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8年度,113號
PCDV,108,家繼訴,113,2020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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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113號
原   告 邱貞妹 


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律師
      鍾李駿律師
被   告 曾惠玲  


      曾懷萱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曾聖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曾光貴所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一、二的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曾惠玲曾懷萱曾聖潔,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邱貞妹與被繼承人曾光貴於民國64年11月28日結婚,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子女即被告曾 懷萱曾聖潔,被繼承人曾光貴與前妻陳明華育有子女即被 告曾惠玲
被繼承人曾光貴於107年1月9日歿逝,留有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遺產,兩造為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遺產,每人應繼分 各四分之一,就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因 被繼承人曾光貴無以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但因被告曾惠玲行蹤不明,兩造迄今無法達成分 割協議,原告為此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 產。
被繼承人曾光貴的積極遺產應先扣除消極遺產,包含:1、 由被告曾聖潔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管理費共新臺幣(下



同)218469元;2、由被告曾懷萱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共 34250元;3、由原告所代墊之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27000元 。被繼承人曾光貴剩餘之遺產,再以兩造應繼分比例各四分 之一分割。
至於原告先前向本院提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本院 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判決被告三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 光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0000000元。此部分遺產債 務,待本案遺產分割後,原告會另行向被告三人請求給付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 明陳述。
四、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曾光貴之除戶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兩造戶籍謄本、財政部國稅局免稅證明 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曾光貴的臺灣銀行存款 餘額證明書、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不動產估價報告書 、喪葬費用明細、治喪禮儀服務契約、喪葬費用收據、地價 稅收據、代書費收據、規費徵收收據、申領地政電子謄本收 據、刻印章收據、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判決暨確定 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其中被告曾惠玲經 本院通知戶籍地址及上網公示送達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正。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共同生活所為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 與繼承制度之概括繼承權利、義務不同。夫妻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在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屬生存配偶對其以外 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 權,為各別存在的請求權,兩者迥不相同,生存配偶並不須 與其他繼承人分擔該債務,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自無使債 權、債務混同之問題(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先前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 由本院判決確認原告的債權為000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的 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核屬無誤。原告的夫妻剩餘財 產債權,屬於遺產的債務,依前揭說明,自應先自遺產中扣 除,始為公允。
又按民法第1150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 付。又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及第10款規定 ,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被繼承人之



喪葬費用以100萬元計算,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因辦理遺 產繼承登記的規費及稅金,及辦理被繼承人喪葬費用,均屬 於完畢被繼承人後事及遺產所不可缺,是以,該等費用之性 質,解釋上應屬於遺產債務。
原告代墊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而支出代辦費共27000元 ,被告曾懷萱代墊之喪葬費用34250元,被告曾聖潔代墊之 喪葬費用及遺產不動產之地價稅共218469元,業據提出上開 支出收據影本多份為證。依前揭說明,均屬於遺產債務。是 以,被繼承人曾光貴遺留如附表所示遺產,自應先扣除前揭 喪葬費債務、繼承登記規費債務。
再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共有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 參考而已,故原告所為分割方法之變更,非屬訴之變更或追 加(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先前就被繼承人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經 本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2號判決確認原告的債權為0000000 元,已如上述;雖原告在本案不請求直接自遺產扣除該筆債 權(原告陳稱待本案判決確定後,會向被告請求給付);但 本院考量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債權,屬於債務債務,依前揭 法律意旨,本應先自遺產扣除,若留由原告日後向被告三人 請求給付,恐會造成不公平(因被告三人係連帶債務,原告 得選擇向被告其中一人請求給付0000000元全部,致被告三 人須另案訴請按比例分攤債務。再者,若本案分割不先扣除 該筆0000000元,原告在本案所分得價值再加上0000000債權 ,其結果會溢於本案分割所取得價值)。基於法律意旨及公 平性,本院認為應自遺產先扣除該筆0000000元連帶債務, 雖與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不同,但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法僅供 本案形成判決之參考,本院不受其分割方法拘束,故無庸駁 回原告,附此敘明。
綜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扣除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 債權0000000元,以及喪葬費、遺產繼承登記的規費,剩餘 部分始得由兩造公同共有繼承並分配。
六、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就系爭標的無法協議分割,亦無不可分割之協議, 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遺產,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分 割如下。
本件原告係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三人為被繼承人的子女, 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等應繼分應平均,即各



四分之一。
附表所示遺產,其中附表一的不動產,為分配方便及公平起 見,分割方式,宜由兩造全體繼承人各取得四分之一的應有 部分,亦即不動產由兩造辦理分別共有的持分登記。 附表二的現金存款,先扣除前揭原告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債 權0000000元、遺產債務(原告代墊不動產公同共有繼承登 記而支出代辦費共27000元,被告曾懷萱代墊之喪葬費用共 34250元,被告曾聖潔代墊之喪葬費用及遺產不動產之地價 稅共218469元),所剩餘金額,再由兩造依每人應繼分比例 四分之一分配。
七、本件遺產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提起訴訟,兩 造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 定,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 為本案訴訟費用應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各四分之一比例負 擔,始為公平。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冠宇
*附表一:不動產
┌──┬──┬───────────────┬────────┬───────┐
│編號│種類│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 1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0000-0000地 │1/5 │左列3筆不動產 │
│ │ │號 │ │由兩造依應繼分│
├──┼──┼───────────────┼────────┤比例即每人各四│
│ 2 │土地│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0000-0000地 │1/5 │分之一辦理分別│
│ │ │號 │ │共有登記 │
├──┼──┼───────────────┼────────┤ │
│ 3 │建物│新北市中和區南山段00000-000地 │1/1 │ │
│ │ │號 │ │ │
└──┴──┴───────────────┴────────┴───────┘
附表二:存款
┌──┬────────────┬──────────┬───────┐
│編號│金融機構 │金額(新台幣) │分割方法 │
├──┼────────────┼──────────┼───────┤




│ 1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1,710,614 元 │原告先自編號3│
│ │ │ │的郵局帳戶取得│
├──┼────────────┼──────────┤剩餘財產分配債│
│ 2 │臺灣銀行外匯存款帳號 │98,958 元 │權0000000元及 │
│ │000000000000 │ │原告代墊之辦理│
├──┼────────────┼──────────┤繼承登記費用 │
│ 3 │郵局帳號 │9,000,000 元 │27000元。 │
│ │0000000FAZ00000000000 │ │被告曾懷萱先自│
├──┼────────────┼──────────┤編號4的郵局帳│
│ 4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217,261 元 │戶取得所代墊之│
│ │ │ │喪葬費用34250 │
│ │ │ │元。 │
│ │ │ │被告曾聖潔先自│
│ │ │ │編號1的銀行帳│
│ │ │ │戶取得所代墊之│
│ │ │ │喪葬費用及遺產│
│ │ │ │不動產地價稅 │
│ │ │ │218469元。 │
│ │ │ │剩餘的存款,再│
│ │ │ │由兩造按應繼分│
│ │ │ │比例,自每個帳│
│ │ │ │戶,各取得四分│
│ │ │ │之一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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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