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 告 人 李文成
代 理 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相 對 人 李欽鎰
代 理 人 陳韋含律師
關 係 人 李建斌(兼李郭澄子之繼承人)
李建鵬(兼李郭澄子之繼承人)
李秀芬(兼李郭澄子之繼承人)
吳佳芯(即李邦夫之繼承人)
李明威(即李邦夫之繼承人)
李舜玄(即李邦夫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0月
24日本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及抗告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亦為民法第 881條之17所明定。次按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 ,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只須從形式上審查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 記,且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 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其抵押權或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存在 等實體事項,並非法院於拍賣抵押物事件中所得審查,是對 於實體上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僅得另行 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於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事件程序 中加以爭執或提起抗告請求不准拍賣,而阻止抵押權之實行 (最高法院51年度第5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51年台抗字
第26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868條規定:「抵押之不 動產如經分割,或讓與其一部,或擔保一債權之數不動產而 以其一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因此, 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 分割者,其抵押權存在之範圍,則應視該不動產分割時,有 無適用民國(下同)98年7月23日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之 1 第1項、第2項、98年7月6日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 第1項之規定,而為不同之處置:
(一)上開法律修正前之裁判分割者:不動產之共有人以其應有部 分設定抵押權後,該不動產如經分割,除先徵得抵押權人同 意,依修正前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但書規定,將該抵押權 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不動產之情形外,其抵押權固 不因此而受影響,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惟於此情形,因實行抵 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拍賣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之應有部 分時,則應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相對人,始為適 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
(二)上開法律修正後之裁判分割者:按新修正施行民法第824條 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 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 ,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 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 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以及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 條第1項又規定:「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 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 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一抵押權 人同意分割。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抵押權 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可知,如裁判分割時: 1.經抵押權人同意分割、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或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之情形者,該抵押權則僅 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2.除上開三種情形之外,該抵押權仍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 後各宗土地之上。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緣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 建鵬、李秀芬前於90年間向陳茂德借款新台幣(下同)500 萬元,將其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3530,設定擔保債權
金額為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又債務人李邦 夫分別於90年間向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借款800萬元 、94年間向游景屘借款150萬元,亦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4000分之444,分別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800萬元、 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擔保。嗣抗告人因替債務人 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償還上開500 萬元、800萬元、150萬元,共計1450萬元之借款予陳茂德、 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是以陳茂德、杜李素 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即分別將上開三筆最高限額抵 押權讓與抗告人,並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文件及證 明書予地政機關,依普通抵押權移轉之方式辦理移轉登記予 抗告人,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又系爭土地經共有物分割判決 在案,相對人係自債務人繼受由系爭土地所分得之同地段 1030-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0-5地號土地),則依民法第 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故本件最高限額抵押 權已因債權確定而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原裁定應准許拍賣抵 押物,方符法理。況抗告人以相同原因事實,並檢附相同文 件,另案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經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7 號以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 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等為由,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 請在案。茲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 、李秀芬、李邦夫對抗告人負債14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 為清償,且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因債權確定而變更為普通 抵押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依法裁定准 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 、李秀芬曾向陳茂德借款,債務人李邦夫曾向杜李素惠、張 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借款云云,均為相對人所否認,且與 相對人無關,並非相對人之借款,且抗告人迄未提出上開借 款之證明文件,而由卷內相關文件為形式上審查,亦無從確 認是否有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存在,故抗告人實 無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理。又抗告人稱其替李郭澄子 、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償還上開500萬、800萬 、150萬元,共1450萬元之借款予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 英、張金蓮及游景屘等人云云,為相對人所否認,亦未見抗 告人舉證以實其說。且抗告人既稱其先替上揭債務人等清償 所有債務後,再受讓最高限額抵押權等云云,則依抗告人所 稱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已因清償而消滅,依實 務見解所揭抵押權從屬性原則,抵押權自當然隨之消滅,嗣 後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及游景屘即無從將其
