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99號
PCDV,108,司聲,999,2020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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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李宥祥 

相 對 人 張沛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 萬2,579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 第529 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083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 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52,579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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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