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婚字第130號
原 告 林孝威
訴訟代理人 楊嘉馹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宋朝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5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 於同年6 月13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詎被告來臺後見原告非 富裕,未符被告期望即離家未歸,自此音訊全無,原告曾致 電被告及其家人,均無法聯繫上被告,嗣原告發生車禍頭部 受傷,未能顧及處理離婚乙事,惟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6年, 兩造間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夫妻關係實無可挽回,爰依民 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 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 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52條第2 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 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二)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核其立法本 旨,乃以同條第1 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
增列第2 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 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 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 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 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 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 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又婚姻為兩 性為永續經營共同生活而結合構成之夫妻共同生活體,此 共同生活體,不但立即成為一「家」,甚且在將來應負起 保護養育其子女之義務。為謀夫妻相愛,夫妻共同生活體 之幸福運營,自須一家和好,夫妻互相以誠相待,且因婚 姻關係成立,夫妻須營共同生活,夫妻雙方即互負有同居 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更為婚姻本質之當然 效果,是同居義務,既為婚姻關係之本質的義務,故在婚 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 應一直繼續存在,倘夫妻間無正當理由,而事實上處於分 居之狀態,自與婚姻關係之本質有悖,如分居繼續達一定 時限,依社會通念認其時間非短時,自堪認此一分居事實 對夫妻婚姻關係產生重大之嫌隙,而可認屬重大事由。(三)經查:
1.兩造於91年5 月16日在大陸地區申請結婚,經重慶市民政 局准予登記並發給結婚證,嗣於同年6 月13日在臺灣辦理 結婚登記,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並有兩造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原告戶 籍謄本在卷可憑,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2.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被告入出 境紀錄之函覆結果為:大陸地區人民宋朝琴於91年申請來 臺探親,惟迄今未入境等情,有移民署108 年2 月23日移 署資字第108002705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本院又函詢移民署請其提供被告入境申請書,經移民署以 108 年6 月28日移署資字第1080074343號函檢送被告入境 申請書1 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被告於該份入境申 請書中記載來臺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下同)長興街102 號,比對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記載略以:原住臺北縣○○市 ○○路0 段00巷00號2 樓90年1 月17日遷入登記。99年12 月25日改制。原住長興街102 號107 年6 月12日住址變更 一節(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於兩造婚前即90年1 月17日起至107 年6 月11日止設籍於上開長興街住處,綜
合上情可知被告係明確知悉原告住處,並且曾申請來臺欲 與原告共同生活,雖與原告主張被告曾經來台後離家未歸 一節有所出入,但被告曾申請來臺、嗣後並未入境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乙事堪認為真。
3.由被告知悉原告在臺住處,曾申請入境臺灣1 次但始終未 曾入境臺灣,亦未與原告聯繫迄今已10餘年等節,可知兩 造應曾約定於臺灣共同生活,方會由被告申請入境來臺, 然被告未與原告聯繫、無故未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顯 現出被告並無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上情,復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兩造婚姻因被告未依約來台、又失去聯繫已生難以挽回破 綻,且被告可責程度顯然較大,原告請求判准離婚,核屬 有據:
本件兩造分隔兩地、婚後無共同生活已10餘年,此期間依 社會通念觀之已非短暫,而被告長期失聯,造成兩造未曾 同居之目前局面,至本院辯論終結之際仍未改變,亦難見 有終結可能,堪信被告未依約入境臺灣之事實已造成雙方 關係之重大嫌隙。再者,原告訴請離婚,態度堅決,被告 則音訊全無,未與原告聯繫,足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兩造間婚姻關係所生破綻已深,難以期待其回復 ,而衡諸該事由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告未依約入境臺灣與 原告共同生活所致,被告可責程度顯較原告為高。從而,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兩造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淑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