抵押權讓予抗告人。再者,系爭土地業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326號民事裁定、台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71號 民事判決、鈞院90年度訴字第2357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在 案(以下稱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相對人亦係因系爭共有 物分割判決取得系爭1030-5地號土地。至於李郭澄子、李建 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分別向陳茂德、杜李素惠、游 景屘借款部分,因渠等均為系爭共有物分割判決之當事人, 並分得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倘鈞院認抗告人自陳茂德、杜 李素惠、游景屘受讓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仍存在,依民法第 824條之1之規定,依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陳茂德、杜李 素惠、游景屘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應移存於李郭澄子、李建斌 、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所分得之土地,抗告人不得再以 該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1030-5地號土地。又關於李 邦夫向張金英、張金蓮借款部分,前經張金英、張金蓮主張 其債權額總計為200萬元,且曾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則 張金英、張金蓮對李邦夫所主張之債權是否已經受償,亦有 疑義。另抗告人雖稱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民事裁定准 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因而認原裁定不當等云云,惟 鈞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37號案件係以該案債權是否清償為實 體爭執,應另行訴訟處理,然原裁定係認抗告人無法提出相 關文件證明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足認兩件裁定案情 不同,本不應一同視之,故原裁定並無任何違誤。並為聲明 :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主張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 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0000分之3530)設定50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陳茂德;債務人李邦夫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4000分之444)分別設定8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杜李素 惠、張金英、張金蓮及設定1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游 景屘,以擔保其債務。嗣因抗告人替上開債務人清償上開債 務,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 即分別將上開三筆最高限額抵押權移轉設定予抗告人,且最 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並登載於系爭1030-5地號土地之謄本 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謄本、他 項權利證明書、債權額確定證明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函所附之系爭土地登記公務 用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140頁),堪信為真。(二)相對人固抗辯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土地裁判分割時, 依民法第824條之1之規定,應已分別移存於李郭澄子、李建 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夫所分得之土地,是抗告人聲請
拍賣系爭1030-5土地並無理由云云,惟查:系爭1030-5土地 依據系爭共有物分割之判決,於96年2月8日以判決共有物分 割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一節,有系爭1030-5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足見系爭 1030-5土地於裁判分割,顯然是在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1第 1項、第2項、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第107條第1項之前,揆諸 前開說明,則系爭土地之分割,除非先徵得原抵押權人陳茂 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等人同意將最高限 額抵押權轉載於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 、李邦夫等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否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抵押權人仍得本於追及其物 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是本件既未經原抵押權人陳茂德、杜李 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景屘之同意,將最高限額抵押權 僅轉載於債務人李郭澄子、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李邦 夫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情事,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系爭 共有物分割判決後,仍存在於分割後之各宗不動產,且系爭 1030-5土地已登記為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標的,抗告人自得 列分割後取得各宗不動產之人為執行相對人(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527號裁定意旨參照),就系爭1030-5地號土地 行使抵押權,故相對人前開抗辯,核與上開法律規定有違, 當屬無據。
(三)又依據96年12月5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60054219號函 釋:「一、按民法第881條之13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原債權於確定事由發生後,賦予債務人或抵押人請求抵押權 人結算之權,並得就該金額請求變更為普通抵押權之登記。 而土地登記規則第115條之2,係配合上開民法規定所由設, 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原債權確定事由發生而申請變更為普 通抵押權時,抵押人應會同抵押權人及債務人就結算實際發 生之債權額申請為權利內容變更登記,該項登記乃法律賦予 債務人或抵押人行使債權額結算請求權之結果,且足使確定 最高限額抵押權變更為普通抵押權,尚無逾越民法第881條 之13規定。二、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發生確定事由後,該抵押 權與擔保債權之結合狀態隨之確定,此時該最高限額抵押權 之從屬性與普通抵押權完全相同,其移轉登記得依普通抵押 權移轉之方式為之,並無須抵押人或債務人會同辦理,惟抵 押權人仍應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之有關證明文件,始得 辦理;登記機關為移轉登記時,應以新增代碼「GY」,資料 內容為「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同時於他項權利部其 他登記事項欄登載,以保障後次序抵押權人及一般債權人權 利。」,原債權人陳茂德、杜李素惠、張金英、張金蓮、游
景屘已出具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證明書予地政機關,依據普 通抵押權方式移轉為抗告人所有,並有系爭1030-5地號土地 之地籍謄本上註記「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等語,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1030-5地號之公務用謄本可按(見本院 卷第115-117頁),准此,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屆清償期 尚未清償,並已確定為普通抵押權之事實,應可認定。(四)再者,債務人李郭澄子於99年6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即債 務人李建斌、李建鵬、李秀芬、債務人李邦夫於107年7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明威、李舜玄、吳佳芯,有抗告人於 原審提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 按,原審已函請上開債務人及繼承人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表示意見,上開債務人及繼承人收受上開函 文,均未表示意見,從而,抗告人以系爭債務已屆清償期未 清償為由聲請拍賣抵押物,應屬有據。再者,相對人抗辯以 抗告人未能證明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 然此乃實體法律關係上之爭執事由,揆依前開說明,法院於 准否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無權加以審究,應由爭執之相對 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從而,本院就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要件為形式上審查,認為抗告人聲請 拍賣抵押物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准許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 聲請。從而,抗告人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即系爭1030-5 土地,於法自無不合。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情事,逕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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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 │權利範圍 │
├──┼───────────────┼──────┤
│1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30/4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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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44/4000 │
├──┼───────────────┼──────┤
│3 │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 │444/4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