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931號
PCDV,108,司聲,931,2020011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931號
聲 請 人 呂明芬 
相 對 人 董興道 
相 對 人 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嘉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二八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物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存單號碼:AC0000000 ),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存單號碼:AB0000000 ),現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共計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若系爭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業 經廢棄確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亦經撤銷,債務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 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 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7 年度司裁全字第561 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 擔保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 人董興道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提出異議,而假扣押裁定 就異議人董興道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廢棄確定,聲 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寄發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而未為行使,為此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下同)107 年4 月27日以10 7 年度司裁全字第561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 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全字第26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 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對前開裁定聲明異議後 ,本院以107 年度全事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原裁定關於異議 人之部分廢棄,聲請人對該裁定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抗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相對人並於107



年11月1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該廢棄假扣押裁定,據以 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則相對人所受損害應可確定等情,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 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 已於108 年9 月16日以文山景美郵局第000425號存證信函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上開存證信函於送 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11 月25日南院武民字第1080002585號函、108 年11月27日南院 武刑字第1080002595號函各1 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 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孟信

1/1頁


參考資料
嘉大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