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8年度,445號
PCDV,108,家救,445,2020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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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家救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吳漢忠 
代 理 人 張智超律師(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吳雅婷 

      高佳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
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 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 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63條亦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吳雅婷高佳楊 提起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家非調 字第1324號審理在案。茲因聲請人目前經濟能力欠佳,無資 力負擔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 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 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經查,聲 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 委任狀、審查表影本等件為證,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宣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崇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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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