月九日警訊筆錄陳稱「我女兒確有向我拿兩次錢,第 一次是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約時許向我拿現金萬元...」云云,及「 問:甲○○向你拿兩次現金有無說做何用途?」「答:他說是要給乙○○;我是 經營便利商店,身邊時常有現金。」查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余女與 被告正在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如何能向余森夫借錢?且衡諸常理,一般人 皆應於離婚登記之前談妥離婚條件,焉有辦妥離婚登記之後方才拿錢之理?況余 女在原審初則供稱:當日支付三十萬元現金,但無人看到,這筆款是我向別人借 的,之前就準備好了(原審卷十六頁),嗣又改稱:當天被告要求我三十萬元離 婚,我領錢給他(見原審卷六十四頁)余女所述前後不一,且與其父余森夫所陳 亦有不合,顯有瑕疵,不足採信。
⑸本案證人李清泉係余女之表哥,證人黃惠真係李清泉之妻,二人與余女具有親戚 關係,渠等之證言證明力,殊值可疑?且據李清泉於八十八年元月九日警訊筆錄 陳稱「問:甲○○向你借錢做何用途?有無填寫借據?」「答:她說要給丈夫乙 ○○,沒填借據。」「問:你身邊為何有那多現金?」「答:因我有跟互助會, 身邊隨時有現金」及證人黃惠真於八十八年元月九日警訊筆錄陳稱「問:是否知 道甲○○被前夫恐嚇?為何知道?」「答:知道,甲○○跟我說的」,證人余森 夫於八十八年元月九日警訊筆錄陳稱「問:甲○○向你拿兩次現金有無說做何用 途?」「答:他說是要給乙○○。」可知證人李清泉、黃惠真余森夫所述皆係 余女所告知,渠等均未親自目睹被告對於余女有何恐嚇情事,故李清泉、黃惠真余森夫所言均屬傳聞,不足為證。
⑹據余女八十八年元月二日警訊筆錄稱「...在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再來向我 要錢,我已經沒錢給他,他就把孩子帶走作為威脅方法」,亦屬可疑,蓋余女與



被告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協議離婚後,二子之監護權原歸余女,因余女於同年九 月十五日與丙○○結婚,被告與余女協議後同意二子由被告監護,同年九月二十 一日將二子帶至三重市住處,此經證人林清芳在原審到庭作證屬實,嗣同年九月 二十四日雙方並正式簽立同意書,此有經見證人李清泉簽名之同意書在卷為憑( 見偵查卷第十一頁),故余女聲稱被告於「九月二十八日向其要錢,並以把孩子 帶走作為威脅方法」等語,與事實顯然不符。
⑺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中旬回屏東家鄉過年,因屏東友人利國興參選屏東縣竹田鄉 鄉民代表,故被告幫忙助選,余女與被告離婚後,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中旬,攜二 子至屏東與被告見面,雙方並在利國興競選總部旁交談,此亦有證人賴俊秀、利 國興在原審到庭供證在卷。故若被告曾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二月十五日、三 月一日恐嚇余女,則余女不可能親自攜帶二子南下與被告見面,益見余女指稱被 告到其住處索錢恐嚇等情,實有可議之處。
⑻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小隊長侯嘉一奉檢察官之命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 四時在桃園市○○路○段一九五號八樓之五搜索乙○○之住處,並未查獲任何不 法情事,此有該局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警分刑字第一三○○號函附搜索扣押證明筆 錄乙份在卷可稽,余女片面所述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不法情事。揆諸上揭判例意 旨,尚難信以被告恐嚇取財罪責。
⑼原審疏未詳予調查審認,遽為論科被告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刑部分亦一併 撤銷。被告所涉恐嚇取財罪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爰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覃正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戴 章 甫
法 官 林 銓 正
法 官 黃 金 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靜 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
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
不得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附表:
┌───┬───────────┬───────────┬──────┐
│ 編號 │ 時 間 │ 恐嚇之財物(新台幣) │ │
├───┼───────────┼───────────┼──────┤
│ 一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現金三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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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 │ 現金十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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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八十七年三月一日 │ 黃金二斤 │ │
├───┼───────────┼───────────┼──────┤
│ 四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 現金十二萬元 │ │
├───┼───────────┼───────────┼──────┤
│ 五 │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 │ 現金二十萬元 │ │
├───┼───────────┼───────────┼──────┤
│ 六 │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 現金三十萬元 │ │
├───┼───────────┼───────────┼──────┤
│ 七 │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 │ 現金十萬元 │ │
├───┼───────────┼───────────┼──────┤
│ 八 │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 │ 未特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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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