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8年度,296號
PCDV,108,抗,296,2020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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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96號
抗 告 人 楊詔雄 
相 對 人 葉鴻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10月31日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 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 抗字第76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 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 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 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 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 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 號、84年 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票發票人所提時效抗 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 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 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 礙其實施防禦權,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系爭本 票上必要記載事項如已具備,其付款期限並屆至者,則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當,抗告法院應裁定駁回抗告(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 之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9年11月 30日所簽發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到期日為94年11月29日,並免除作成拒 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實際借貸金額,未達 票面金額500 萬元,且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正本向抗告人 提示,況系爭本票遲於97年11月28日已罹於時效,尚不得逕 准予強制執行。縱有該票據擔保之借款,由相對人僅聲請10 8 年3 月8 日以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可知抗告人已如數清償 系爭本票債權等語。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四、經查,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之發票 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 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 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查本件相對人聲請 原裁定,業據提出記載有發票人、發票日、金額之本票,有 本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8 年度司票字第5494號卷 第17頁),核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是原裁定予以准許, 即無不合。又系爭本票載有「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 ,相對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時,自毋庸提出已為 付款提示之證據,如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自應負舉 證之責,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又抗告人所執時 效抗辯及債務清償之主張,無論是否屬實,係屬實體上之爭 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 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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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